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選上,2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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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聲全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李平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上訴人 陳詩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智勇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檢察事務官
複代理人 鄭姿萍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5號、第7號第一審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之苗栗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選舉區包含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竟於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3)、9月29日、10月中旬(附表編號1)及10月23日(附表編號2),分別由上訴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吳双生、助選人員陳進財,為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但上訴人與吳双生、陳進財係有組織、有計畫、多方面地進行,非僅個人或特定私人私自自主、偶發性為之,吳双生、陳進財並與上訴人有特殊情誼,顯示上訴人牽涉其中,非毫無所悉,無法置身事外。
上訴人之當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被上訴人陳詩弦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聲明: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上訴人則以:吳双生否認附表編號1之行為,縱使吳双生投票行賄屬實,但吳双生不是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助選員或樁腳,上訴人對吳双生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不足以認為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事由。
附表編號2之陳進財雖承認投票行賄,但否認係受上訴人唆使,且陳進財同非上訴人競選團隊助選人員、樁腳,附表編號2該次餐會之餐費共僅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難認與會者有改變投票意向之情事。
上訴人競選服務處設於「9453釣蝦場」旁,競選期間不時到釣蝦場逐桌拜票,對於是否曾在附表編號3之時間到場拜票實無印象,該次餐會非上訴人所召集或邀約,上訴人不知與會者姓名,遑論知悉是否有投票權,當不致於出資招待用餐,上訴人並未支出餐費。
如認上訴人支付餐費,該次餐會與會者每人獲益至多僅餐費333元,不足以影響與會者之投票意向,不具對價性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與陳詩弦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馮惠、許碧蓮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及陳詩弦與檢察官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當選人名單公告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7日、12月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各節,有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資料(選字第7號卷
第31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暨其附件(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一第119至137頁)、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選字第7號卷第33頁)、起訴狀收文戳(選字第5號卷第11頁、選字第7號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
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如有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
人之賄選行為授意、或基於共同之意思推由他人實行,同
應認為係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但不能認該條(款)所訂之「當選人」解釋上應包含當選人
以外之輔選幹部、助選員或椿腳。陳詩弦主張:「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自應擴張解釋包含為當選人競選之樁腳、競選人員等人之行為」一節(本院卷一第209頁),逸脫法條之文義,為本院所不採。
三、參酌下列事證,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 在其實際掌控之「9453釣蝦場」內,乘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
渠等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
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
㈠田欣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馮惠說上訴人有去她家拜票,叫馮惠去釣蝦場要請她吃蝦,所以馮惠就打電話給我
,問說什麼時候要去上訴人的釣蝦場捧場一下,並說如果
上訴人不出錢請客的話,我們就AA制,我就請馮惠安排時間。
後來馮惠訂在9月19日,她說她沒什麼朋友,叫我找幾個朋友過去,我就找許碧蓮陪我去。當天聚餐時上訴人
有進來包廂跟我們聊天,並請我們投票給他,說以後如果
有什麼事情他可以做的可以請他幫忙。後來要結帳時,我
們有叫服務生來包廂算錢,但上訴人就走進來說「不用了
,我請你們」等語(選偵字第59號卷第71至72頁)。
㈡許碧蓮於偵訊中結證:111年9月19日我們在釣蝦場聚餐時,吃到一半上訴人有走進來跟我們聊天,叫我們支持他,
後來我們要算錢時,有叫服務生來包廂,結果上訴人就走
進來說「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大家當時嘴上都
說好,所以後來我們就都沒有付錢等語(選偵字第61號卷第62頁);
許碧蓮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證述:111年9月19日是田欣諭約我去釣蝦場聚餐,當天上訴人有去我們那一桌拜託我們支持他,後來我們請服務生進來算錢,算
好之後服務生走出去,接著上訴人就進來說你們不用付錢
,拜託你們支持我,所以當天我們都沒有付錢。之後我回
家跟我老公說我們今天出去吃飯不用錢,他說哪有人不用
錢,我就跟他說聚餐經過,他就說這樣不行,那個是選舉
的,就堅持要我把錢拿給找我去聚餐的人等語(選訴字第
6號刑事卷二第86至104頁)。
㈢互核許碧蓮於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吻合,無重大扞格,且許碧蓮及田欣諭之前開證言亦大致相符,無
明顯矛盾之情,再參以許碧蓮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
認罪,並經有罪判決在卷,無捏造不實收受利益而入己罪
之必要,復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上訴人,
顯見田欣諭及許碧蓮前開一致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高。
㈣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稱:伊於000年0月間,有將釣蝦場頂讓給林宗億,在此之前都是伊經營。林宗億原
本是釣蝦場的員工,陳華純則是伊前妻,離婚之後我們仍
有往來等語(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一第238至241頁)。
「9453釣蝦場」於111年4月19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為林宗億,另陳華純為合夥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稽(選偵字
第59號卷第43頁),足見釣蝦場於111年4月19日前,其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均為上訴人,此後名義負責人則為
前員工林宗億,並有合夥人上訴人前妻陳華純。另刑事案
件第一審勘驗上訴人111年10月23日撥打電話至釣蝦場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結果如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附
件所示(本院卷一第314頁以下),有勘驗筆錄可證(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17至19頁),益見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釣蝦場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林宗億後,猶直接撥打電話
指示釣蝦場櫃台人員應如何向客人收取費用,更表示若客
人不付錢也沒關係,因為「那都是替我們拉票的」等語。
綜合前情以觀,釣蝦場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既為曾與上
訴人有明顯僱傭從屬關係之林宗億,且其合夥人復為曾與
上訴人有密切親誼關係之陳華純,上訴人於名義上負責人
變更後,復有權就與釣蝦場營運相關之收款核心事項直接
為前開指示,堪認釣蝦場於名義負責人變更後,上訴人確
仍對之享有實質掌控權,並有利用提供釣蝦場之免費宴飲
,來向具有投票權之人或地方人士拉票,並與前揭田欣諭
、許碧蓮所證情節相符。
㈤依田欣諭、許碧蓮一致之證詞,並參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上訴人確有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9453釣蝦場」內,乘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共同在包廂聚餐之際
,前往該包廂敬酒、拜票,並在聚餐結束欲結帳時,走進
包廂向渠等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以此方式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節
,均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坊間通用之賄選手法,一律係
先精確確認有投票權人數後,方交付賄款,當日聚餐8人
中僅馮惠、許碧蓮有投票權,且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向聚餐
邀約人指定聚餐對象,足認上訴人並無賄選云云,惟賄選
難認有固定模式,自無所謂賄選之方式,必然一律先精確
確認有投票權人數後方交付賄款之理,所辯顯不足採。
㈥依許碧蓮、田欣諭於偵訊中所述當日聚餐之菜色(選偵字第59號卷第70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60至61頁),可見案發當天渠等用餐之價格,依釣蝦場空白菜單(選偵字第60號卷第45頁)之價目計算約為2,400元。
復因從事餐飲業之田欣諭於偵訊中亦陳稱:當日聚餐之餐費不到3,000元(選偵卷第59號卷第70頁),足堪認當日該桌餐費之價額應為2,400元。
另田欣諭於偵訊中具體羅列到場同桌宴飲之確切人別(選偵字第59號卷第70頁),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同桌宴飲之人數,包含渠等3人應為8人,上訴人為渠等所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為每人價值300元。
㈦上訴人主張:許碧蓮、田欣諭原為中國藉,另馮惠原為越南籍,均不諳我國語言與文字,又無通譯在場,可能因語
言問題,聽不懂聚餐當時在場之人之對話,因而將田欣諭
開玩笑稱要上訴人買單之話語,誤會為上訴人表示欲買單
等語。惟在聚餐當時,確係上訴人「本人」向許碧蓮等人
表示要請客,業據許碧蓮於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證
述,且許碧蓮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實無可能將田欣諭
所述之任何話語,誤會為係上訴人「親口」所述之話語。
再者,依許碧蓮於刑事案件中結證:上訴人進來說要請客
的時候,好像是講國語,他原話好像是說你們不用付錢等
語(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96至97頁),復可見許碧蓮亦無因語言問題,而聽不懂上訴人所述話語為何之情況,
是上訴人前所辯與實情有間,難以採憑。
㈧上訴人又以田欣諭於偵訊中陳稱:我跟上訴人不熟,我很討厭他,他是黑幫的(選偵卷第59號第69頁);
及在刑事審理中證述:議員候選人我支持黎光明(選訴字第6號刑
事卷二第69頁),因認田欣諭係上訴人競爭對手之支持者,且厭惡上訴人,而有羅織構陷之動機。然因田欣諭是否
會僅因上開緣由,即願承擔偽證罪責之風險,並在其主觀
上認為上訴人係黑幫之狀況下,願意承擔自身及家人可能
遭受之安全危害,因而蓄意以虛偽證詞羅織構陷上訴人,
實非無疑。又倘若田欣諭確係蓄意誣陷,則於刑事案件審
理作證時,又何必推翻此前偵訊中所證,而謂其偵訊筆錄
係遭檢察官所惡意編造者?上訴人逕以上開事由認田欣諭
於偵訊中所證,係欲惡意構陷上訴人乙節,尚難憑採。
㈨對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檔,上訴人雖辯稱:譯文中「妳跟他收9千就好」,係因「阿華」過去係釣蝦場之員工,所以
才善意提醒櫃台人員要循慣例為「阿華」打9折。又譯文
中關於「賴哥」部分,係因該2桌係由釣蝦場前股東「徐
正中」所訂,當天上訴人恰好前往釣蝦場,「徐正中」因
有事要先離開,就向待在該處之上訴人表示「如果賴哥沒
算,他會再算」,所以上訴人才會將此情轉達給櫃台人員
知悉等語。惟:①上訴人在電話中就「阿華」部分,並非
請櫃台人員就「阿華」之消費金額循例打9折,而是經櫃
台人員告知「阿華」之消費內容後,直接指示櫃台人員向
「阿華」收9千元就好,與上訴人前開所辯不符。又上訴
人在電話中就「賴哥」部分,是向櫃台人員稱「沒算沒關
係啦…,阿如果要算妳就隨便啦,就收個4千、5千就好」,已直接表示該桌可以無庸收餐費,並非單純向櫃台人員
轉達「倘『賴哥』未買單,則『徐正中』將前來買單」,又與上訴人前開辯解明顯相左。②如果釣蝦場就前員工消費確
有打9折之慣例,衡情有權限在櫃台負責收錢經手款項之
人,對此慣例當無不知之理,無特地由上訴人致電提醒之
必要。再者,如若「徐正中」確如上訴人所述,有在釣蝦
場內將上情告知上訴人者,則上訴人既已在釣蝦場內,又
有何必要特地撥打電話轉知櫃台人員,在在足彰上訴人所
為前開辯解,與常理未合。更甚者,上訴人於電話中就「
賴哥」消費部分何以無庸算錢之理由,其實已向櫃台人員
表明係因「那是替我們拉票的」等語,甚至上訴人於該通
電話最後,另向櫃台人員詢問「還有別桌嗎」,足徵上訴
人於通話之當時(111年10月23日)對於釣蝦場確仍有掌控權,否則上訴人實無必要詢問是否還有別桌消費,更不
可能僅因客人係為上訴人拉票為由,即擅自作主免去該客
人之付款義務。③綜此,上訴人所辯與通訊監察錄音之內
容未符,復與常理相悖,均難以採信,並足以佐證上訴人
於通話當時,仍持續對釣蝦場享有實質掌控權,有利用提
供該釣蝦場之免費宴飲,向具有投票權之人或地方人士拉
票情事,足認田欣諭、許碧蓮之證詞可信。上訴人主張:
通話之時間與聚餐之時間(111年9月19日)並不相關一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㈩上訴人另主張:縱上訴人支付該次餐費,仍與投票權之行使間無對價關係,且即便有對價關係,亦無從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實際上亦未對馮惠及許碧蓮之投票意向
造成影響等語。惟查:①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
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
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審慎認定之。②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
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
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
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
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
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
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
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
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
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
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
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
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
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
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
。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
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
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
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③投
票行賄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
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僅係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
」有無之判斷標準之一,故有投票權人實際上是否已受影
響,日後是否確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均非所
問。上訴人以支付餐費之行為,實際上未對馮惠及許碧蓮
之投票意向造成影響乙節資為抗辯,尚非可採。
④再者:⓵依上訴人於刑案審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馮惠、許碧蓮及
田欣諭等語(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一第241頁),可見上訴人與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間並無私交,則上訴人實無理
由無償提供宴飲予渠等,堪認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一般社
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而逸脫常軌。⓶上訴人之競選服務
處即設置於釣蝦場大門旁,並有放置若干競選旗幟,及張
貼眾多競選海報於該處,此有現場照片可佐(選偵字第61號卷第233至235頁)。
復因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前往釣蝦場包廂拜票,並在向馮惠、許碧蓮、田欣諭等人表示無庸
支付餐費時,併請渠等投票支持伊,倘將此節參照上訴人
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即其另
有因他人在釣蝦場為其拉票,因而向櫃台人員表示無庸收
取餐費乙節觀之,在在堪認上訴人之所以為馮惠及許碧蓮
等人支付餐費,乃係欲與渠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⓷
許碧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前開結證內容以觀,許碧蓮
當日返家將聚餐經過告知其丈夫後,其丈夫立即知悉許碧
蓮無庸支付餐費之原因與賄選相關,因而立刻要求許碧蓮
應將餐費返還予邀約聚餐者,由此更足認一般智識健全之
人,在此狀況下均能知悉上訴人係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方支付餐費。⓸而因上訴人為馮惠、許碧蓮等人所支付
之餐費每人已達300元,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苗栗地區居民之生活經驗,尚難認係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與,復已
遠逾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就競選文宣品價值所認定之查察
賄選標準,司法實務上以每票300元至500元作為投票行賄對價,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案例非少,實足認上訴人
所支付之餐費,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以觀已足以影響或動
搖投票意向。⓹綜此,客觀上上訴人所交付餐費之不正利
益,應足認係約使馮惠及許碧蓮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之對價。
田欣諭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固證稱:當天上訴人進來包廂時,我開玩笑說哥哥你要不要買單,上訴人就說好我跟
你們買單,但我當時就說不用,我們要自己買單。之後參
與聚餐的人都有把餐錢交給我,我再拿給馮惠請他去處理
(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65頁),然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田欣諭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①
田欣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先係證稱:上訴人說「
我買單可以嗎」等語後,隨即改口稱我也沒看到上訴人有
說買單等語(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63頁),嗣又再度證稱上訴人說好,我跟你們買單等語(選訴字第6號刑事
卷二第81頁),可見田欣諭當日之關鍵證詞前後矛盾且反反覆覆。②田欣諭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馮惠跟我
說上訴人有開釣蝦場,邀我一起去吃蝦,我們就說吃完要
AA制平分,當時沒說有人要請客;
當天聚餐結束回到我店裡之後,每個朋友都有把聚餐錢交給我,我就當場把錢拿
給馮惠等語(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62至67頁),經核與其於偵訊中證述:因為馮惠說上訴人有去她家拜票,叫
馮惠去釣蝦場要請她吃蝦,所以馮惠就打電話給我,問說
什麼時候要去上訴人的釣蝦場捧場一下,並說如果上訴人
不出錢請客的話,我們就AA制等語,顯然未符(選偵字第59號卷第71頁),田欣諭並有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強調上訴人係向馮惠表示要「請」其吃蝦,復強調「如果上訴人不
出錢,我們就AA制」等語(選訴字第6號刑卷二第286至298頁之勘驗筆錄),復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不想支
持上訴人,所以聚餐過後大概2、3天,我有在我店裡把「緯甄」跟我的餐費共600元交給馮惠等語未合(選偵字第59號卷第64頁),足見田欣諭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與其過往歷次陳述並非一致。③田欣諭於刑事案件一
審審理中證述:當天上訴人進來包廂時,我開玩笑說哥哥
你要不要買單,上訴人就說好我跟你們買單,但我當時就
說不用,我們要自己買單。後來我有把餐錢交給馮惠,馮
惠還說她會去結帳等語(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65至67頁、第78至81頁、第85頁),乃其於歷次詢、訊問過程中所未曾陳述者,復與馮惠於審理中證述:聚餐當天田欣諭
說不用結帳,她說她會處理等語矛盾(選訴字第6號刑事
卷二第23頁)。
而聚餐當日田欣諭等人聚餐之餐費究竟是不是由上訴人支付,乃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極重要之爭
點,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亦一再就此向田欣諭作確認(選
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286至298頁勘驗筆錄),田欣諭斯時均未曾證稱其有向上訴人開玩笑,或有向上訴人表示要
自己買單,或有請馮惠前去結帳等情節。考量田欣諭係於
距離聚餐時較近之111年11月15日接受警詢及偵訊,並係於距離聚餐時已隔半年以上之112年4月19日方前往刑事案件第一審作證,因此田欣諭於警詢及偵訊中接受詢、訊問
時,其記憶理應較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之際更為深刻
、清晰,故無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突然憶起曾向上訴人
開玩笑、曾向上訴人表示要自己買單,或曾請馮惠前往結
帳之理。④田欣諭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作證時,但凡經
交互詰問提及其過往所製警詢或偵訊筆錄內容者,田欣諭
多係推託稱:太久了、搞不清楚或我不知道(選訴字第6
號刑事卷二第70至72頁),無法清楚交代陳述內容有所差異之理由。復於該次作證稱:我被你們叫來我就很煩了,
搞來搞去搞得我的工作都不要做了(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
二第72至73頁),明確表示因擔憂生計,不願到庭作證。
甚至於當次作證過程,竟誣指其偵訊筆錄均係由檢察官所
胡亂編造(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73至76頁),而與前開田欣諭偵訊錄音檔之勘驗結果顯然未符。⑤綜上各該疑
點、不合理之處,並參酌田欣諭偵訊中證稱上訴人、陳進
財是黑幫等語(選偵字第59號卷第69頁),即其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及陳進財具有黑道勢力乙節觀之,足供推論田欣
諭偵訊中所為證述,乃係經檢警查獲後所立即訊問並製作
,距離案發時點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污染,且係在較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所為,尚不及權
衡利害得失,預先構思虛偽證述之可能性較低,而足認其
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信。相對於此,田欣諭既仍在頭份
市上訴人選區內經營餐館,主觀上對於上訴人及陳進財之
黑道勢力有所忌憚,則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作證時,有
可能受上訴人、陳進財在場之有形或無形壓力影響,以致
其忽改口作出前揭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述,並對警詢及偵
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含糊其辭,甚或歸責於檢察官
所惡意捏造者,凡此實足認田欣諭審理中之證述應非實情
,不足採信。
馮惠雖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聚餐我們是採AA制,聚餐過後大約3、4天,我就有拿3,000元放到本案釣蝦場的櫃台那邊,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但參酌下列
各該事證,足認馮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不值採
信:①馮惠既經檢警列為嫌疑人加以詢、訊問,又遭檢察
官起訴涉犯投票收賄罪,則其倘確在111年9月19日聚餐過後數日即支付餐費,則對此與是否構成犯罪密切相關之事
項,本應在偵查之初立即說明,至遲在遭起訴後立刻向法
院陳明,方為合理。但因馮惠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未曾
表示其有在聚餐過後將餐費放至釣蝦場之櫃台處,且其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後,在準備程序進
行中亦未曾向法院表明上情,反而表示其當日聚餐後並未
付錢,且不知道最後係由何人付錢(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
一第177至178頁),而與其前開證述內容明顯相左。
再者,上訴人與馮惠、田欣諭、許碧蓮等人並無何交情業如前
述,則釣蝦場於111年9月19日當天,又豈有可能容許馮惠等人任意賒帳,馮惠若確係賒帳過後數日方前往結帳,於
情於理又豈有可能僅將價金置於櫃台旋即離去。益且,馮
惠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田欣諭等人共僅支付伊約
1,000元,伊又自掏腰包墊至3,000元後放到櫃台(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25頁),馮惠所認識之人尚且須支付每人各300元之墊款,其餘不認識之人卻無庸支付墊款,亦與常理未符,凡此均足彰馮惠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所為
前開證言,應非實情。②馮惠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作證
時先係證稱:田欣諭說她沒付錢,又說不用結帳,所以餐
費沒有人付,我們就離開了(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23、26、38頁),其後卻改口證述:我以為田欣諭已經付錢了,所以我當下才沒付錢(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50頁),而後卻又再證稱:我當天沒看到有人出錢,我也不覺
得田欣諭有付錢(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59頁),可見馮惠就與聚餐當日餐費如何支付有關之關鍵證詞,一再更
易其詞。
況且,馮惠固一再表示渠等當日聚餐係採AA制,但經刑事案件一審審理問及何以採AA制卻無人付費時,馮惠對此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51至52頁),甚至表示其也未曾過問為何不用付費,實與常理未符。綜此併參酌馮惠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言,亦與其於
偵訊中證稱:111年9月19日聚餐當日不用付錢,當時田欣諭叫我不用付,我猜可能是上訴人付的等語大相逕庭(選
偵字第61號卷第95頁),故實難認馮惠所為前開證言確屬可採。
至於證人林宗億於本院證稱:獨資經營「9453釣蝦場」、馮惠他們當天吃了3000元菜,過了3、4天她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12、413頁)。
惟查,林宗億為上訴人之支持者,且依其所證,釣蝦場並提供上訴人充作競選場所
,則林宗億所證已難免偏頗,又上訴人對於「9453釣蝦場」有實質之掌控權,已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林宗億
上開所證,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至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由吳双生、陳進財實行之賄選行為,係以吳双生、陳進財與上訴人
有特殊情誼,且係有組織、有計畫、多方面進行,非僅個
人或特定私人私自自主、偶發性為之,顯示上訴人亦牽涉
其中,非毫無所悉,而無法置身事外為由。惟查:吳双生
僅承認「單純個人支持上訴人,口頭上跟我家附近的鄰居
拉票,在住家外牆掛起黃聲全競選旗幟…」(選偵字第36號卷第66-67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66-67頁),否認交付賄款給林秀微轉交其配偶吳文育及其子吳彗鳴、吳翊鳴。
而依證人吳文育、林秀微、吳彗鳴、吳翊鳴、蔡日祥等人
所證(選偵第36號卷第71-96頁、97-103頁),未見聞上訴人授意或與吳双生共同行賄之情事,至於吳双生住處2
樓掛有上訴人之競選廣告,同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容任
授意或共同行賄。另陳進財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述:
「111年10月23日晚上在9453釣蝦場與馮惠等20人敬酒要求支持上訴人是我前女朋友阮金蓮約她們一起過來吃飯的
,我有叫她們有票的要支持上訴人,現場的餐費是我付的
。約新臺幣3千餘元。因為當時阮金蓮的弟弟過世,看她
難過,也想和她見面,她平常也會過去看我父母親,就請
她吃頓便飯,叫她約朋友過來吃飯,順便安慰她」(選偵
60號卷第23-24頁),檢察官偵訊時除仍有上開相同之供述外(同上卷第41頁),另稱:「僅交代有投票權的最好…有提一下要支持上訴人,並拿上訴人的口罩,有印6號,一人發一個給她們。上訴人前有來敬酒,差不多一分鐘的
時間就走掉…上訴人沒有教唆或指使我來辦餐會,是我自
願的,因為我媽媽車禍,他有去看我媽媽,我很感激他。
我不曉得請吃飯會造成行賄罪」(同上卷第42頁)。
依陳進財所述,其宴客動機出自安慰前女友阮金蓮的弟弟過世
之悲傷,並因感激上訴人前探視其母親車禍受傷,藉請阮
金蓮找有投票權之朋友吃飯而自費為上訴人賄選,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有容任授意或與陳進財共同行賄。無法僅以推
論,認此部分上訴人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當選無效事由已可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許碧蓮於100年從大陸嫁來台灣,居留6年取得身分證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選偵字第61號卷第59頁),田欣諭從大陸來台10幾年,來6年就取得臺灣身分證,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屬實(選偵字第59號卷第69頁);
又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勘驗田欣諭、許碧蓮偵訊錄音檔,其二人
偵訊過程中,均能在清楚明瞭檢察官訊問之意思後,憑自
主意思具體詳細回答,未有答非所問,或如田欣諭於刑事
案件一審審理中所述:僅係被動回答「是」、「好」等虛
答之情狀。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田欣諭、許碧蓮偵
訊中陳述內容相符,且書記官均於偵訊結束後,請田欣諭
、許碧蓮確認筆錄內容並簽名,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選
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286至307頁),另其2人於刑事案件一審作證時,對於交互詰問亦均能詳細具體回答,另有筆
錄在卷可參(選訴字第6號刑事卷二第61至104頁),足徵其2人雖原為大陸藉人士,惟均已在台灣居住超過10年以上,並取得我國國籍,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無言語不通,
而應由通譯傳譯之情形;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馮惠之偵
訊錄音檔,馮惠於偵訊過程中,均能在清楚明瞭檢察官訊
問之意後憑自主意思回答,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馮惠於
偵訊中陳述內容相符,書記官亦於偵訊結束後,請馮惠確
認筆錄內容並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選訴字第6
號刑事卷二第307至321頁),馮惠、許碧蓮及田欣諭等3人已多次就本件為證述,上訴人聲請再度傳喚馮惠等3人
到庭並安排通譯作證(本院卷二第78頁)、聲請函查是否有將田欣諭餐廳監視錄影內容扣案,以證明田欣諭事後將
600元交給馮惠(本院卷一第274頁)、及調取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等(本院卷二第460頁),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再逐一贅論,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行為 1 吳双生 111年9月29日 19時許 在頭份市新華里鷄心壩吳文育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林秀微(吳文育之妻),央求其個人及家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林秀微收受允諾,而於同日晚上及翌日上午,各轉交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文育、吳彗鳴,及吳翊鳴(以上二人均林秀微之子)收受。
111年10月中旬18時至19時許 在頭份市轄某道路,巧遇蔡日祥,而將以大張白色紙張包覆現金5,000元之物交予有投票權之蔡日祥,並央求其個人及家人於系爭選舉票投上訴人,蔡日祥收受後允諾。
2 陳進財 111年10月23日19時許 在頭份市○○路0段00號「9453休閒釣蝦場」席開2桌(餐費共6,000元)邀集有投票權之馮惠暨其夫張德仁、胞姊馮美、小姑張玉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人到場飲宴,於席間稱:請大家支持上訴人等但語,而上訴人亦到場致意表達請託支持之意,致使參與飲宴之人均無需支付餐費,向有投票權之馮惠、張德仁、馮美、張玉婷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3 上訴人 111年9月19日 19時 乘有投票權之馮惠、許碧蓮與無投票權之田欣諭、馮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人於「9453休閒釣蝦場」包廂聚餐之際,前去敬酒及拜票,並於該等人員飲宴結束時走進包箱內,稱:這餐我請,拜託你們支持我等語,致使當日參與飲宴之人均無需支付餐費(餐費共約5,370元),向馮惠、許碧蓮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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