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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本案訴訟承辦法官不准其閱覽複製卷宗資料及開庭筆錄記載內容有所遺漏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惟聲請人所指均非屬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
㈡且聲請人聲請閱覽複製卷宗資料部分,業經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於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因本件上訴人聲請閱覽複製牛皮紙袋內之光碟及資料、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待處理完再進行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無不准聲請人閱覽複製卷內文書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承辦法官不准其閱覽複製卷宗資料等語,應有誤會。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閱覽之卷內文書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本得依職權裁量是否准許或限制當事人閱覽,聲請人屆時如對法院不予准許之裁定有所不服,尚得循法定程序救濟,自不能僅憑承辦法官未准許其閱覽卷內文書,即懷疑承辦法官將對聲請人為不公平之審判。
㈢又承辦法官開庭如何指揮書記官記載筆錄,係屬訴訟指揮之範疇,聲請人所陳其於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曾當庭對承辦法官不准其閱覽複製卷宗聲明異議及請求准予閱覽複製卷宗乙節,經核對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筆錄確已明載「我要提出異議,貴院無故強制不准我閱覽複製本院卷及調卷卷宗之光碟」(見本院卷第5頁)、「請准予原告(即聲請人)複製閱覽本案所有牛皮紙袋內之所有資料,除了牛皮紙袋外,其他相關資料也請一併准予閱覽複製」(見本院卷第7頁)等要旨,聲請人主張該日筆錄記載不實,要非實情,亦不能僅因承辦法官未指揮書記官將聲請人及承辦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所言內容全部記載在筆錄上,即懷疑承辦法官將對聲請人為不公平之審判。
四、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
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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