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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代 理 人 洪崇欽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2日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月29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0之抗告人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地址)。
惟抗告人早於86年間即已搬離該處所,且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前夫王○煉於90年8月7日將系爭戶籍地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其兄王○村,該處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
又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抗告人部分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其「送達方法」欄並未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而「本人」欄雖有勾選,但無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且「拒絕受領」欄位所蓋「楊碧鳳」印文,並非抗告人平日所使用印章之印文,另系爭送達證書上所黏貼之「大宗訴訟文書掛號函件收據」,皆為空白,足見抗告人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原法院逕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於91年3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
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1月28日91年度司促字第556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事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除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行之外,亦得於與本人會晤處所行之。
次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構向抗告人及王○煉為送達,經郵務機構於91年1月22日上午12時,同時將抗告人與王○煉之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址,且經送達人在系爭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項下,勾選「本人」欄,並蓋有「楊碧鳳」之印文,此有系爭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遷徙紀錄(促字卷一第19、41頁)可佐,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由抗告人本人收受。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除向抗告人為送達外,亦同時向王○煉為送達,而送達人在王○煉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項下,勾選「同居人」欄,且加註「太」字(即配偶之意),並蓋有「楊碧鳳」之印文,此有王○煉之送達證書(促字卷一第17頁)可稽。
足見送達人於送達當日,確有會晤抗告人本人,取得「楊碧鳳」之印章,並知悉抗告人與王○煉為夫妻,而製作上開2份送達證書。
上開事實,即依法推定為真正。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並未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而「本人」欄雖有勾選,但無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且「拒絕受領」欄位所蓋「楊碧鳳」印文,並非抗告人平日所使用印章之印文,另系爭送達證書上所黏貼之「大宗訴訟文書掛號函件收據」,皆為空白,足見抗告人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提出82年10月1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5頁)為證。
然查:⒈系爭送達證書上之「楊碧鳳」印文雖蓋在「拒絕受領」欄位,惟送達人既未在送達證書上記載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之情事,亦未在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欄位為勾選,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退回原法院,足見抗告人應已會晤送達人且收領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拒絕受領。
綜合整體形式觀之,系爭送達證書上蓋用之「楊碧鳳」印文,應係表示抗告人本人簽收之意,尚不致使人認係表示拒絕受領。
⒉又送達人雖未在系爭送達證書上「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欄位為勾選,亦未在其上黏貼之「大宗訴訟文書掛號函件收據」填載相關內容。
惟上開事項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倘能證明確已由應受送達人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送達人既已在系爭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方法欄「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項下之「本人」欄為勾選,並蓋有「楊碧鳳」之印文,已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之意旨。
至於上開文書之勾選及填載雖有所缺漏,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依國人習慣,除印鑑章外,同時持有其他印章之情形,實屬常見,是系爭送達證書上之「楊碧鳳」印文,雖與抗告人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有所不同,亦不能據此認為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蓋用「楊碧鳳」印文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有。
㈢抗告人另辯稱:伊早於86年間即搬離系爭戶籍地址,該址已非其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並不合法云云,並提出畢業證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公司證明文件、學生學籍紀錄表、言詞辯論筆錄、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查封筆錄、學生學籍表(促字卷二第21、43至58頁、原審卷第17至25頁)為證。
惟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原審卷第47頁)記載,抗告人於93年4月16日以前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0,於93年4月16日始因故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鎮戶政事務所),再於93年6月4日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顯見抗告人於93年4月16日以前仍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
又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非等同於房屋所有權人或同住家人即不再以該處為住居所,而未成年子女就讀非住居所地學區之學校,亦非少見,另經營商號之營業地址及留存於任職公司之聯絡地址,並不當然為住居所地。
況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標示欄(原審卷第17頁)及查封筆錄(原審卷第24頁)之記載,系爭房屋為4層樓房,王○煉雖於90年8月7日將其中1至3樓出租予王○村,然4樓並不在租賃範圍,尚可供王○煉及抗告人作為居住使用。
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抗告人已自系爭房屋遷移之事實,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反證而得否認送達證書之效力。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非由其本人收受之事實,則其仍執前詞否認有收領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抗告人本人於91年1月22日收受,且其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原法院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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