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聲,179,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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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耘等6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而在前訴訟就其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3850元(本院卷第7-8頁),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自不得抗告。

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該裁定教示文字雖誤載為得抗告,惟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該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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