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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3號
原 告 劉得緯
被 告 江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偽造文書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GASH/蝦皮帳號後,於同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處,將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含SIM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向伊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但要先購買點數作為保證金,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之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給對方。
伊先後購買1萬元點數3筆、5,000元點數6筆、1,000元點數2筆,合計6萬2,000元,並於110年12月29日21時43分至同年月30日0時16分許,分別儲值至附表編號2、7之GASH帳戶,致生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刑事案卷審閱無訛。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詐騙原告致生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2,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所註冊之GASH /蝦皮帳號 GASH/蝦皮帳號註冊時間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GASH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4時37分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GASH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12時38分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GASH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月8日15時11分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GASH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2時40分 5 GASH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9日16時18分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蝦皮帳號: 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9時6分前某時 7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GASH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17時22分 8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GASH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09日14時29分 9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GASH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5時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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