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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彭湘芸 住○○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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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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