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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羅美齡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里里長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苗栗縣○○鎮○○里里長,有該公告可稽(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以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苗栗選委員會雖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苗栗縣○○鎮○○里里長,惟被上訴人為求勝選,竟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人員授意訴外人王○○對系爭選舉區域內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定於選舉日投票予被上訴人。
嗣王○○於111年11月21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林○○○(與王○○合稱王○○等2人)住處,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3,500元予林○○○,約定投票予被上訴人;
另王○○等2人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至訴外人周○○位於苗栗縣○○鎮○○街0號之機車行內,王○○將賄款交付予林○○○,由林○○○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要求周○○、張○○○(合稱周○○等2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王○○等2人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王○○等2人行賄周○○等2人,應係在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故被上訴人之當選為無效。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雖有偵辦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惟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選偵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下稱乙案)。
王○○等2人並非受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可認屬服勞務、從事競選工作之團隊人員及樁腳,與被上訴人亦無親屬關係,王○○等2人縱有買票行為,自屬其個別行為,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意或委由其2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苗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苗栗縣○○鎮○○里里長等事實,有苗栗選委會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名單、苗栗選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可佐(原審卷第15-17、25-27頁),堪予信實。
二、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不以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文義範圍內。
候選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為自己爭取更多選票之行為,即應認其所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王○○等2人對周○○等2人為如附表一之交付投票賄款之行為,而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罪,經甲案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有甲案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93-109頁),堪以認定。
四、又林○○○除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周○○等2人為交付投票賄款之行為外,另因張○○有2個孫子有2票,故交付1,000元予張○○向其買票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此經林○○○於甲案之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苗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2號影卷(下稱212號影卷)第103、125-126頁)},而張○○在甲案偵查中亦陳稱:林○○○自己一個人拿1,000元來家裡給伊,跟伊說這1,000元是男性候選人給的,並跟伊說叫伊孫子要去投票等語(212號影卷第169頁)。
惟因張○○並未設籍在系爭選舉區域內,並非選舉○○里里長之投票權人,且亦無證據證明張○○有將該現金1,000交付其具有投票權之孫子2人,而不構成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故經甲案偵查檢察官就張○○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乙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審卷第55-62頁),堪以採憑。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王○○對林○○○之賄選行為、及王○○等2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共同行賄行為,應有指示、決策及提供賄選資金之情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林○○○在甲案警詢時供稱:伊有收到里長候選人吳政龍叫他的樁腳王○○以每票500元的價錢,伊戶内有7票,總共拿3,500元給伊,叫伊里長要選里長候選人吳政龍,還吩咐伊不能分票給別人。
王○○問伊附近有幾票叫伊幫他發,伊說伊比較不會算,叫鄰居機車店老闆周○○比較會算,伊跟王○○就去○○鎮○○里10鄰忠孝街1號(機車店)一起點伊鄰居家裡有幾票,算完,王○○就馬上拿現金2萬1千元給伊,伊就一戶一戶幫她發等語(212號影卷第102-103頁)。
並於甲案偵查時供稱:伊家有7人投票權,王○○拿來買票,要伊投給吳政龍,1票500元,拿3張1千元及1張5百元共3,500元,伊就收下來;
伊先過去機車行(指周○○經營之機車行),王○○晚點再來,是周○○點計算機幫伊等算票,王○○問幾戶有幾票,伊算票伊知道哪幾戶有幾票,王○○就拿錢出來,給伊1萬多去買票等語(212號影卷第124-125頁)。
則依上開林○○○在甲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足認王○○有為被上訴人尋覓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以進行交付賄款之預備作業,嗣因王○○覓得林○○○為其發放為被上訴人賄選資金之人選後,王○○尚透由林○○○之引領,而進一步接觸在當地經營機車店之周○○,王○○等2人尚且至周○○經營之機車店內,共同評估居住於林○○○住處附近之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數,以便王○○交付以1票為500元計算之賄選資金數額予林○○○。
㈡再者,證人林○○○在原審結證:王○○來伊家廚房問伊家幾票,拿3,500給伊,出來客廳王○○抄她的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跟她聯絡。
伊去機車店,王○○看到伊又進去機車店,機車店1票她當場給,又問伊鄰居家21票,叫伊幫忙發錢。
她說票要蓋給吳政龍,錢是吳政龍的錢,她叫伊幫忙發。
王○○有說是吳政龍拿錢叫她發的,拜託伊選給2號。
在廚房王○○給伊3,500元的時候就有說錢是吳政龍給的了。
去機車行也有講,伊問她錢這麼多一疊是誰給的,王○○回答錢是吳政龍給她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1-242、245頁)。
並參酌林○○○在甲案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其本身有收受王○○為被上訴人而交付之賄款,亦坦承有與王○○共同為被上訴人而交付之賄款予周○○等2人、張○○,並無刻意隱匿或避重就輕之詞,且林○○○與王○○、被上訴人並無故舊恩怨,而有惡意栽贓之動機或攀誣王○○及被上訴人之可能,又林○○○在原審為上開證述時,已遭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受刑罰追訴中,與王○○及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利益之衝突,亦無相關證據證明林○○○有何記憶衰退或不佳,或者有受外力教導而為不實指證之情事,林○○○上開在原審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則依上開林○○○在原審之證述,堪以認定王○○為被上訴人覓得林○○○為其發放為被上訴人賄選資金之人選後,經林○○○詢問王○○關於賄選資金來源時,王○○有向林○○○表明賄選資金來源自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雖依甲案111年12月8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記載,該案檢察官詢問:「知道是誰拿錢給王○○來買票的?」、「你知道王○○的賄選錢是誰給她的嗎?」等問題時(212號影卷第126頁),該訊問筆錄記載林○○○答稱:「不知道」、「誰拿給她的我不知道」等語(下稱A部分筆錄,同上卷第126頁)。
惟經原審勘驗林○○○在該次偵查中供述之錄音光碟後,就該光碟顯示時間「30:18」、「36:15」部分內容,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檢察官問:「那你知道誰拿錢給王○○去買票嗎?」,林○○○答:「我沒看到,他來的時候就說要蓋給姓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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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王○○的買票的錢你知道是誰給他的嗎?」,林○○○答:「他來就說你要,這是姓吳的。」
,檢察官續問:「你說甚麼?」,林○○○再答:「姓吳的,你要蓋給姓吳的,誰拿給他我不知道,只說姓吳的」等語(原審卷第244頁第8、11行),可見該訊問筆錄此部分之記載意旨,與林○○○當時答稱之語句詞彙,尚有部分差距,而非完全相符,又原審再就同日錄音光碟顯示時間「23:50-25:25」部分內容為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檢察官問:「你如何跟機車行買票?」,林○○○答:「王○○來說姓吳的拿來發,要蓋給姓吳的,吳政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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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你說王○○來說姓吳的怎樣?」,林○○○答:「王○○說姓吳的拿來發,給王○○發,叫我蓋給姓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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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王○○有說那是姓吳的拿來給王○○發的嗎?」,林○○○答:「拿來交代我說要投給姓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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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他有無說錢是姓吳的給的嗎?」,林○○○答:「他說要蓋給姓吳的。」
等語,林○○○於此段訊問中已明確說明王○○有說「王○○來說姓吳的拿來發,要蓋給姓吳的,吳政龍」及「王○○說姓吳的拿來發,給王○○發,叫我蓋給姓吳的」等情節,則林○○○在甲案偵查中供述與在原審之證述,核屬相符。
雖A部分筆錄僅記載偵查中問答之要旨而未完全記載附表三所示之訊問內容,惟綜合林○○○前後供述意旨,其所稱「誰拿給他我不知道」一節,應係指其未看見王○○拿到賄選資金之情形,但不影響林○○○供稱王○○有向其告知買票的錢是吳政龍拿來發的之事實。
再者,同日甲案檢察官另有詢問林○○○「你買票過程中,吳政龍有介入嗎?」、「你是否知道吳政龍有介入王○○買票?」等問題時,林○○○雖答稱:「沒有」、「我不清楚」等語(212號影卷第127頁),至多僅能證明林○○○因沒有參與或親身經歷王○○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賄選資金交付之歷程,而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介入王○○買票事務,且林○○○交付賄款予周○○等2人、張○○之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等事實,但並無礙於林○○○在偵查中確已表示王○○有告知買票資金來自被上訴人一節。
則經比對勾稽林○○○在甲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原審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與王○○間有何故舊恩怨,致王○○有惡意栽贓或攀誣被上訴人之動機,亦未辯稱係上訴人競選陣營推由王○○為被上訴人賄選而設局陷害等情事,則王○○應無向林○○○訛稱賄選資金來源自被上訴人之動機或意圖。
故王○○向林○○○表明其發給之賄選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一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認。
㈣王○○於甲案警詢時雖完全否認其有何為被上訴人而交付賄款予系爭選舉區域內具投票權之人之事實。
嗣於甲案偵查時,先是供稱:伊記得把口袋的錢拿給一個80多歲拿拐杖的老太太(指林○○○),要拿錢給她買菜,叫她支持,伊是在路上遇到她,在機車行那邊。
伊只有拿給她一個人而已云云(212號影卷第42頁);
嗣改稱:伊是在機車行第二次遇到林○○○,伊在林○○○家沒有拿錢給她,是在機車行遇到林○○○才拿給她。
伊在林○○○家時說要給她買菜錢,但當時伊身上沒有錢,伊就回家拿錢,在機車行第二次遇到她時,就拿口袋的錢丟給林○○○,說這些錢都給你,說你要去買菜,還是怎樣,你自己去處理,看你要去買菜,還是怎樣隨便你。
伊就走了。
伊沒有說要投給吳政龍云云(同上卷第43頁);
後再稱:伊承認有拿錢給林○○○,沒有要她支持誰,是要給她買菜錢,當時有說要投給男生里長,伊只記得伊在機車行把口袋内的錢8千到1萬元都給林○○○,交給她處理云云(同上卷第44頁);
待承辦檢察官詢問王○○涉犯選罷法第99條,是否認罪時,王○○方應稱認罪,檢察官進而詢問錢何來時,王○○答稱:有一個蔡大哥拿錢到伊家給伊,拜訪伊,拿錢丟給伊,印象中是8千到1萬元,蔡大哥何時拿給伊,伊不知道,是選舉前幾天,是同村莊,蔡大哥住哪裡伊不知道。
蔡大哥偶爾有見過面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住南邊土地公附近。
蔡大哥說這個拜託一下,支持男里長。
蔡大哥給伊的錢,伊全部拿給林○○○了云云(同上卷第45頁)。
則依上開王○○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歷程,王○○固自陳有為被上訴人向林○○○買票,及透過林○○○向他人買票之情事,但僅含糊表示為蔡大哥交付賄款,而未陳明其賄選資金來源。
㈤上訴人於閱覽原審調取之甲案偵審卷證後(原審卷第47頁、65頁之閱卷聲請狀),得知王○○在甲案偵查中供稱交付賄款之人為「蔡大哥」,乃具狀主張王○○所稱之「蔡大哥」即為苗栗縣○○里第3鄰鄰長李○之配偶蔡○○,因蔡○○住在○○里南邊土地公廟附近,步行路程僅有110公尺,且此區域並無其他姓蔡之人等語,並提出蔡○○住處與○○里南邊土地公廟之googl地圖為證(本院卷第137頁),及聲請調查證人蔡○○、王○○(原審卷第75頁);
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陳政雄為上一屆里長,李○為該里第3鄰鄰長,彼此關係密切,且王○○為遊覽車服務小姐,曾組團旅遊,而被上訴人、陳政雄、蔡○○、李○均有參加,並提出旅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73-177頁、223頁)。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李○為苗栗縣○○里第3鄰之鄰長,及李○之配偶為蔡○○等事實,但否認王○○等2人所稱之蔡大哥即為蔡○○。
嗣經原審分別通知蔡○○、王○○於112年3月23日、4月12日到庭(原審卷第183、233頁),然蔡○○均未到庭,而王○○則於112年4月12日在原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供稱錢是一名蔡大哥給你的,住南邊土地公附近,這個蔡大哥是誰?)不知道,蔡大哥來就戴鴨舌帽、口罩,他自己說是住南邊的蔡大哥,他講完就走了。
伊不知道蔡大哥住哪裡。
伊沒有看到蔡大哥的面貌,之後沒有再看過蔡大哥,伊指認不出蔡大哥,伊不敢確認李○的先生是否為蔡大哥等語(原審卷第237-240頁)。
惟查:依前開王○○在甲案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原審之證述,王○○先是完全否認有為被上訴人而交付賄款予林○○○之情,嗣再辯稱係交付買菜錢予林○○○,其後雖承認係為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予林○○○後,另推稱係一位蔡大哥賄款,惟對於其與蔡大哥之關係,先是在偵查中曾供述與蔡大哥偶爾有見過面,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一節;
惟在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蔡大哥戴鴨舌帽、口罩,沒有看到蔡大哥的面貌,之後沒有再看過蔡大哥,指認不出蔡大哥云云,則王○○就其是否知悉或見過該「蔡大哥」面貌一情,前後陳述顯然不一,避重就輕,因賄選之事如遭查獲,將遭追訴刑事責任,倘王○○未熟知該賄選資金來源及囑咐發放賄選資金之指示者,豈有甘冒賄選刑責而身陷囹圄之風險,收受未曾謀面或相識之人給予之賄選資金,甚且積極尋覓代為發放賄選資金之人,欲對不特定之系爭選舉區域不特定之選民進行賄款交付之行為。
王○○在原審證稱未看到交付賄款人之面貌云云,並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足認王○○顯係為避免其賄選行爲遭查獲後,藉以推稱不知名之蔡大哥或其不知悉蔡大哥容貌為由,刻意阻斷繼續追查其賄款資金之來源,以避免被上訴人遭受追訴投票行賄之刑事罪責及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風險,昭然若揭。
故王○○在甲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在原審之證述,均不足以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於王○○所述「蔡大哥」交付賄選資金部分,是否確有其人或如有其人,該蔡大哥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熟識之李○配偶蔡○○,又是否被上訴人係透過蔡○○交付金錢予王○○等情節,均不影響本院前揭結論。
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蔡○○(本院卷第187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據林○○○在甲案警詢、偵查中及在原審之證述,並無矛盾或不一之情事,所述均與其及王○○共同為被上訴人買票之歷程相符合,而王○○在甲案警詢、偵查中及在原審之證述,則不相符合,並有所隱瞞等情,暨王○○對林○○○之賄選行為及王○○等2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賄選行為,已遭甲案刑事判決確定等情事,堪以認定王○○之買票行爲及賄選資金來源,係源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決策及提供賄選資金等情,應屬無疑。
六、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涉賄選刑事部分雖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認定查無證據而予以偵結,並提出乙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55-62頁)。
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此參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前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至明。
本院依據甲案卷證資料,並斟酌本件訴訟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賄選行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自不受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
七、從而,被上訴人對王○○等2人之賄選行為既有指示、決策及提供賄選資金等作為,而推由王○○等2人實行賄選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與執行交付賄賂者即王○○等2人間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王○○行賄林○○○、王○○等2人行賄周○○等2人,應係在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一節,堪予採認。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行為,核屬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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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 金額 方式 1 111年11月21日9時許 苗栗縣○○鎮○○里○○街0號 周○○ 500元 林○○○至機車行後,即向周○○詢問家中共有幾人具本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以1票500元之對價,約使本次○○里里長選舉投票給吳政龍。
嗣由王○○交付500元予周○○收受,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周○○,於本次○○里里長選舉時圈選支持里長候選人吳政龍,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
2 111年11月21日9時許 苗栗縣○○鎮○○路0號之張○○○住處客廳 張○○○ 1萬500元 林○○○向張○○○詢問家中共有幾人具本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萬500元予張○○○收受,並向張○○○稱:要投給姓吳的,投給男生等語,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張○○○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8人、張○○○之子該戶內有投票權之4人、張○○○之妹該戶內有投票權之3人、張○○○之侄該戶內有投票權之5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里長候選人吳政龍,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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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有投票權人 金額 方式 111年7月21日9時至10時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張○○ 1,000元 林○○○向張○○詢問家中共有幾人具苗栗縣○○鎮○○里里長之投票權,並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張○○收受,並向張○○稱:要投給姓吳的,要投給男的等語,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張○○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里長候選人吳政龍,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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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勘驗檔案名稱:111選他_000187_0000000000000n.mp4 編號 勘驗內容 勘驗結果 1 30:18 檢察官問:那你知道誰拿錢給王○○去買票嗎? 林○○○答:我沒看到,他來的時候就說要蓋 給姓吳的。
2 36:15 檢察官問:王○○的買票的錢你知道是誰給他的 嗎? 林○○○答:他來就說你要,這是姓吳的。
檢察官問:你說甚麼? 林○○○答:姓吳的,你要蓋給姓吳的, 誰拿給他我不知道,只說姓吳的。
3 23:50-25:25 檢察官問:你如何跟機車行買票? 林○○○答:王○○來說姓吳的拿來發,要蓋給 姓吳的,吳政龍。
檢察官問:你說王○○來說姓吳的怎樣? 林○○○答:王○○說姓吳的拿來發,給王○○ 發,叫我蓋給姓吳的。
檢察官問:王○○有說那是姓吳的拿來給王○○ 發的嗎? 林○○○:拿來交代我說要投給姓吳的。
檢察官問:他有無說錢是姓吳的給的嗎? 林○○○答:他說要蓋給姓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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