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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徐羽新
徐羽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淨宏
蘇文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霖雖為債務人鑫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鑫豐公司係於民國111年8月5日始因跳票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然徐○霖早在同年4月12日即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2人,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徐○霖所為贈與係隱匿財產而害及相對人之債權。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假處分,禁止伊2人處分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⒈相對人主張:鑫豐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邀同辛○人、徐○霖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惟鑫豐公司於111年8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退票未清償紀錄共25張(金額共計252萬1,173元),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迄今鑫豐公司尚欠220萬2,52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連帶保證人徐○霖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抗告人,已損害伊之債權,伊擬訴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抗告人回復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固以鑫豐公司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與徐○霖贈與系爭土地相距達4個月,兩者顯無關聯,難認徐○霖贈與系爭土地,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
惟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先例可參;
另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基上,徐○霖贈與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是否確實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能否據以撤銷贈與,請求抗告人回復登記等實體事項,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與應否准許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屬無涉。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未釋明。
⒉查,抗告人分別為000年、000年生,其等於000年4月間受贈系爭土地時分別僅有6歲、4歲,與徐○霖則為祖孫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1、81至83頁、95頁)。
則徐○霖將系爭土地贈與二名年幼孫子,日後其與抗告人父母仍能實際掌控、管理、處分系爭土地。
稽諸抗告人於000年4月間受贈系爭土地後,隨即於同年10月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予第三人徐○紜、汪○○怜,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79頁),致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堪認本件假處分請求標的之現狀確實可能隨時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仍應予准許。
㈢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63、67頁)之標準計算,其中抗告人徐羽新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223萬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000元/㎡×土地面積558㎡=2,232,000元);
抗告人徐羽晨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259萬0,9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300元/㎡×土地面積3986㎡×1/2=2,590,900元)。
是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相對人假處分致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將受有相當於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另因本案訴訟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宜以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估計為52個月,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因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土地為48萬3,600元(計算式: 2,232,000元×5%×52/12=483,600元) ;
附表編號2土地為56萬1,362元(計算式:2,590,900元×5%×52/12=561,362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基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分別以48萬3,600元、及56萬1,36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或登錄債券,為抗告人徐羽新、徐羽晨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權利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鎮 ○○段 00000 558 1/1 徐羽新 2 彰化縣 ○○鎮 ○○段 00000 3986 1/2 徐羽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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