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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北山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樹堂
相 對 人 林錦田
卓維玲(即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顏子益(即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顏巧宜(即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顏妤安(即顏志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2萬1,1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202萬1,100元為相對人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10號〉。
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確定,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4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
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9號),此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南投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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