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選上,3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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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孟賢
訴訟代理人 陳南瑜
上 訴 人 林稘穎
被 上訴人 張惠卿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2屆(南投市第12屆)南投市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南投選委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原審112年度選字第3號【下稱原審第3號】卷第13、14頁)為證。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林孟賢、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林稘穎(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為由,各自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選字第3、14號受理後,經原審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該當選無效之訴,對於上訴人即必須合一確定。

是原審判決後,原審之原告雖僅南投地檢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林稘穎,爰併列林稘穎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經南投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同月30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原法院蓋於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原審第3號卷第9頁、原審第14號卷第9頁)可佐,未逾上開法定期間。

三、林稘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鄭○源自90餘年起擔任南投縣南投市○○里第0鄰鄰長迄今,其配偶張○葉與被上訴人為乾姊妹,交情深厚,為被上訴人之樁腳。

鄭○源爲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坤位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坤作為對價,約定陳○坤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經陳○坤應允而收受。

鄭○源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被上訴人對於鄭○源前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伊及配偶張○其與鄭○源、張○葉夫妻雖於20多年前有私交,但近幾年聯繫次數屈指可數,交情已淡,鄭○源並非伊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

㈡伊及張○其雖曾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向鄭○源拜票尋求支持,但伊對於鄭○源自願、主動以自己金錢向陳○坤為投票行賄之行為,毫不知情,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而不違背伊本意之情形。

鄭○源個人投票行賄之行爲,不能擴張解釋爲伊之行爲,而令伊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南投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陳○坤及其配偶謝○連、子陳○維、女陳○綺,均為系爭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鄭○源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前往陳○坤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坤,要求陳○坤及其家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經陳○坤應允,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鄭○源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鄭○源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等情;

有南投選委會公告(原審第3號卷第13、14頁)、系爭刑事判決書(原審第3號卷第143至154頁)為證,且經鄭○源(原審第3號卷第77、78、107至112頁)、證人陳○坤(原審第3號卷第113至121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及證述綦詳,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第3號卷第82、83頁),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鄭○源夫妻與被上訴人夫妻交情深厚,為被上訴人之樁腳;

被上訴人對於鄭○源於向陳○坤投票行賄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而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椿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經查: ⒈鄭○源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為了替被上訴人拉票,所以自願自掏腰包2,000元給陳○坤,要求陳○坤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這是出於伊自己的意思,被上訴人及張○其沒有要求伊這麼做,伊是因為伊配偶張○葉跟被上訴人私交甚篤,且被上訴人配偶張○其提到這次市民代表選情激烈,才自願這樣做等語(原審第3號卷第110至112頁);

於偵訊時陳稱:伊拿給陳○坤的2,000元,是伊自己的錢,被上訴人認伊配偶為乾姊,被上訴人都叫伊姊夫,所以伊主動想幫被上訴人買票,沒有人叫伊買票等語(南投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49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

附於本院卷第176頁)。

可見鄭○源始終表示,係基於其夫妻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交,始自行以自有資金交付予陳○坤而請託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尚難認為該款項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就鄭○源之投票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

⒉又鄭○源認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其超過20年以上,與張○其曾為南投地區民防義警隊成員,被上訴人認鄭○源配偶張○葉為乾姊;

張○其於111年11月上旬,至鄭○源住處委託鄭○源製作西裝褲時,與鄭○源聊到本次南投市民代表選舉競爭激烈,希望鄭○源幫忙拉票支持被上訴人等情,固據鄭○源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在卷(原審第3號卷第109、110頁)。

惟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訊問鄭○源時,經當場檢視鄭○源之手機,該手機內鄭○源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多為傳送貼圖,並無討論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相關對話,亦無鄭○源與被上訴人、張○其之通話紀錄,有訊問筆錄(偵卷第58、59頁)可參;

佐以證人陳○坤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到鄭○源於選舉期間為被上訴人向附近住戶拜票;

鄭○源沒有幫被上訴人發傳單或其他文宣,也沒有在他家門口掛被上訴人的選舉旗幟等語(本院卷第86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鄭○源非其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而張○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委託鄭○源製作西裝褲時,請託鄭○源幫忙被上訴人拉票,實屬常情,無法據此推論鄭○源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或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鄭○源前揭投票行賄之行為。

⒊至於證人陳○坤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雖證稱:被上訴人及張○其與鄭○源很熟,彼此經常往來,且被上訴人及張○其平常都稱呼鄭○源姊夫;

伊知道鄭○源是要伊支持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叫鄭○源姊夫等語(原審第3號卷第114、121頁)。

然證人陳○坤於本院另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張○其稱呼鄭○源姊夫,是因為他們來伊家買果汁的時候,伊會問他們去哪裡,他們告訴伊說要去姊夫那邊,他們所說的姊夫就是鄭○源;

除了被上訴人、張○其在買飲料時會向伊提到要去找鄭○源外,他們雙方有無其他互動往來,伊沒有看到;

被上訴人、張○其1年差不多向伊買果汁2、3次左右;

伊在調查站回答,被上訴人、張○其與鄭○源經常往來,是依據他們在買飲料時的回答作為判斷依據等語(本院卷第84至88頁)。

可見證人陳○坤關於被上訴人、張○其與鄭○源熟識、彼此經常往來之證述,係依據被上訴人、張○其向其購買果汁時之閒聊內容,所為個人主觀認知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張○其與鄭○源間有其他互動往來之情形。

況陳○坤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張○其曾至鄭○源住處找鄭○源,且稱呼鄭○源為姊夫等情,尚難憑此推認鄭○源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或被上訴人對於鄭○源前揭投票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

⒋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鄭○源爲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以及被上訴人知悉鄭○源向陳○坤投票行賄之事實,且本件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鄭○源投票行賄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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