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訴,9,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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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林揚軒  
被告蔡士豪  
陳偉銘  
黃威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士豪、陳偉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400元,及被告蔡士豪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被告陳偉銘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偉銘(下與蔡士豪、黃威勝、黃勇倫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威勝、蔡士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威勝借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再安排蔡士豪擔任撞車手,指示蔡士豪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2時19分許,駕駛A車至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沿海路1段540號前,故意衝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A車全損,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其後,復以黃○珊名義向伊申請理賠,致伊陷於錯誤,就A車之毀損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2,000元,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第1案)。
 ㈡被告與訴外人李○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威勝借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賴○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另由黃勇倫借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再由黃威勝安排蔡士豪擔任撞車手,指示蔡士豪於108年8月12日凌晨1時31分許,駕駛B車至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支巷口,故意衝撞由黃勇倫事先安排停放路邊之C車,造成B車全損,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復由黃威勝與陳偉銘共同安排李○得擔任報案手,指示李○得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報警。其後,又以賴○莉名義向伊申請保險理賠,致伊陷於錯誤,就B車之毀損給付保險金151萬6,000元,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第2案)。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威勝、蔡士豪連帶給付150萬2,000元,被告連帶給付151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黃威勝、黃勇倫辯以:伊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且伊等為侵權行為人。原告雖於110年10月29日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受理,並裁定移送民事庭,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下稱前案),然因原告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拒絕辯論,於112年3月27日視為撤回起訴,且原告未於110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後之6個內再行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自109年8月14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等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士豪辯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應分開請求,不能請求伊賠償全部損害。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威勝、蔡士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第1案所示時間、地點,以第1案所示方式製造假車禍,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就A車之毀損給付保險金150萬2,000元,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李○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第2案所示時間、地點,以第2案所示方式製造假車禍,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就B車之毀損給付保險金151萬6,000元,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76號(下稱刑事一審)、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就第1案對黃威勝、蔡士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就第2案對黃威勝、蔡士豪、李○得、陳偉銘、黃勇倫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74頁)可佐,且為黃威勝、黃勇倫、蔡士豪所不爭執,而陳偉銘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黃威勝與蔡士豪就第1案、被告與李○得就第2案,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黃威勝與蔡士豪就第1案、被告與李○得就第2案,既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部分共犯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蔡士豪辯稱:原告應分開請求,不能請求其賠償全部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威勝與蔡士豪就第1案、被告與李○得就第2案,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對黃威勝、黃勇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黃威勝、黃勇倫得拒絕給付:
 黃威勝、黃勇倫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且其等為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12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等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則辯稱:其於110年10月29日即已提起前案訴訟,復於112年3月27日收受前案法院視為撤回起訴通知後6個月內之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黃威勝、黃勇倫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指派臺中分公司資深專案襄理王○文至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接受詢問時,即已知悉因第1、2案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以及黃威勝、黃勇倫為該等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王○文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黃威勝、黃勇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1年8月14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第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刑事一審審理時,於110年10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受理後,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黃威勝、黃勇倫,有送達證書(臺中地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卷第53至57頁)可佐,復於111年8月25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改分為前案,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前案卷第13頁)可考。嗣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前案卷第189、190、199、200頁)可考,依照民法第131條規定,因原告提起前案而中斷之時效,即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至於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前案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黃威勝、黃勇倫時,雖仍應視為係對其等為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279號判決先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既未於110年11月26日請求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並未提出其他書狀送達於黃威勝、黃勇倫,而其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言詞對到庭之黃威勝、黃勇倫為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前案卷第181至185頁)可參,然其為該次請求時,時效既已完成,即不因其請求而中斷。
 ⒊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警詢時,既已知悉受有損害及黃威勝、黃勇倫為賠償義務人,且於110年11月26日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黃威勝、黃勇倫為請求後,於111年8月14日時效完成前,未曾以其他方式對黃威勝、黃勇倫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204頁),則原告遲至112年4月10日始對黃威勝、黃勇倫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附民字卷第3頁)可佐,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
 ⒋因此,原告以其於112年3月27日始收受前案法院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辯稱:其於收受該通知後6個月內之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黃威勝、黃勇倫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威勝就第1案賠償151萬2,000元,黃威勝與黃勇倫就第2案連帶賠償151萬6,000元,均無理由。
 ㈣蔡士豪、陳偉銘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得因第2案詐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51萬6,000元之損害,李○得於110年4月3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與原告調解成立,願給付原告1萬3,000元,原告則抛棄對李○得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為證,堪認原告僅向李○得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除李○得應分擔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與李○得就第2案之連帶賠償義務,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由李○得分擔其中1/5即30萬3,200元(1,516,000元/5=303,200元),因原告與李○得調解成立之金額1萬3,000元較其應分擔金額為少,依照前揭說明,就原告免除李○得之29萬200元(303,200-13,000=290,200)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被告即同免責任。另原告與李○得調解成立之1萬3,000元部分,業經李○得履行完畢,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24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1萬3,000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第2案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萬2,800元(1,516,000-290,200-13,000=1,212,800)。
 ⒉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黃威勝與蔡士豪就第1案、被告與李○得就第2案,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黃威勝、黃勇倫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依照前揭說明,蔡士豪、陳偉銘雖未為時效抗辯,就黃威勝、黃勇倫應分擔部分,仍應同免責任。又黃威勝與蔡士豪就第1案,被告與李○得就第2案之連帶賠償義務,均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各應平均分擔;即由黃威勝就第1案分擔其中1/2即75萬6,000元(1,512,000元/2=756,000元),由黃威勝、黃勇倫就第2案各分擔其中1/5即30萬3,200元(1,516,000元/5=303,200元)。再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蔡士豪就第1案賠償之金額為75萬6,000元(1,512,000-756,000=756,000),蔡士豪、陳偉銘就第2案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萬6,400元(1,212,800-303,200-303,200=606,400)。
 ⒊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士豪就第1案給付75萬6,000元,蔡士豪、陳偉銘就第2案連帶給付60萬6,4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蔡士豪、陳偉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蔡士豪,有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105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4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於112年10月6日送達陳偉銘,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9、180頁)可佐,蔡士豪、陳偉銘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蔡士豪、陳偉銘各給付自112年4月29日、同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蔡士豪給付75萬6,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士豪、陳偉銘連帶給付60萬6,400元,及蔡士豪自112年4月29日起,陳偉銘自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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