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訴易,1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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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梁基暉律師
被 告 王品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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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Goodnight App交友軟體結識原告甲女(00年0月生),並於同年月13日因詢問甲女年齡,而知甲女為14歲之少年。

詎於109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竟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00000000」傳送「我們做的時候我有放針孔攝影機」、「你說了我只能發上網路了 你不說我就不發」、「我先預備傳送 如果有人密我說你的事情我就傳送了 你不會想被看到做愛影片吧 你想想妳男友有可能還跟你在一起了嗎」、「你傳你一張沒穿衣服的照片」、「不給我就發網路 我必須要保障 給你1分鐘」、「沒照片我就傳送 我會臉書然後網路然後ig」、「我也會打妳地址跟名字」、「打炮呢照片給我吧」、「照片打炮選一個」、「打炮吧 比較快」、「打炮?還是照片」、「給你2分鐘選 照片 打炮」、「我們知道你男友位置」、「你搞怪我們會綁他」、「你乖乖的他沒事」、「你拍影片」、「自慰」、「我們先抓你男友吧」、「你拍用手自慰我就不抓」、「我能答應不抓 但先拍 有影片他們就撤」、「沒有他們就抓」、「等你 要清楚 有水聲 有聲音 還有臉 先拍一小段給我 先拍一分鐘給我確保你要拍 一分鐘後沒收到就抓」、「先視訊拖衣服用個幾下 然後在拍影片」、「不要就直接上傳網了」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甲女,向甲女恫稱若不同意拍攝傳送裸體猥褻照片、自慰猥褻影片,或不同意與其見面發生性行為,即欲將前所偷拍與甲女性交過程之影片傳送至網路,或欲抓甲女之男友云云,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製造裸體照片或自慰影片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其觀覽,或與其見面發生性行為,侵害甲女之意思決定自主權,致甲女精神上重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原告乙女為甲女之母,被告所為亦侵害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乙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甲女50萬元、給付乙女20萬元,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其知悉甲女為14歲之少年,竟傳送系爭訊息予甲女,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製造裸體照片或自慰影片予其觀覽,或與其見面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5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因前述行為,業經法院認其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8頁),並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查閱屬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行為,已彰明加害甲女名譽並使其行無義務事之脅迫意思,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自由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查被告以前述行為脅迫甲女行無義務之事,雖未得逞,然衡諸系爭訊息內容直指將在各大社群平台廣為散佈被告與甲女間性交過程影片等極度私密之事,並會公開甲女之個人資訊,顯足使甲女憂慮其社會評價將遭重大貶損,因而擔驚受怕,終日惶恐且惴惴不安,並對於是否為免此後果而須被迫屈從被告之非法要求陷入兩難,致甲女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堪認甲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

次甲女係00年0月生,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美髮美容助理、團購門市及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現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

被告係00年0月生,為高中畢業,在家從事組裝零件機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卷第380頁),且有刑案卷附甲女戶籍資料(見刑案外放不公開卷資料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3頁)可佐。

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09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19至20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20歲,應有相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知悉甲女尚為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判斷能力未成熟且思慮未周詳,猶仍意欲以上開脅迫方式逞一己私欲之加害情節、甲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

㈣至乙女主張:伊為甲女之母,被告所為亦侵害伊為甲女預防及排除危害之權利,且不利於伊教導養育甲女身心健全成長,侵害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

倘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被告雖對甲女為上揭脅迫行為,惟衡情尚難認已致甲女不能與乙女正常互動、建立情感聯繫或互為照料,核不足以破壞甲女與乙女間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自難認侵害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乙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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