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選上,3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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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劉智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
秦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竹塘鄉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彰化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原審卷11、21頁)可稽。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原法院蓋於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原審卷第9頁)可佐,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連任當選,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向有投票權人之訴外人杜○枝行求賄選,欲以現金作為對價,要求杜○枝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然為杜○枝所拒絕。

復與其競選團隊成員即訴外人杜○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杜○森於111年10月2日19時至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0號,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絨,要求黃○絨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經黃○絨同意並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子胡○承。

杜○森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杜○森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上訴人對於杜○森於擔任其競選團隊成員期間之前開投票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應認其與杜○森有共同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否認曾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向杜○枝為行求賄選之行為。

而杜○枝於原審亦證述,就伊與杜○枝間確切對話內容已記憶不清,且兩人對話存在玩笑戲謔之用語及氛圍,伊僅係尋求杜○枝支持,並無向杜○枝行求賄選之意。

㈡杜○森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伊就杜○森於111年10月2日對黃○絨之投票行賄行為,並不知情,亦未與杜○森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指示杜○森為該投票行賄行為,杜○森自發性向黃○絨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與伊無關,不能歸責於伊。

伊雖於該日曾與杜○森為3次電話聯絡,然此僅為兩人社交之日常,並非選舉前夕始出現頻繁大量之密集通聯。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候選人,經彰化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系爭選區之範圍包含竹塘鄉民靖村、五庄村,杜○枝、黃○絨、胡○承均為系爭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杜○森於系爭選舉時,為竹塘鄉五庄村10鄰鄰長,於111年10月2日19時至21時許,以1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4,000元予黃○絨,要求黃○絨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經黃○絨同意並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子胡○承,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杜○森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杜○森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有彰化縣選委會公告(原審卷第11、21頁)、杜○枝、杜○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329、331頁)、系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63至79頁)為證,且經證人黃○絨(原審卷第79至81、125至143、155至163頁)、胡○承(原審卷第145至155頁)、杜○枝(原審卷第213至216、307至310、362至367頁)、杜○森(原審卷第71至78、123、124、352至361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對杜○枝行求賄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10月間某日,向杜○枝行求賄選,要求杜○枝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為杜○枝所拒絕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杜○枝於偵訊、警詢時證稱:上訴人於中秋節後、國慶日前,曾至伊戶籍地,說他這次要選、要拜託伊,上訴人要離開時,問伊家幾個人,伊說4個,上訴人就跟伊說,不然他拿一點走路工給伊,伊回他:你親家、親家母,叫那麼親,是叫假的嗎?意思就是拒絕他;

上訴人大概2個月前有來伊家,問伊家裡共有幾票,然後說要拿一些走路工給伊,但伊當時沒有收等語(原審卷第214、215、309頁);

於原審則證稱:「(妳做筆錄當時說林全大約2個月前有去找妳,他說了什麼話?)就大家聊天,大家就瘋瘋的親家母、親家母的叫,他也沒有拿錢出來,他說還是要像以前的人一樣要拿走路工,我才要去投票。」

、「(這樣跟妳在偵查中所述不同,妳的意思是說他有提說走路工,但沒有拿錢出來嗎?)是先講4個人,然後才講走路工沒有錯,但一直笑著講,笑著出去,後來也沒有拿錢出來。」

、「(妳於偵查中有說妳當時婉拒他了?)也不算是婉拒,就是說說笑笑的,我說你叫親家母還拿錢,以前的人也不是這樣。

」、「(林全是講走路工,或是用什麼話,是他講的,還是妳所想的?)我想一想好像是我說的,我說你要拿走路工給我,實在我當時瘋瘋的我也不太記得了,也好幾個月了。」

等語(原審卷第363至365頁)。

考諸證人杜○枝前揭證述,其於原審既證稱走路工是何人提起,已不太記得,且其與上訴人提及走路工時,「一直笑著講,笑著出去」、「就是說說笑笑的,我說你叫親家母還拿錢」,可見雙方當時僅係出於玩笑口吻,而有前揭對話,實難認為上訴人有向杜○枝行求賄選之意思。

況且,杜○枝於警詢、偵訊時,雖未完整敘明雙方對話當時之情境,然由其證述雙方「不然拿一點走路工給你」、「親家、親家母,叫那麼親,是叫假的嗎」之對話內容,亦帶有玩笑性質,益徵杜○枝於原審關於雙方當時出於玩笑口吻之證述,尚非迴護上訴人而臨訟杜撰,應可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向杜○枝行求賄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其據此認為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杜○森對黃○絨投票行賄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杜○森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對於杜○森於111年10月2日向黃○絨投票行賄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而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椿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經查:⒈證人杜○森於原審證稱:伊確實有拿錢給黃○絨,要求黃○絨要投票上訴人,但那4,000元是伊自己的;

沒有人指示伊向黃○絨買票;

伊從小就認識上訴人,是很好的老朋友,伊缺錢,小孩要唸書也會跟上訴人借錢,欠上訴人很多人情,伊才要黃○絨投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53至355頁),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刑事一審卷第18、155頁)。

可見杜○森始終表示,其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多年友誼,且感念上訴人於其經濟困難時,多次借款相助,始自行以自有資金交付予黃○絨而請託投票予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與杜○森同村認識,平常有在互動;

伊在杜○森兒子結婚時,有借他一些錢,他有慢慢分批還伊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益徵杜○森關於其與上訴人是老朋友,且曾向上訴人借款之證述,尚非無據。

又杜○森為水泥師傅,每日工資2,500元,工作日數不固定,於111年11月之前,有時候半個月做3至5日、有時候1個月可以做10餘日,1個月收入約7、8千元至2、3萬元不等,此經證人杜○森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56、357頁),且其為彰化縣政府111年度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於111年12月始因入監而註銷資格,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為憑。

可見杜○森之經濟狀況雖非寬裕,然每月加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至少仍有1萬5,000元之收入,並非全無資力可以支出交付予黃○絨之4,000元賄款,自無從僅以杜○森之經濟狀況不佳,逕認杜○森關於其以自有資金交付4,000元賄款予黃○絨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⒉杜○森係於111年10月2日19時37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鎮○○里○○巷00號,交付賄賂4,000元予黃○絨後,於同日19時48分騎乘機車離開,有行車軌跡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為證。

而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杜○森交付賄賂前之同日先後有下列3次通話:⑴17時21分40秒: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35秒;

⑵18時14分44秒: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1秒;

⑶19時11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20秒;

固有通聯紀錄(原審卷第273、275頁)可佐。

然因杜○森係於時隔1個半月後之111年11月20日始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鄉○○村○○路○○巷00號住處搜索,而查獲前揭投票行賄行為(原審卷第72、233至239頁),致證人杜○森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均陳稱:時間太久了,伊不知道該3通電話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09、360頁),復無監聽錄音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等通話確與杜○森向黃○絨投票行賄有關。

再者,證人杜○森於原審雖證稱:伊平常與上訴人沒有什麼聯絡等語(原審卷第359頁)。

然依上訴人所持用前揭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原審卷第288至290、293、294、298頁)及系爭刑事案件就杜○森所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表(本院卷第189、190頁)所示,二人除於111年10月2日有前揭3次通話外,於111年9月4、13、15日、10月7、30日、11月10、16、18日,亦分別有通話聯繫。

可見杜○森於111年10月2日為投票行賄之當月及前後月份,每月仍至少與上訴人有3次之通話,非於投票行賄當日始突然為之,自難僅以二人於杜○森為投票行賄之同日曾有前揭3次通話,推論該等通話內容必然與杜○森向黃○絨投票行賄相關。

⒊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3次通話時使用之基地臺分別位在○○鄉○○路0段000000號、○○鎮○○路000號、○○鄉○○路0000號;

杜○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前揭3次通話時使用之基地臺分別位在○○鄉○○路0段000號、○○鄉○○路0段0000號、○○鎮○○路000號;

固有通聯紀錄(原審卷第273、275頁)可佐。

然上訴人位在○○鄉○○村○○路000號住處,與其所持用門號於前揭3次通話時使用之基地臺分別相距僅1.62公里、1.68公里、2.51公里,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93頁)可佐;

而杜○森位在○○鄉○○村○○路000號住處,與其交付賄賂之地點即○○鎮○○巷00號,相距亦僅1公里,有行車軌跡圖(原審卷第267頁)為憑;

且該等地點位處平地,彼此間無地形阻隔,均在前揭基地臺可能涵蓋之範圍半徑內,縱使上訴人及杜○森於前揭3次通話時未曾移動位置,亦可能因通話當時各基地臺之使用人數、負荷量等原因,而改由不同基地臺提供服務,自難僅憑前揭基地臺之變動,推論上訴人及杜○森於前揭3次通話時之位置。

況且,被上訴人雖依上開基地臺位置而主張:上訴人於第2次通話時,出現在交付賄賂地點即○○鎮○○巷00號附近,杜○森於第3次通話時,亦出現在該地點附近,並據以推論上訴人與杜○森係為確認黃○絨所在位置,而前往該地點云云(本院卷第235、236頁),且提出上訴人所持用前揭門號於第2次通話使用之基地臺即○○鎮○○路000號,杜○森所持用前揭門號於第3次通話使用之基地臺即○○鎮○○路000號,與杜○森交付賄賂地點相距各882、89公尺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263、264頁)為證。

惟杜○森係於111年10月2日19時11分45秒即撥打第3通電話給上訴人,其後,始於同日19時37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交付賄賂地點即○○鎮○○里○○巷00號,已如前述,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杜○森於第3次通話時,即出現在交付賄賂地點,且上訴人所持用前揭門號於該3次通話時使用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均包含上訴人住處,亦如前述,自難逕以第2次通話時之基地臺與杜○森交付賄賂地點相距882公尺乙事,推論上訴人當時位在該處附近。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⒋證人杜○森於原審雖證稱:伊有陪同上訴人沿街家戶拜票,拜票會幫忙發口罩,競選總部成立時,伊也有去等語(原審卷第355頁)。

惟杜○森既為上訴人之友人,且於系爭選舉時,擔任竹塘鄉五庄村10鄰鄰長,則杜○森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出席參與表達支持,並陪同上訴人拜票及發放文宣口罩,尚屬人情之常。

又員警雖在杜○森住處扣得上訴人之競選文宣口罩,然其數量只有2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239頁)可憑,且杜○森於警詢、偵訊時即陳稱:該口罩是上訴人來拜票時發的;

伊有很多不同候選人文宣口罩,警察只有扣上訴人的口罩等語(原審卷第73、83頁),於原審亦證稱:伊家裡每個候選人的宣傳品都有等語(原審卷第354頁),尚難僅憑前揭事證推論杜○森即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

⒌員警在杜○森住處扣得之名冊,固載有姓名、數字(原審卷第243頁),然杜○森於警詢(原審卷第72至75頁)、彰化地院羈押庭訊問(原審卷第109、111頁)時陳稱:該名冊是伊於111年11月18日收到選舉通知單後,於當日晚上依選舉通知單抄寫,作為發放選舉通知單使用,名冊內都是伊擔任鄰長之竹塘鄉五庄村10鄰住戶等語。

佐以該名冊內之曾○庭、林○珠、林○森、黃○盛、洪○枝、洪○昆、楊○裕、張○傑、陳○坤、陳○明、莊○田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等為竹塘鄉五庄村10鄰住戶,但杜○森未向其等賄選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5、229至231頁,本院卷第197至216頁);

其中,洪○枝更證稱:伊與杜○森不同派系,伊父親洪○泉屬竹塘鄉南派,杜○森父親杜○意屬竹塘鄉北派,伊與杜○森平常沒有往來,杜○森不可能向伊買票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尚難認該名冊與投票行賄有關。

又員警於搜索時另在杜○森之褲子右、左後側口袋分別扣得現金1萬2,000元、3萬3,000元,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原審卷第239、241頁)為證。

然證人杜○森於原審證稱:該款項係伊剛好去比13支贏錢的,贏差不多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58頁),與其於警詢(原審卷第73頁)、偵訊(原審卷第91頁)、彰化地院羈押庭訊問(原審卷第107頁)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杜○森前揭陳述有何不實之處,且上開搜索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與杜○森於同年10月2日向黃○絨行賄,相距已逾1個半月,亦難認為該等款項與投票行賄有關。

⒍因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杜○森爲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椿腳,以及上訴人知悉杜○森向黃○絨投票行賄之事實,且本件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杜○森投票行賄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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