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訴,1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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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何基兆
何文鼎
何文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芸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尉庭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何基兆、何文鼎、何文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第一項逾69萬6,300元本息請求部分之 訴。

二、何基兆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1,2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之 訴。

三、何文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第三項之 訴。

四、何文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第四項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58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何基兆、何文鼎、何文翔爲被害人薛寶麗之繼承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何基兆、何文鼎、何文翔新臺幣(下同)103萬6,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何基兆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何文鼎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何文翔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4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4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薛寶麗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為69萬6,300元(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主文、第3頁、第13頁及附表三所載,見本院卷第5、7、17、22至23頁),何基兆、何文鼎、何文翔就超過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受害金額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

則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超過69萬6,300元之金額爲33萬9,890元(計算式:1,036,190元-696,300元=339,890元)本息部分,何基兆、何文鼎、何文翔應補繳裁判費5,460元;

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何基兆應補繳裁判費3萬1,200元;

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何文鼎應補繳裁判費1萬6,350元;

關於聲明第四項請求,何文翔應補繳裁判費1萬6,350元。

茲限何基兆、何文鼎、何文翔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其請求逾69萬6,300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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