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啓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下稱Ocean公司 )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HIROKI TSUJII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就訴訟標的脫漏未判部分(關於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請求)提起上訴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即使下級法院誤依上訴程序,已將卷件送交上級法院,上級 法亦不得就脫漏部分自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參照)。
次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
二、查益詮公司(即原審先位原告)於原審本於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盈祺公司或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新臺幣(下同)268萬6,554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
又明台公司(即原審備位原告)則於原審本於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盈祺公司或Ocean公司給付224萬6,013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4欄第⑴欄所示)。
三、次查原審僅就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判命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32萬7,8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235萬8,692元本息請求(含依民法第638條3項規定所為請求),其餘關於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請求部分,則漏未裁判(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原判決第17頁)。
準此,可知益詮公司提起本件上訴(盈祺公司部分),係針對先位之訴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並依法移送於漏未裁判之原法院管轄。
四、又查本件先位之訴既因判決有所脫漏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應併將繫屬未消滅之備位之訴部分(詳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併予移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⑴原審原告 ⑵先備位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訴之聲明 已否判決或漏未 判決 1 ⑴益詮公司 ⑵先位原告 ⑴民法第634條、第6 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 ⑵選擇合併(見原審 卷二第291頁) 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萬6,554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⑴已判決: 民法第634條(一部准許、一部駁回)、第638條第3項(全駁) ⑵漏未判決: 民法第224條、第188條(益詮公司主張德國籍法人IPSEN Logistics GmbH係盈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受僱人) 2 ⑴益詮公司 ⑵先位原告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⑵----- 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萬6,554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編號1、2欄所示給付,盈祺公司、Ocean公司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已判決 3 ⑴明台公司 ⑵備位原告 ⑴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 、第224條、第188條 ⑵選擇合併 ⑴盈祺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224 萬6,013元,及自110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⑵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44萬0,541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屬編號1欄請求給付範圍,應屬贅列) 未判決 4 ⑴明台公司 ⑵備位原告 ⑴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⑵---- ⑴Ocean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224 萬6,013元,及自110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編號3、4欄第⑴小 欄所示給付,盈祺公司、Ocea n公司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⑵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44 萬0,541元,及自110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屬編號2欄請 求給付範圍,應屬贅列) 未判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