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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撤字第1號
原告黃于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慶璋、張凱傑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伊為被告張凱傑之配偶,張凱傑於前案訴訟中以伊與被告沈慶璋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沈慶璋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伊與沈慶璋共同侵害張凱傑配偶權而判命沈慶璋應給付張凱傑30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沈慶璋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沈慶璋之上訴而告確定,然伊實無侵害張凱傑配偶權之情,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影響伊後續另向張凱傑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賠償額計算甚鉅,爰聲明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於前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綵君
法 官高士傑
法 官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命補費部分得併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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