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簡,15,202403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尤玉淨 住○○市○里區○○街00○00號2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浩琦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葉子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賴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4萬0,80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2萬1,5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31萬4,000元、27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各以新臺幣94萬0,808元、82萬1,599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黃柏穎之父母,被告丁○○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丙○○未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將系爭車輛交給丙○○使用。

黃柏穎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1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二路時,適丙○○駕駛系爭車輛沿成功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過失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致黃柏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與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頭胸腹部鈍挫傷與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3時36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依法得受黃柏穎扶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4萬8,746元、162萬3,149元,及慰撫金各200萬元。

另乙○○為黃柏穎支出喪葬費用18萬3,050元,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373萬1,796元、甲○○362萬3,1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本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丙○○於前述時、地因過失駕車造成黃柏穎於111年5月12日3時36分許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相驗卷第61至65、1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判時亦均坦承其有過失(見偵卷第63至64頁、交訴卷第205、212頁),並因上述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見簡字卷第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為黃柏穎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9頁),丙○○上開過失行為既侵害黃柏穎之生命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丁○○明知丙○○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卻將系爭車輛交由丙○○使用,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丙○○於警詢時表示不認識丁○○,係向友人「阿光」借用系爭車輛(見相驗卷第36頁),另參以丁○○於事發前之110年8月26日即已入監執行(見交附民卷第127至1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難認丁○○有借用系爭車輛予丙○○。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採信此主張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與丙○○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⒈乙○○主張為黃柏穎支付喪葬費用18萬3,050元,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為佐(見交附民卷第27頁),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⑴乙○○:乙○○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自60歲起有受黃柏穎扶養之權,其平均餘命為22年,而扶養義務人除黃柏穎外尚有訴外人黃威勝,以110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1萬7,704元計,其得請求丙○○賠償之扶養費為154萬8,746元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見交附民卷第21、31、37頁)為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僅能請求自年滿65歲受黃柏穎扶養,尚難認乙○○得自60歲起請求黃柏穎扶養。

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查甲○○為乙○○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生,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3頁),則乙○○年滿65歲後至甲○○年滿65歲前,甲○○對乙○○亦有扶養義務。

乙○○於黃柏穎死亡時為49足歲,其平均餘命為31.13年,本件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為95萬2,976元(計算式如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對此計算結果沒有意見(見簡字卷第63頁),則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甲○○:甲○○主張自60歲起有扶養權,自其60歲起至平均餘命尚有26年,因扶養義務人連同有3人,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62萬3,149元,並提出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交附民卷第35頁)及前述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為佐,然其僅得自年滿65歲後方能請求黃柏穎扶養,亦如前述。

甲○○於黃柏穎死亡時為46足歲,其平均餘命為39.52年(見交附民卷第35頁),則本件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為73萬8,664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對此計算結果沒有意見(見簡字卷第137頁),則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看法同此)。

黃柏穎因丙○○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死亡,原告為黃柏穎之父母,其精神自受有痛苦,請求丙○○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黃柏穎為85年生,事發當時正值青春,原告甫將其扶養成年,卻因車禍而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喪子之痛不言可喻,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58至59、137頁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屬允當。

⒋準此,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3萬6,026元(計算式:183,050元+952,976元+2,000,000元=3,136,026元);

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3萬8,664元(計算式:738,664元+2,000,000元=2,738,664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見解同此)。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之一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查黃柏穎於事故當日2時30分抽血檢驗,經確認血液內酒精濃度為62.9mg/dL(即0.0629%,見鑑許卷第7頁),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且事發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黃柏穎行駛之成功二路120巷較丙○○行駛之成功二路為少線道,其酒後駕車復疏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丙○○先行,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雙方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黃柏穎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丙○○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柏穎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丙○○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看法亦屬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頁)。

故乙○○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94萬0,808元(計算式:3,136,026×30%=940,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甲○○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82萬1,599元(計算式:2,738,664元×30%=821,599元)。

㈤丙○○因過失致黃柏穎死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固如前述,惟迄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可參(見簡字卷第79頁)。

又乙○○因酒駕致生系爭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其未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應堪採信,附帶說明之。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丙○○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見交附民卷第81頁),均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丙○○給付94萬0,808元予乙○○、給付82萬1,599元予甲○○,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因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 1 ①自起訴時即112年7月6日起至依平均餘命計算之生存末日即141年6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282,441元【計算方式為:212,448×19.00000000+(212,44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82,441.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自起訴時即112年7月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前1日即126年4月2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73,538元【計算方式為:212,448×10.00000000+(212,44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273,537.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乙○○滿65歲後至甲○○年滿65歲前,甲○○對之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故自起訴時起至甲○○年滿65歲前一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82,389元【計算方式為:212,448×11.00000000+(212,448×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582,389.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00000000)】。
④-=4,282,441元-2,582,389元=1,700,052元 -=2,582,389元-2,273,538元=308,851元 乙○○於部分期間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黃柏穎、黃威勝等2人,故黃柏穎應負之扶養費應為85萬0,026元(計算式:1,700,052元÷2=850,026元);
於部分期間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甲○○、黃柏穎、黃威勝等3 人,故黃柏穎應負之扶養費應為102,950元(計算式:308,85元1÷3=102,950元)。
⑤準此,本件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952,976元(計算式:850,026元+102,950元=952,976元)。
2 ①自起訴時即112年7月6日起至依平均餘命計算之上開生存末日即153年5月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98,382元【計算方式為:212,448×22.00000000+(212,44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798,382.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4/366=0.00000000)】。
②自起訴時即112年7月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前一日即128年10月2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82,389元【計算方式為:212,448×11.00000000+(212,448×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582,389.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00000000)】。
③-=4,798,382元-2,582,389元=2,215,993元。
④甲○○滿65歲後之扶養義務人原為黃柏穎、黃威勝、李珮勳等3人,故黃柏穎應負之扶養費應為738,664元(計算式:2,215,993元÷3=738,664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