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海商上易,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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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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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張衍義  
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韓國進口超耐熱鋼心鋁線(下稱電纜線)100捲(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全程運送至我國臺中港(下稱系爭運送契約),雙方並簽有國際物流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物流契約)。詎系爭貨物於110年5月14日運抵臺中港時,因被上訴人以不當卸載之方式,導致系爭貨物其中有2捲電纜線(下稱系爭受損貨物)因此有刮痕、掉漆等損害而無法使用,使台電公司受有美金4萬6701元【計算式:1,750公尺×每公尺美金12.13元×1.1×2捲=4萬6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39萬7994元,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伊因與台電公司簽訂外購器材海運險預約統保合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已將上開損害139萬7994元給付保險金予台電公司,並受讓台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111年5月5日將系爭受損貨物拍賣予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受償13萬2628元,爰依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5366元【計算式:139萬7994元-13萬2628元=126萬5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電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自不得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故上訴人無從自台電公司取得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運送契約係採整櫃收貨、拆櫃交貨之運送方式,由訴外人即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韓國商00 Cable & System Ltd.(下稱00公司)於韓國自裝自計裝櫃並封箴後,由伊運送至臺中港,然因00公司包裝不固,始造成系爭受損貨物有刮痕、掉漆等損害,非伊所致;縱認係伊所致,系爭受損貨物全長各1,750公尺,僅有部分毀損,上訴人請求全部毀損之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㈡第322至324頁、本院卷第11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起訴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金賣出匯率為29.934元。
2、台電公司於000年0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物流契約,且系爭貨物運費係由台電公司支付。
3、台電公司以000貿易條件向00公司購買系爭貨物,金額為美金212萬2750元,採購案號為0000000000號,00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
4、系爭貨物分裝於17個20呎貨櫃,由00公司於韓國自裝自計裝櫃並封箴後,由被上訴人運送至目的港臺中港。
5、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28日收受系爭貨物後,即簽發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予00公司,並以船舶EVER BRACE號以FCL/LCL方式運送系爭貨物,00公司復將系爭提單正本郵寄予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並將該提單正本繳回被上訴人以提領系爭貨物。
6、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臺中港後,由長榮儲運公司之櫃場人員負責開櫃拆卸,再由威力公司運送至台電公司之水湳倉庫。
7、台電公司於000年0月13日接收系爭貨物後,發現系爭貨物中共有25捲之外包裝破損,經檢測驗收後,發現其中2捲之導體部分受損。
8、上訴人取得系爭受損貨物之權利後,即將該受損貨物標售,由○○○公司於111年5月5日以13萬2628元購得。
㈡、爭點:
1、台電公司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2、系爭貨物受損是否係因00公司包裝不固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17款免責,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系爭受損貨物係被上訴人以不當卸載方式而造成損害,有無理由?
4、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536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台電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一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台電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左列事項記載,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即①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②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③目的地;④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為民法第625條所明定。而查,依據卷附之系爭提單,其上「Shipper/Exporter」欄上記載「00公司」及其地址(見原審卷㈠第453頁),而Shipper中文意思為託運人,Exporter中文意思則為出口商,足見系爭運送契約已載明係以00公司為託運人及出口商,而非台電公司。又觀之系爭提單簽發地亦係記載韓國首爾市(見原審卷㈠第453頁),益徵系爭提單應非簽發予在我國之台電公司。上訴人雖主張「Shipper」係指發貨人,未必是託運人云云。惟提單係依託運人之請求而填發,且提單上應記載之事項包含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發貨人則非必要記載事項,若將Shipper中文意思解為發貨人,反而造成系爭提單有未記載託運人之情形,顯有違系爭提單之文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3、上訴人復以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台電公司所支付,且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物流契約,主張台電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等情,固據其提被上訴人開立之運費收據及系爭物流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9頁、外放系爭物流契約卷)。惟依民法第625條規定,可知運費之支付人,可為託運人或受貨人,無足僅以何人支付運費乙節,做為認定託運人之依據;此外,兩造不爭執台電公司係以000貿易條件向00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見不爭執事項3),在000貿易條件下,買方及賣方均得作為託運人,非謂運費係由買方負擔,即一律係由買方擔任託運人。且因賣方(出口商)對於出口港之情形較為熟悉,或賣方為保留對於貨物之部分權利,亦有以賣方為託運人之情形,故縱使台電公司支付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尚難憑此認定台電公司為託運人。又台電公司雖與被上訴人簽有系爭物流契約,然自該契約條款觀之(見外放之系爭物流契約卷),係被上訴人標得台電公司貨物承攬運送之採購契約,觀其內容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及期間範圍內,承攬台電公司之進出口海、空運運輸,性質上屬開口契約,即於台電公司有特定貨物委由被上訴人託運時,始發生個別之運送契約關係,故倘台電公司係以託運人名義託運,依前揭說明,則應由被上訴人填發提單交予台電公司。而系爭物流契約既未載明系爭貨物包含於該契約內容中,已無從僅以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物流契約乙節,即推論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即為台電公司,況且,系爭提單係被上訴人簽發予00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洵無足採。
4、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得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受損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屬無據。
㈡、系爭貨物係因包裝不固而發生毀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1、按因包裝不固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又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2、依據○○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公司報告)記載:系爭受損貨物分別由櫃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貨櫃(下分別稱000號、000號貨櫃)中卸出。而依裝貨港之裝櫃照片及卸貨港之卸櫃照片,足認貨櫃內貨物的固定不足且不適當,建議貨物下方應放置長條形枕木或是木托架,以分散貨物重量,並避免貨物在貨櫃內移動或碰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5至371頁);參以000號貨櫃裝櫃時之照片,00公司係將電纜線橫放,1排2捲,共3排6捲,而靠近櫃前板之第1排電纜,僅有左側電纜線下方有細小木條固定,右側電纜則全無木條固定,且中間留有空隙,第2排電纜線則在2捲電纜線中間有細小木條固定,中間亦留有空隙,第3排電纜線則各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以綁繩固定,但中間仍留有空隙;對比000號貨櫃在卸貨港卸櫃前之照片,第1排電纜線左右2側電纜線已明顯位移向中間靠攏,第2排電纜線雖然沒有明顯位移,但細小木條已鬆脫位移,第3排電纜線因各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有綁繩固定,而未有明顯位移,然該襯墊已將第3排電纜線最外圈之木板條擠壓破損,有000號貨櫃裝櫃及卸櫃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20頁);復佐以000號貨櫃裝櫃時之照片,00公司亦係將電纜線橫放,1排2捲,共3排6捲,而靠近櫃前板之第1排及第2排電纜,僅在左右2側電纜線靠近中間下方有三角形木頭襯墊固定,但靠近貨櫃邊牆之部分則全無木條固定,且中間均留有空隙,第3排電纜線則各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以綁繩固定,但中間仍留有空隙;對比000號貨櫃在卸貨港卸櫃前之照片,第1排及第2排電纜線左右2側電纜線已明顯向中間位移,且第1排2捲電纜線甚至已緊密靠攏,中間無任何空隙,第3排電纜線因在電纜線2側均有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且有綁繩固定,則未有明顯位移,亦有000號貨櫃裝櫃及卸櫃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21至422頁),堪認00公司於將系爭貨物裝櫃時,確實未將系爭貨物以木材或木板妥善固定,導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有搖動或位移之情形,而使得電纜線於卸櫃前已向中間靠攏、擠壓,造成電纜線最外圈之木板條受擠壓而破損,並傷及系爭貨物內部。且00公司於000號及000號貨櫃裝櫃時所放置之木頭襯墊形狀、大小及數量均不相同,000號貨櫃僅用單一細小木條固定前2排電纜線,000號貨櫃則用三角形木頭襯墊固定前2排電纜線。又同一貨櫃不同排間之襯墊亦不相同,00公司至少應採000號及000號貨櫃第3排電纜線之固定方式,即各在電纜線2側放置三角形木頭襯墊之方式固定前2排之電纜線,方可減少系爭貨物位移或搖動,然00公司卻均未為之,使得系爭貨物於貨櫃內產生位移或搖動,且將重量集中至三角形木頭襯墊,進而導致電纜線最外圈之木板條受擠壓而破損,傷及系爭貨物內部,益徵00公司確實未將系爭貨物妥善固定,而導玫系爭貨物於卸櫃前即有揺動或位移之情形,並造成系爭受損貨物受有刮痕、掉漆等損害,洵堪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貨櫃內貨物破損之照片未記載時間及日期,且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提供,無從作為系爭貨物開櫃時已發生損害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開櫃時卸貨前之照片,00所用以固定電纜線之三角木或木條尚在電纜線之下方,與裝櫃時之照片並無甚大差異。而電纜線於卸貨後,該等三角木或木條衡情已易位或遭移除,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臆測,係因卸貨時造成電纜線損害,而將電纜線裝回貨櫃再加以拍照而提供予○○公司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3、又依系爭提單所載,系爭貨物總重量為32萬0188公斤(共100捲),平均每捲電纜線重量約3,202公斤(見原審卷㈠第453頁),參以交通部交通研究所(現已改制為運輸研究所,下同)編印之貨櫃運輸實務第5章防止貨櫃運送中途意外事故之研究記載:電纜圓筒之裝運與固定方法,與橫放之紙捲相同,使用堅硬之木材或木板來襯墊之,使其不能搖動,至於重型電纜圓筒應將其平坦之一邊與貨櫃之兩端平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足見電纜圓筒之裝運與固定方法,主要在於使其不能搖動或位移,且重型電纜圓筒應將其平坦之一邊與貨櫃之兩端平行。然觀之00公司裝櫃之方式,除未將各電纜線先裝在木托架上固定外,電纜圓筒平坦之一邊係與貨櫃兩側邊牆平行,雖可因此在同一貨櫃中裝載較多電纜線以節省空間,然將增加系爭貨物搖動或位移之風險,且00公司或以三角木頭襯墊,或以細小木條固定,亦有無木條固定者,且在卸櫃前發現電纜線因搖動或位移而向中間靠攏、擠壓導致最外圈之木板條破損而傷及系爭貨物內部,已如前述,00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之包裝顯未妥善固定。又依00公司關於系爭貨物裝載於貨櫃之方式,長榮儲運公司開櫃後,亦僅能以堆高機桅桿伸至系爭貨物底部之方式卸載系爭貨物,否則無從將系爭貨物自貨櫃中卸下,上訴人指摘長榮儲運公司之卸櫃方式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受損貨物係於卸貨時,受有刮痕、掉漆等損害,並提出○○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公司報告)及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下稱寶島公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13頁、第451頁、卷㈡第237至246頁),然○○公司報告雖認定系爭受損貨物係於運送階段處理不慎所致,但未敘明有無包裝不固或其判斷依據,已難認可採。寶島公司報告雖以系爭受損貨物外包裝及內部塑膠片均有毀損痕跡,且內部電纜有撕損痕跡,而認定系爭受損貨物係於卸櫃時受損,然該公司未比對系爭貨物在卸貨港卸櫃前之照片,僅以裝櫃時無異常,逕自判斷系爭受損貨物係於卸櫃時受損,而未判斷00公司裝櫃時之包裝是否穩固,或系爭貨物卸櫃前有無位移、擠壓等情形,亦難認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堆高機桅桿與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板平行,而非直接將桅桿伸至系爭貨物底部,與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板垂直;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可以布繩或鐵繩將電纜與機械固定,以機械將電纜卷平行拖出於卸貨平台後,即可使推高機由電纜捲之側面進行搬移,並提出系爭貨物外包裝警示圖及波蘭電纜生產商BITNER公司之技術資料、示意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3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而查,00公司於固定重型電纜圓筒時,本應將其平坦之一邊與貨櫃前後兩端平行,使其不能搖動,業如前述,且以此方式堆放,卸貨之堆高機將桅桿伸至系爭貨物底部時,方會與系爭貨物外包裝之木板平行,而符合上訴人主張之卸櫃方式。然而,00公司卻以電纜線平坦之一邊與貨櫃兩側邊牆平行之方式堆放,並裝滿整個貨櫃,則卸貨堆高機實無從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進行卸櫃。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以人力或綁繩方式將系爭貨物由貨櫃拖出後,再以推高機平行搬移云云。惟查,每捲電纜線重量約3302公斤,已如前述,顯非得以人力或綁繩方式將其推出或拖出,且可能導致人員傷害或貨物損害更鉅。又00公司將100捲電纜線分裝於17只貨櫃,每只貨櫃裝載5或6捲,並以每2捲貨物並為一橫排,裝載共計3橫排等情,有○○公司報告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9頁、367頁),則每捲、每排電纜卷間已無人可通過之空間,每捲電纜捲並緊靠貨櫃邊牆,已難將上訴人所謂之布捲或鐵捲置於電纜捲中而使電纜捲得以拖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使用上開方式卸貨,應有操作不當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系爭受損貨物應係包裝不固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且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貨物毀損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上訴人復未能反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於卸貨階段造成之損害,僅徒稱被上訴人於卸貨時,因堆高機操作不當致系爭貨物受損云云,亦無足採。
6、基上,00公司就系爭貨物有前述包裝不固之情形,致系爭貨物因位移、擠壓,致系爭受損貨物有刮痕、掉漆等損害。而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卸貨時所發生之損害,亦無證據足認係因被上訴人操作堆高機不當所造成,則被上訴人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為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系爭受損貨物因包裝不固而發生毀損,被上訴人主張免責,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2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黃裕仁
  法官蔡建興
 法 官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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