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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呂翰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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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1,200元」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1,220元」、理由欄關於「第二審裁判費161,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裁判費161,22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劉長宜
法 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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