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聲,58,2023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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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人間國家賠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抗告人已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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