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簡再易,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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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鄭希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輝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

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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