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更三,46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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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三字第467號
抗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陳彥廷  
代理人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相對人王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永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0,103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下稱本案),經附表一所示歷審裁判確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諭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307元本息,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即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諭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307元本息。惟伊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18萬8,221元,扣除伊應負擔訴訟費用13萬9,914元,相對人應給付伊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萬8,307元,原裁定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於本案更二審改列先位之訴)經本案更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本案更三審判決命伊應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為20萬2,344元,惟伊已先行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21萬7,241元,已多繳1萬4,897元,自不應再命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必要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等。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經如附表一所示歷審裁判確定,所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多少比例詳如附表一「判決結果」欄所示;兩造就本案訴訟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核定為12萬元(即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下依序稱第1528號、第240號、第1271號、第108號,每件3萬元),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即第1528號、第240號,每件各2萬5,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525號卷第31-118頁)。    
㈡本案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改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2、相對人負擔10分之8,相對人對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則不得上訴,且最高法院第1528號判決亦僅將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因此關於第一、二審裁判費其中應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2部分即告確定。抗告人依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2,53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2/10+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2/10=3萬2,536元)。 
㈢嗣相對人對本院更審前判決尚未確定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5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案更一審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3、相對人負擔10分之7。抗告人雖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第240號裁定駁回,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因此,抗告人即應依本案更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及最高法院第240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即最高法院第1528號裁判費及兩造律師酬金)訴訟費用10分之3,即7萬7,37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8/10×3/10)+(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8/10×3/10)+(第三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萬2,780元+律師酬金5萬5,000元〉×3/10)=7萬7,378元】;且依最高法院240號裁定負擔在240號事件委任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加計前述其依本院更審前判決已確定部分應負擔3萬2,536元,總計13萬9,914元(計算式:7萬7,378元+3萬元+3萬2,536元=13萬9,914元)。
㈣相對人就本案更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40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抗告人始於本案更二審追加備位之訴,嗣經本案更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即第一審起訴尚未確定部分),另准許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之請求金額相同),及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3頁更正判決主文裁定,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對其先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抗告人應依本案更二審判決負擔剩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8,20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8/10×7/10=3萬8,204元)。
㈤嗣相對人對本案更二審判決備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27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案更三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至此本案訴訟已告全部確定。因此,相對人應依本案更三審判決負擔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包括最高法院第1528號裁判費及兩造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10分之7、最高法院第240號、第1271號事件委任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197,344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9萬4,461元×8/10×7/10)+(最高法院第1528號之訴訟費用〈裁判費7萬2,780元+律師酬金5萬5,000元〉×7/10)+最高法院第240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5000元+最高法院1271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19萬7,344元】,另依最高法院108號裁定負擔在108號事件委任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總計22萬7,344元(計算式:19萬7,344元+3萬元=22萬7,344元)。  
 ㈥基上,抗告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18萬8,221元,扣除本案歷審已諭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17萬8,118元(計算式:13萬9,914元+3萬8,204元=17萬8,118元);本案歷審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2萬7,344元,扣除相對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21萬7,241元,故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萬0,103元(計算式:18萬8,221元-17萬8,118元=1萬0,103元;22萬7,344元-21萬7,241元=1萬0,103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03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7萬8,307元本息,自有違誤;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萬3,307元本息,亦有未洽。又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審裁定認定之數額,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經本院審酌後,認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低於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本院係以原處分及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有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劉長宜
法 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  
 歷審裁判
 起訴或上訴聲明範圍
 判 決 結 果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
王永安應給付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6,786,022元本息。
王永安應給付彰化一信6,256,022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利息。
彰化一信其餘之訴駁回。
彰化一信以20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永安如以625萬6022元為彰化一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彰化一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68,221 元(由彰化一信預納)。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王永安上訴)

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8/10,餘由彰化一信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94,461元(由王永安預納)。
第二審駁回彰化一信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即1,462,590元本息),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由彰化一信負擔2/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王永安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永安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第三審裁判費72,780元(由王永安預納)。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1836號裁定:
1.彰化一信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事件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由彰化一信預納)。
2.王永安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事件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5,000元(由王永安預納)。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王永安上訴)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永安負擔7/10,餘由彰化一信負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判決
兩造均上訴:
原判決不利於彰化一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永安應再給付彰化一信1,542,558元。(彰化一信上訴)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王永安上訴)
㈠240號判決:
原判決駁回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㈡240號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彰化一信負擔。
前開關於由彰化一信負擔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10確定。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1836號裁定:
⒈彰化一信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事件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由彰化一信預納)。
⒉王永安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事件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5,000元(由王永安預納)。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王永安上訴)
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
本判決所命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於彰化一信以1,080,000元為王永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永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250,874元為彰化一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彰化一信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永安負擔。 
彰化一信先位之訴敗訴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彰化一信負擔確定。
最高法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王永安上訴)
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彰化一信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事件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由彰化一信預納)。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
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
追加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原告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定
原判決廢棄;彰化一信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
彰化一信追加備位之訴勝訴確定,故前開關於由王永安負擔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告確定。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彰化一信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事件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由彰化一信預納)。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台幣/元)
預納人
備   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68,221
 彰化一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2
第二審裁判費
94,461
 王永安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3
第三審裁判費
72,780
 王永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120,000
 彰化一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之律師酬金,即每件3萬元。
 5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
 王永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即每件25,000元。
 合
 計
編號1~5,合計405,462元。其中彰化一信預納188,221元;王永安預納217,241元。
其餘假執行之執行費50,048元及地政規費5,600元並非訴訟費用,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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