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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秀娟、陳三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被上訴人,該案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日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二31至33頁),是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8日始具狀聲請交付110年3月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8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收狀章見本院卷3頁),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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