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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秀英
李州勳
李晉仲
李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光普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目、第4目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者,得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下稱本案),並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案審理期間,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01頁),嗣因兩造未於4個月內即112年4月13日以前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告訴訟終結;
聲請人雖於逾期後之11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案卷第353頁),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見本案卷第365至366頁),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嗣於112年5月21日具狀撤回抗告而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3、7頁)。
聲請人雖併於112年5月21日書狀中始表明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本案裁判費,然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還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應在於鼓勵當事人自主撤回其訴或上訴及積極地自行解決紛爭,並得因此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本案既非因聲請人自行明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自與該條文規範意旨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本案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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