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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吳俊昇律師(陳宛其即陳嘉琪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陳宛其即陳嘉琪與呂俐錡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4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本案兩造在原法院另有110年度建字第71號訴訟繫屬中,為確認本案言詞辯論筆錄之正確性,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日法庭只有錄音,並無錄影,聲請狀上所載「錄影」應屬誤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尚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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