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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王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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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訴訟代理
人 王健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王景鴻
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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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景鴻、吳宜靜(下合稱王景鴻等2人)以:王景鴻前於民國66年委託其父王○山購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基於分管協議,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一未保存登記農舍(下稱系爭建物),嗣抗告人王健州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王景鴻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王健州名下,王健州繼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或借名或虛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王茂丞(與王健州下合稱王茂丞等2人),王景鴻等2人另向王茂丞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成立不定期農地租賃契約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擬制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
惟王茂丞等2人對上開租賃及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強力妨礙王景鴻等2人收取松樹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等前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下稱34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王茂丞等2人於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即112年4月30日前,有多次妨礙、干擾行為,故有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王茂丞等2人於113年4月30日前(王景鴻等2人嗣於抗告程序表示不主張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應有所限制,見本院抗更一卷第47頁),在系爭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及毀損其上之地上物或其他農業設施,暨為其他妨礙、干擾王景鴻等2人使用、收取土地之行為。
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王茂丞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王茂丞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王健州及吳宜靜均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亦非王景鴻等2人所指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而王茂丞雖曾與王景鴻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然租期已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王茂丞並表明期滿不再續租,雙方並未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又王景鴻所有系爭建物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伊等亦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王景鴻拆屋還地,且王景鴻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松樹均已移除完畢,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原裁定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開裁定,須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至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明。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有無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⒈系爭土地登記為王茂丞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97至199頁)。
又王景鴻等2人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自陳:系爭建物為王景鴻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93頁),稽之相對人所提抗相證3之農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抗258號卷第125、126、145、146頁),足認最新兩份租賃契約書之租約起迄時間分別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且租約當事人分別為王茂丞及王景鴻,與吳宜靜無涉。
⒉再者,本案訴訟之本訴當事人僅為王茂丞及王景鴻,嗣王景鴻等2人固對王茂丞等2人提起反訴,然經法院准許者,僅為如附表所示聲明之請求,有上開2份裁定足參(見本院抗更一卷第219至234頁),另經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98號、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由上開證據僅可使本院認本案訴訟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及借名等關係存在部分之爭執當事人僅王景鴻及王茂丞等2人,並不包括吳宜靜。
從而,王景鴻主張其與王茂丞等2人間存有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至吳宜靜主張其與王茂丞等2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則未據吳宜靜予以釋明,是其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部分,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⒈王景鴻固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仍有種植松樹,且伊居住在系爭建物,有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王茂丞等2人多次妨礙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並進行非法之露營區工事,及對伊出言不遜、肢體暴力等行為,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為防止發生攸關人身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對王茂丞等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云云,並提出聲證7、抗相證6之照片、更相證1、2之照片、更相證3之空照圖、更相證4之組合屋售價資料、更相證5之王茂丞辱罵及動手推擠錄影光碟、更相證6之地籍線空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本院抗字卷第147至173頁、本院抗更一卷第68至76、141至151、213至215頁)。
⒉惟查:⑴王茂丞等2人於本院陳稱:王景鴻業於112年4月30日前已移植143棵松樹至同段00-00土地,另移植81棵松樹至同鄉○○村○○段6土地,並將屬於伊等所有松樹移除殆盡,已無王景鴻所主張擬移除之松樹等情(見本院抗字卷第186頁),業經提出抗證3之同段00-00及0土地之空拍圖(其上標註移植松數之位置及棵樹,見本院抗字卷第23至29頁)為證,參以王景鴻不僅未爭執其有僱工移植松樹乙情,復於112年6月28日具狀陳明:伊無法按預定進度收取松樹完成,尚於同段0之0、0之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上遺留松樹、茶樹,無法收取完畢,經盱衡現實,縮減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點至112年6月30日止,且無法收取完成之松樹部分,將另向王茂丞等2人求償之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70、71頁),可見系爭土地上應已無遺留具有收取價值之松樹,且王景鴻確可僱工通行系爭3筆土地並移植前開松樹等情,縱無法於預定時程收取松樹完成,但並未封閉系爭3筆土地出入,難認王茂丞等2人之行為造成王景鴻之重大損害,或有何造成王景鴻收取系爭土地上松樹之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交通及安全之虞或有何衍生危險之急迫性。
況且,松樹移植有其季節性需求,衡以工期長短乃依據各工項所需時間預為估算,實際施工期間本會受各種因素之影響,且王景鴻係委由移植工人處理,相關工期延宕,本難與王景鴻預估情況完全相同,自不應據此即謂王景鴻確有受不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⑵王景鴻雖提出聲證7之照片,欲佐證系爭土地之上仍有松樹(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然該3張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3月27日,無從釋明王景鴻在系爭土地迄今仍有多少棵松樹待移植,且承前所述,王景鴻業已陳稱:無法收取完成之松樹部分,將另向王茂丞等2人求償之等語,顯見王景鴻基於利益衡量,就系爭土地之上松樹於本院前審業已自承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甚明(見本院抗字卷第71頁)。
⑶次查王茂丞等2人於34號裁定後,縱曾有妨礙王景鴻收取系爭3筆土地上松樹之行為,然並未見有何毀損王景鴻出資建造之系爭建物或妨礙王景鴻居住使用情事,且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599平方公尺(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97頁),惟系爭建物僅占用該土地33平方公尺,而依抗相證6之照片所示(見本院抗字卷第147至173頁),及更相證6之地籍線空拍圖(見本院抗更一卷第213至215頁),均未見標示王茂丞所進行露營區工事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亦未見王茂丞等2人所進行露營區工事對王景鴻所有系爭建物及人身安全、通行自由有何違法侵害情事,或有避免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存在。
至更相證1之照片(見本院抗更一卷第68至76頁)僅係標示系爭土地之界標所在,未見有何破壞系爭建物或妨害王景鴻通行之情形;
更相證2之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41至143頁),復可佐證系爭建物室內居住功能齊全並仍在居住使用,可見王茂丞等2人並未對系爭建物有何破壞或妨害王景鴻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舉止;
更相證3之空照圖(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45至147頁),乃係系爭建物於85年及87年間坐落系爭土地之照片,與更相證4之組合屋售價資料,均難以做為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之憑據。
⑷另更相證5之王茂丞辱罵及動手推擠錄影光碟,乃係吳宜靜勸阻王茂丞勿違反34號裁定而所為相關蒐證(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39頁),與王景鴻可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無涉,且縱使王茂丞等2人有辱罵及推擠王景鴻等2人情狀,亦與王景鴻有無就系爭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關。
⑸此外,參見更相證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抗更一卷第141至143頁),僅見王景鴻所有系爭建物之室內外居住功能齊全,現由王景鴻居住使用之情,堪認王景鴻現仍得自由出入系爭土地並使用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內,自難謂王景鴻業已釋明有何防止發生攸關人身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事。
⒊綜上,王景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須防免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本件聲請之必要,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是王景鴻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王景鴻等2人所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等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原裁定依其等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反訴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1 第1項 確認王茂丞、王健州與王景鴻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農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條件(除租賃期限外)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或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續至112年4月30日止。
2 第2項 ㈠先位聲明:王茂丞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確認王茂丞、王健州間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所為買賣契約暨102年5月28日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⒉王茂丞於102年5月28日所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健州所有。
⒊王健州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王茂丞、王健州間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3日所為之無償贈與或有償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王茂丞應將102年5月28日所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健州所有。
⒊王健州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王景鴻共有。
㈣第三備位聲明 王茂丞、王健州應連帶給付王景鴻52萬4,172元。
3 第3項 禁止王茂丞於112年4月30日前,不得在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進行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亦不得毀損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其農業設施,不得收取上開土地上之松樹;
並不得妨礙、干擾反訴原告收取上開土地上松樹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
4 第4項 確認王景鴻關於王茂丞部分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松樹所有權或收取權存在(包括已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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