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選上,3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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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宥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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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潘昭暘
被上訴人 林友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永安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林友友(下以姓名稱之)當選為南投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7頁)。

另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林永安(下以姓名稱之)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投選一字第111315051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頁)。

上訴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林友友、林永安分別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林友友為系爭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5,284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林友友當選為南投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

林永安為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604票,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林永安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

訴外人李元勝為林友友、林永安之支持者,為求林友友、林永安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議員及鎮民代表每票各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對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並約定訴外人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張惠樺、蕭永裕、劉玉潔、林鳳美等8人(下稱黃棨偟等8人)投票支持林友友、林永安(下稱系爭賄選行為)。

林友友、林永安對於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而李元勝上開行為,涉犯投票行賄罪,業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5、131、147、1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7、161、13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林友友、林永安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林友友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㈢林永安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林友友則以伊不認識李元勝,與李元勝並無親屬關係,李元勝未在伊競選團隊任職,李元勝已自承其係以自有資金行賄,伊對系爭賄選行為不知情,亦無授意或同意李元勝實行系爭賄選行為。

李元勝雖有撥打電話至伊競選總部,惟李元勝已稱其係為了處理客廳壁癌而找尋蕭姓助理,與伊無關,且上訴人並未對伊提起公訴,無任何事證可證伊與李元勝就系爭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永安則以伊不認識李元勝,李元勝並非伊競選團隊之幹部或志工或受僱分發選舉文宣人員,李元勝自承其係以自有資金行賄,並非伊支助或提供行賄資金。

伊與林友友並無成立聯合競選總部或聯合競選,李元勝撥打電話至林友友競選總部之行為與伊無關。

伊擔任草屯鎮民代表期間,提案施作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下水道工程,係實行職權,於非選舉期間列舉政績透過媒體發布或張掛布條廣告,係正常爭取支持之方式,可證明伊有盡民意代表職權,不能僅此認定伊爭取下水道工程之行為與李元勝之系爭賄選行為有關。

李元勝雖向黃棨偟等8人行賄,惟黃棨偟等8人是否確實於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蓋印圈選伊,實有疑義,上訴人亦未提出黃棨偟等8人真正蓋印之選票,難認黃棨偟等8人之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林友友為系爭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5,284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林友友當選為南投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

林永安為系爭鎮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604票,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林永安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第22屆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人名單、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8頁)。

故林友友、林永安分別為前開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復主張李元勝為求林友友、林永安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議員及鎮民代表每票各500元作為對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並約定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張惠樺、蕭永裕、劉玉潔、林鳳美等8人投票支持林友友、林永安。

而李元勝上開行為,涉犯投票行賄罪,業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5、131、147、1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南投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李元勝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確定在案(下稱李元勝刑案),則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33-43頁)。

另黃棨偟、吳美宜、賴勇誌、劉瑞昌因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7、161、131號緩起訴處分,亦有南投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49頁),自堪認定。

三、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明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依上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為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

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之根基。

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個人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及上開立法意旨已甚明確。

然審諸現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

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

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

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

四、次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例外,其餘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示: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

及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友友、林永安對於李元勝之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林友友、林永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林友友、林永安對李元勝之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李元勝於111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致電林友友競選總部通話時間長達148秒,顯見李元勝與林友友競選團隊有相當關聯性,並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元勝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林友友臉書擷取頁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63頁),欲佐其說。

但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元勝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林友友臉書擷取頁面等件,僅能證明李元勝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0分有致電林友友服務處,時間長達148秒之事實。

2、證人李元勝於原審復結證稱:伊於111年11月22日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林友友服務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要找蕭姓助理,因為伊於7年前有請該蕭姓助理的父親到伊家裝修浴室,現在客廳有壁癌發生,在網路上找不到人願意處理,所以想找蕭姓助理的父親處理,但伊沒有電話,想起先前蕭姓助理的父親有表示蕭姓助理在林友友父親即林永鴻前議員處當助理,伊才翻找電話簿查林友友服務處電話,並致電林友友服務處想找蕭姓助理,再透過他找到他父親來處理伊家客廳壁癌問題,林友友競選總部的人說要幫忙詢問,但問過後表示沒有那個人,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8頁),核與林友友服務處接聽上開來電之證人林崑崙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因為先前都會去林永鴻服務處請教他土地法令問題,也常在那裡泡茶,後來林永鴻服務處變成林友友服務處,我家剛好在他服務處後面,111年11月26日前1個月左右應林永鴻之邀約,去林友友服務處當志工,直到選舉結束。

我在被上訴人林友友服務處是負責看管服務處及泡茶,也會幫忙接電話,印象中有一通電話說要找林永鴻之前的蕭姓助理,我就請他等一下,電話先放著,四處去找,找了幾分鐘,那時大家都在忙,除了接到這通電話的服務處外,另一個服務處在對面,我還要過馬路去詢問有無蕭姓助理,但最後沒有問到姓蕭的人,回來時電話已經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0頁),相互吻合,李元勝並提出96年元月草屯鎮新豐里常用電話號碼簿影本,其上確有載明「林永鴻(縣議員)電話號碼為:0000000」,有該電話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足見證人李元勝上開證述,確有所憑,應非虛妄。

則依證人李元勝於111年11月22日致電林友友服務處之上開電話內容,顯然並無任何與系爭賄選行為有關之事證,更無從推認林友友、林永安有何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系爭賄選行為之事實存在。

3、證人李元勝於原審又結證稱:伊不認識林友友、林永安,也沒有關係,因為伊比較偏綠,熱衷政治,所以介紹他人去投比較偏綠的候選人,行賄用的8,000元都是伊自己的錢。

伊每月有中低收入補助約7,900多元、國民年金約2,000元,還有伊女兒所給的5,000元,伊太太房租收入由伊收取5,000元,每月約有2萬多元。

伊每月花不了2 萬元,平常生活只有吃飯,不喝酒、打牌,多少會存起來,就算行賄8,000元,也有辦法過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核與其在李元勝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始終一致(見南投地檢111年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7-18、47-52頁)。

基此,林友友、林永安均抗辯稱:其等與李元勝均不相識,李元勝交付之賄款與其等無關等語,即非無稽。

(二)上訴人又主張林永安曾與林友友父親林永鴻於擔任議員期間因爭取碧山路下水道工程受草屯鎮民感謝而一同掛在紅布條上等節,自有一定情誼,欲推論李元勝系爭賄選行為係出於林永安之授意、默許、容認或共同參與,並提出106年1月12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5-69頁)。

但觀之該篇報導通篇旨在報導碧山路下水道工程因該紅布條之故,讓其他議員認為林永鴻、林永安有獨攬功勞之嫌所為,並非在探究林永鴻與林永安間之關係為何;

且該篇電子新聞報導記載:「縣議員林永鴻無奈表示,紅布條是誰做的、是誰掛的?他根本不知情,但碧山路下水道工程是去年林永安代表在代表會提案,再向他反映,於是經他再向縣府工務處長和下水道課長爭取的工程,怎會鬧出風波,令他不解」(見原審卷第69頁),且刊登新聞之時間距111年11月26日系爭議員選舉、系爭鎮民代表選舉,更相隔逾5年之久,難認與李元勝之系爭賄選行為有何關聯,無法證明林友友、林永安就李元勝之系爭賄選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系爭賄選行為之事實。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林友友、林永安就李元勝之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林友友、林永安本意之情形,本院細核全案卷證,均未見此部分之情況有何係存在於李元勝賄選行為遭查獲前發生之證據,此由上訴人亦坦認林友友、林永安並未經檢察官就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起訴即明,上訴人於本院時復陳稱:有分他案,是為了調取林友友、林永安通聯,但通聯紀錄沒有發現往來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以檢察官在刑事偵查起訴及判決有罪所需具備之證據(同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既均無法有效為舉證,則在本件民事訴訟中,上訴人徒以推測及臆斷之方式,主張林友友、林永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難憑採。

(四)另由李元勝就系爭賄選行為所涉犯投票行賄罪之犯行觀之,南投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林友友、林永安與李元勝係具有共犯關係(包括事前、事中共犯及教唆犯關係),更未認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參照),以刑事案件之職權調查證據色彩,及事關李元勝自身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下,李元勝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自無可能對林友友、林永安為包庇、隱瞞之可能,李元勝刑案之偵查檢察官於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後,既均無從據以認定及查獲林友友、林永安為正犯或共犯者,可見查賄刑事偵查程序發動後,就李元勝之系爭賄選行為,依現有證據,亦僅止於得認係李元勝個人所為,而未能進一步證明林友友、林永安有與李元勝合意、容認等正犯或共犯事實之成立。

本件刑事起訴檢察官及上訴人既均未能就林友友、林永安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默許及容認」等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為舉證下,本院實無從率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五)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友友、林永安對於李元勝之系爭賄選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存在,尚難單憑上訴人所稱因政府大加查緝賄選,候選人多假他人名義充為「白手套」,以行賄選之實,即推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林友友、林永安對於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友友、林永安對於系爭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既不可採,則其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林友友、林永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有投票權之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黃棨偟 111年11月21日16時20分許 南投縣○○鎮○○○000號「福第華廈社區」中庭 李元勝交付現金予黃棨偟,以每票500元代價,要求黃棨偟及其同居女友張惠樺投票予林友友及林永安 2,000元 2 吳美宜 111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 李元勝交付現金予吳美宜,以每票500元代價,要求吳美宜及其同居男友蕭永裕投票予林友友及林永安 2,000元 3 賴勇誌 111年11月21日14時37分許 李元勝交付現金予賴勇誌,以每票500元代價,要求賴勇誌及其配偶劉玉潔投票予林友友及林永安 2,000元 4 劉瑞昌 111年11月中下旬 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劉瑞昌之汽車修配廠 李元勝交付現金予劉瑞昌,以每票500元代價,要求劉瑞昌及其配偶林鳳美投票予林友友及林永安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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