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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之合議庭裁定後,因法官調動並事務分配之結果,原合議庭組織有調整,爰由調整後之本合議庭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以民事異議及聲請狀(張瑞蘭請迴避及經手異議人相關案件)聲請張瑞蘭法官迴避,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3頁)。
惟查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5、17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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