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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宥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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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
被 上訴人 唐曉棻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清南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唐曉棻爲南投縣第20屆第2選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莊清南爲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各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唐曉棻、莊清南(下合稱唐曉棻等2人)爲議員、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見原審卷第17、22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以唐曉棻等2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狀章),上訴人提起本訴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唐曉棻爲南投縣第20屆第2選區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莊清南爲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爲使唐曉棻等2人當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下合稱○○○等2人),要求○○○等2人及其等配偶將選票投予唐曉棻等2人(下稱系爭買票行爲)。
系爭買票行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爲唐曉棻等2人之競選團隊人員,唐曉棻等2人對系爭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進行系爭買票行爲,唐曉棻等2人自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求為判決唐曉棻等2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唐曉棻於南投縣第20屆第2選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⒊莊清南於南投縣第22屆草屯鎮第4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唐曉棻抗辯:○○○非唐曉棻之競選團隊人員,系爭買票行爲係○○○之個人行爲,唐曉棻對系爭買票行爲毫無所悉。
依○○○於系爭刑案之供述可知其僅爲唐曉棻之支持者,並非唐曉棻之競選團隊人員;
○○○之手機內留存唐曉棻之競選活動照片或○○○自雙冬社區活動中心(下稱雙冬活動中心)拿取唐曉棻之文宣品,均爲○○○支持唐曉棻之行爲,難以此認定○○○爲唐曉棻之競選團隊人員;
○○○於競選期間加入他人邀請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爲唐曉棻之競選團隊人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莊清南抗辯:○○○非莊清南之競選團隊人員,系爭買票行爲係○○○之個人行爲,莊清南對系爭買票行爲毫無所悉。
莊清南與○○○除在雙冬活動中心擔任志工時才有交集,除此之外無任何私交,○○○交付予○○○等2人之文宣品,係○○○自雙冬活動中心拿取,並非莊清南所交付;
○○○於競選期間加入他人邀請之LINE群組,莊清南亦獲邀被動加入,且莊清南未曾於該群組內發言或回話,該群組顯非莊清南競選團隊人員群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於111年11月24日各交付2,000元予○○○等2人,要求○○○等2人於南投縣議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唐曉棻等2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6、158、197號起訴,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
及○○○等2人涉犯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罪,經南投地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8、197號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爲唐曉棻等2人之競選團隊人員,無非係以○○○向○○○等2人行賄時分發之唐曉棻等2人競選口罩及面紙、○○○加入唐曉棻競選團隊之LINE群組、○○○扣案手機內留存唐曉芬競選活動之照片,及○○○無資力為唐曉棻等2人行賄等為主要論據,唐曉棻等2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於系爭刑案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你爲何會主動出錢替唐曉棻及莊清南進行買票?)因爲我在雙冬社區擔任志工時,常常會遇到唐曉棻及莊清南,他們都會尊稱我大姊,此次選舉我想幫忙他們,所以才主動拿出4,000元替他們買票。
(你交付給○○○、○○○的唐曉棻、莊清南之競選宣傳口罩及面紙是如何取得的?)草屯鎮雙冬里活動中心有放置許多唐曉棻、莊清南之競選宣傳口罩及面紙包,我在雙冬里活動中心拿取的。」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2頁);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你有加入唐曉棻或莊清南的競選團隊?)沒有,我只有他們的LINE,唐曉棻的是群組LINE,選前有存在,選後就刪除了,莊清南的LINE是個人的LINE,選後沒有刪除;
在選前他們會傳LINE請多支持,我們平常私下沒有互動。
(唐曉棻、莊清南有請託你幫忙買票嗎?)沒有。」
、「(爲何你會去幫忙唐曉棻跟莊清南來買票?)唐曉棻人很親切,不會去講人家閒話,莊清南我很早就認識他了,他人也很好,唐曉棻和莊清南都尊稱我大姊。
(爲何你會覺得唐曉棻、莊清南人很好,尊稱你大姊,你就幫忙他們2人買票?)因爲他們很常來社區幫忙,他們會贊助社區,或是馬路有需要修繕,他們也都會來幫忙。
(你的宣傳文宣品是從何而來?)我從雙冬社區活動中心拿的,我在雙冬里社區擔任理事,有空就可以去那邊幫忙,每週二、五會去。」
等語(見系爭刑案選偵146號卷第59至61頁)。
⒉依○○○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唐曉棻等2人與○○○平日僅於雙冬活動中心擔任志工時,雙方才有互動交集,除此之外並無私下聯繫互動,且○○○否認其爲唐曉棻等2人之競選團隊人員。
又○○○否認行賄時交付○○○等2人之競選文宣品係唐曉棻等2人所交付,供稱係其自雙冬活動中心拿取等情,業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雙冬社區發展協會會址內於111年11月26日選前是否有人放置候選人之文宣品?)應該每個候選人都會有放,不只是唐曉棻跟莊清南而已。
(放置數量多少?)大概每個候選人約2至4份,如果發剩下的助選員也會讓放一些在活動場所的桌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競選期間各候選人會將競選文宣品放置雙冬活動中心供選民自由拿取,是以○○○供稱行賄時交付○○○等2人之競選文宣品係其自雙冬活動中心拿取,並非唐曉棻等2人所交付等語,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以○○○於競選期間曾加入他人邀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主張系爭LINE群組爲唐曉棻之競選團隊群組云云。
觀諸系爭LINE群組成員高達上百人,並非少數,若係唐曉棻之競選團隊組,成員應無可能高達百人以上。
且系爭LINE群組唯一留存之訊息內容係表示「各位曉棻的好朋友:此群組已完成階段性任務,即將於明日關閉,歡迎來電或至服務處奉茶,謝謝大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訊息內容較像是候選人對於選民表達謝意,並邀請選民有服務需求時至其服務處喝茶或來電告知。
另依同爲系爭LINE群組成員之證人○○○本院證述:他於111年選前也有被邀加入」系爭LINE群組,他不只加入系爭LINE群組,也有加入其他候選人的群組,因為他是里長,不能拒絕別人,別人邀請就會加入;
系爭LINE群組只有互相問候,沒有討論選舉的事情,他辦活動也會利用系爭LINE群組發布通知大家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以系爭LINE群組並非唐曉棻之競選團隊群組,○○○曾加入系爭LINE群組乙節尚無法證明○○○爲唐曉棻之競選團隊人員。
⒋○○○遭扣押之手機內雖存有唐曉棻之競選活動照片(下稱系爭競選活動照片),○○○於本院證稱:「(照片是從你的手機翻拍出來的,你是否都有在造勢活動的現場?)我沒有在參加造勢活動,這些照片不知道是從哪裡傳來的,誰傳給我的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尚不能證明系爭競選活動照片爲○○○參加造勢活動時所拍攝。
又觀諸系爭競選活動照片爲唐曉棻與南投縣縣長候選人許淑華之聯合造勢活動畫面、民眾於廣場觀看布袋戲演出之畫面、唐曉棻及其競選團隊人員在街頭向人揮手之畫面、唐曉棻於看板前與眾人合照之畫面等(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該等照片中均無○○○之身影,並無○○○與唐曉棻之合照,亦無○○○參與競選團隊活動之畫面,則○○○身爲唐曉棻之支持者,因他人拍攝後傳送予○○○,其將系爭競選活動照片留存於手機內,難以此認定○○○爲唐曉棻之競選團隊人員。
⒌上訴人以○○○平日種植玫瑰爲生,每月固定自其胞姐○○○帳戶領取2萬元作爲生活費用,應無資力以4,000爲唐曉棻等2人進行買票云云。
經查,○○○於系爭刑案警訊時供稱:「我種植玫瑰年收入約30萬元,扣除肥料、電費、租金後每年盈餘約20餘萬元,另外我農暇之餘還會幫忙撿檳榔葉及剪檳榔,賺取其他收入,每月另外約有1萬元收入,至於我交給○○○及○○○這4,000元現金,是我自己在10月底或11月初從草屯鎮農會提2萬元的錢。」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
觀諸○○○名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每個月確有「草屯農會雙冬花」轉帳存入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金額,○○○亦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第93至103頁○○○草屯鎮農會帳戶,這個帳戶是你在使用嗎?)是。
(這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出111年1月至11月間,除了10月領取5萬元外,其餘每月均提領2萬元,這5萬元是做什麼消費支出?)是我買肥料的支出,太久了,我也記不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雖不記得其於111年10月自系爭帳戶領取之5萬元作何使用,惟依○○○於系爭帳戶之金錢收支情形,○○○非無資力自行出資4,000元爲系爭買票行爲,上訴人主張○○○無資力爲系爭買票行爲云云,即難採信。
㈢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
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為賄選行為,仍應認當選人與該人為共同賄選行為,而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揭內容,上訴人未證明○○○爲唐曉棻等2人之競選團隊人員,及無法證明唐曉棻等2人知悉系爭買票行爲,且本件未有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唐曉棻等2人對系爭買票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爲,則上訴人主張唐曉棻等2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唐曉棻等2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行賄對象 行賄時間 行賄行爲 1 ○○○ 111年11月24日19時11分許 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以每票500元為代價要求○○○及其夫○○○投票予唐曉棻及莊清南。
2 ○○○ 111年11月24日19時14分許 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以每票500元為代價要求○○○及其夫○○○投票予唐曉棻及莊清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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