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聲,48,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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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開庭過程向法官陳述本案相關案情,法官表示因為被聲請迴避不能介入,書記官開庭過程不依法詳實紀錄,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2年3月15日期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有關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故法庭固應錄音,惟錄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之規定,應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之。

是如未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錄影,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自無從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電子紀錄)。

三、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請求交付該事件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因其前已聲請交付該期日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准許在案,其重複請求交付該期日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聲請人併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錄影光碟,惟本件受命法官於系爭庭期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系爭庭期筆錄在卷可稽,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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