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聲,31,2023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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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格瑋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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