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鄭希傑
被上訴人劉曉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書狀雖載明「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然經本院發函澄清後,上訴人除具體表明其本意在提起上訴外,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可認上訴人真意已明,自應依上訴之程序規範處理。
㈡因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2,030元,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三、綜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有受二級審判與救濟之權益,然
揆以首揭規定,本件第三審上訴,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附言:
㈠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程序所規範之再審理由,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之審級規範;上訴人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審級利益等語,惟所稱應有接受二個審級程序之訴訟權益一情,在學理上容有探究餘地,然此仍屬立法院之立法權責,非民事事實審之再審法院所得變更;再審程序既無可逾越再審事由規範之權責,顯無從逕自更異訴訟權之審級法制。上訴人苟有對刑事庭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規範,有所質疑,或就原確定判決同有爭執,容屬是否可在該刑事裁定,或原確定判決為審級爭執;況且,已就本院113年2月2日裁定,另提再審續為爭執(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今另為本件爭執更與法不合。簡言之,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事件所為上訴,本院只能依法裁定如主文所述。
㈡又上訴人已先於113年4月24日繳交上訴裁判費3,315元;卻又自行再於5月17日重複繳納裁判費3,315元(收入科目民事訴訟費),應依法退還。爰附此兼為行政事項之告知:「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具狀陳報如何退還之方式(如:應退還至上訴人名義之何一金融帳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