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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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