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聲,43,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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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吉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裕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該案係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故應於公告時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足參(本院卷7頁),是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9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收狀章見本院卷3頁),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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