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選上,4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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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英瑜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廖偉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
魏俊峯
參 加 人 賴慶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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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選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當選同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22屆第四選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代表(見原審卷第11、17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以上訴人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9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
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應選名額共3名,參加人在系爭選舉得票數為第4名(見原審卷第253頁),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若上訴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參加人即得依法遞補,堪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1號),為求順利當選,與助選員即訴外人呂○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雄於111年11月16日15、16時許,前往訴外人楊○貴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交付楊○貴新臺幣(下同)300元,要求楊○貴投票支持上訴人。
再於同年月20日,以「賴瑛瑜」帳號表明其為1號鄉民代表候選人,在臉書張貼贈送○○村等第四選區鄉民高麗菜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顯然與系爭選舉具有對價關係,後上訴人雖在臉書緊急公告取消贈送高麗菜活動,然已足證上訴人主觀上有以贈送高麗菜為行求賄選之意。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5日在呂○雄住處及車上查扣上訴人之競選文宣口罩41包,及楊○貴繳回之賄款300元。
上訴人前開所為均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認識呂○雄,兩人雖曾於111年中秋節首次見面,但因理念不合,僅聊不到半小時,上訴人當無可能委由呂○雄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
依呂○雄於原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所述交付賄款300元予楊○貴之經過,其並未提及為上訴人之助選員,且呂○雄稱:「檢察官要我趕快認一認就沒事,我才會說300元要當作我向楊○貴買票」等語,顯見呂○雄係擔心遭羈押、重判或無法受緩刑宣告才認罪。
因上訴人之競選文宣口罩很漂亮,很多人會收集,依呂○雄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呂○雄因從事慈善事業,常發放口罩等物品給他人,而口罩為一般選舉得合法發放之競選物品,若民眾有意願索取,上訴人及助選員斷無可能拒絕,呂○雄方會陸續取得印製上訴人名稱之口罩。
又呂○雄被查扣之口罩並無上訴人之號次,應係111年10月21日抽號次前,陸續向上訴人助選員索討取得,尚不得以自呂○雄查扣之口罩數量即認定其為上訴人助選員,況上訴人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呂○雄向楊○貴行賄之動機。
再楊○貴於刑案警詢中供述之競選號碼與上訴人不同,楊○貴遭查扣印有上訴人候選人號次之文宣口罩與呂○雄所持有無號次之文宣口罩明顯不同,楊○貴又對口罩之發放及取得供述不一,上訴人亦未如楊○貴所說曾舉辦公開政見說明會,楊○貴所支持之對象應係大村鄉長選舉之女性候選人,呂○雄委請楊○貴投票之對象更不明確,呂○雄實際上並未請求楊○貴投票支持上訴人。
縱使呂○雄有要求楊○貴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與呂○雄僅一面之緣,亦為呂○雄自行出資,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
又上訴人張貼系爭文章前,有訪查高麗菜價格為1顆25元,價值輕微,不致影響投票意向,且活動目的是以行動力挺農民,文章並無有關選舉請求投票支持之文字,張貼對象亦未區別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自不得認係出於賄賂之目的。
嗣上訴人經旁人提醒菜價時有變動,為免有心人士耳語,使美意變質,隨即於同一臉書帳號再貼文暫停活動,足證上訴人張貼系爭文章時,並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呂○雄於本院之證述與刑案警、偵訊所述不同,且其表示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上訴人卻可提出與呂○雄間之通話紀錄,可見呂○雄於本院之證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上訴人雖未因呂○雄買票行賄之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採概然性之證據優勢原則,性質上有所不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呂○雄與楊○貴為相識30餘年之鄰居。
呂○雄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5、16時許,前往楊○貴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交付300元予楊○貴,要求楊○貴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楊○貴明知呂○雄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上訴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65、17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呂○雄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確定;
楊○貴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5、178號為緩起訴處分,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呂○雄為上訴人助選員,上訴人欲以何方式競選,理應與競選團隊成員共商策略,若上訴人不願賄選,呂○雄自無擅作主張,而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之理,倘謂上訴人全然不知呂○雄以不正之手段賄選,而未同意,實屬異於常情,應認上訴人確有透過呂○雄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等語。
惟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關於賄選之主體,法律固明定為當選人,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準此,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呂○雄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認上訴人有該條項所規定賄選行為並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如由其負舉證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
惟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強制處分手段對上訴人有無賄選乙事進行蒐證,其在證據取得上並非居於弱勢之一方,由其負舉證責任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必要,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無非係以向楊○貴交付賄賂之呂○雄乃上訴人之助選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然行賄者是否為候選人之助選員,與候選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推由其助選員實行賄選之行為,係屬二事,縱認呂○雄為上訴人之助選員,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推由呂○雄實行賄選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尚不得逕以呂○雄為上訴人之助選員即率然推論上訴人有參與、授意或同意呂○雄實行賄選之行為。
依證人呂○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騎機車經過楊○貴家,停下來向他打招呼,楊○貴手伸出來,我知道他要向我借錢,我就拿300元給楊○貴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楊○貴常常跟我借錢。
我坐在摩托車上,楊○貴坐在門口沙發上,我們聊天聊到選舉的事情,楊○貴問我說他不知道選給誰,我說看你要選誰,我印象上訴人賴英瑜的網路文宣有提到她有做慈善,我也有幫忙獨居老人的修繕工作,我想到如果上訴人賴英瑜當選,比較有資源可以幫忙,所以我就告訴楊○貴不然你就投給上訴人賴英瑜,當作我用300元跟你買這一票…」、「我與上訴人賴英瑜不認識,她不會拿錢給我。
我拿給楊○貴的300元是我自己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
可知證人呂○雄係因認同上訴人作慈善之理念,且證人呂○雄亦有幫忙獨居老人修繕,認為上訴人如果當選,其可向上訴人尋求較多資源共同做慈善,因而向楊○貴表示其所交付之300元就當作其向楊○貴買票,要求楊○貴投票支持上訴人,證人呂○雄此舉係與楊○貴閒聊時之自我決定,並非出於上訴人事前授意或徵得上訴人同意、默許為之。
㈣雖證人呂○雄於刑案中自承開計程車、月收入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可見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但審酌其交付楊○貴之款項僅有300元,金額甚少,尚非完全不能負擔,證人呂○雄自有可能如其於刑案審理時所述,以其自有之金錢為上訴人向楊○貴買票(見原審卷第75頁)。
再證人呂○雄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承認有以300元幫上訴人向楊○貴買票(見選偵卷第137頁、原審卷第75頁),惟證人呂○雄僅稱其係在與楊○貴閒聊選舉之事時,幫上訴人向楊○貴買票等語(見選偵卷第95、219頁)。
楊○貴於刑案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週三(回推為11月16日),當天我沒有工作,在我家臥室內坐著看電視,呂○雄騎機車來找我…他直接進我房間拿3張100元鈔票給我,說『拜託、代表投給那個女的』,意指叫我投給賴英瑜,我收下現金說『好、好』這樣而已」、「呂○雄叫我投給那個女性,呂○雄跟我講○○,他也有發口罩給我,我看口罩有寫名字才知道是哪位候選人」等語(見選偵卷第101、142頁),與證人呂○雄所述之行賄經過固然大相逕庭,但亦未提及上訴人有何授意、同意或默許呂○雄對其行賄之舉。
是不論依證人呂○雄、楊○貴於刑案偵查中所述,抑或證人呂○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參與、同意、授權或知悉呂○雄向楊○貴行賄之事。
㈤又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1053票,係第二高票,與同為當選之第三高票1,033票(見原審卷第17頁),相差20票,與落選頭即參加人得票數984票(見原審卷第253頁),差距達69票。
而檢察官迄今只有查到呂○雄向楊○貴買票,此與一般賄選係有計畫、有組織向一定數量選民買票之情形迥異,僅呂○雄向楊○貴買票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成敗,上訴人應不致於甘冒刑事賄選重罪或民事當選無效之風險,指示呂○雄向楊○貴買票,對自己選情卻毫無幫助。
況被上訴人迄未以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呂○雄雖遭原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然該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為共犯,足見刑案之偵、審機關均不認為上訴人對呂○雄所犯交付賄賂罪之賄選行為係知情、默許、授意或有共同參與。
㈥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呂○雄為上訴人之助選員,雖提出警方於111年11月25日在呂○雄住處及車上扣得共41包上訴人競選文宣口罩,及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當日前往呂○雄住處拜票,雙方聊天近30分鐘等證據為憑。
惟競選文宣口罩為候選人發放給選民用以宣傳自己之物品,候選人通常不會限制選民索要之數量,由警方在呂○雄住處查獲之口罩不僅有上訴人之競選文宣口罩,更有呂○雄自購之一般口罩(見選偵卷第77-78頁),可見呂○雄日常生活本即有使用口罩之需求,則呂○雄向上訴人助選員索要口罩不排除係為自己所用或其所述分送給非居住在第四選區之獨居老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34頁),尚難逕認其於索要口罩之時即有以助選員身分為上訴人助選之意思。
㈦又上訴人一再表示與呂○雄互不認識,呂○雄亦為如此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雖已扣得呂○雄所持有3支行動電話(見選偵卷第123頁),但始終未提出上訴人與呂○雄於系爭選舉期間有以電話或見面密切聯繫選舉事宜之證據,堪認上訴人所言非虛。
參以證人呂○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5日中秋節上訴人賴英瑜有去你家,你當時在做什麼?)上訴人賴英瑜去我家附近拜票,當時我兒子告訴我說有人來找我,我就出去就看到上訴人賴英瑜一行人,我兒子跟他朋友當時在外面烤肉…我印象中與上訴人賴英瑜、她的助選員、我兒子的朋友們聊天大概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由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當天曾前往呂○雄住處拜票乙事,恰可證明呂○雄根本非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否則呂○雄應係陪同上訴人前往其他選民家中拜票,而非上訴人偕同競選團隊成員前往呂○雄家中拜票。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友人顏○霖與呂○雄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係上訴人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按照刑案卷證所載呂○雄電話撥打電話予呂○雄,詢問呂○雄關於上訴人有無賄選之事,由呂○雄一再詢問上訴人友人是誰?打這通電話是什麼意思?等語,可知兩人間並不熟悉,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呂○雄在系爭選舉期間原來即已熟識,上訴人並有授意、同意或容任呂○雄向楊○貴行賄之行為。
㈧復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稱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事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在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文章,係向第四選區之選民贈送高麗菜行求賄選等語,並提出系爭文章及高麗菜價格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83、87-90頁)。
惟查,系爭文章全文為:「苦民所苦!為農民發聲!以行動力挺農民!搶救高麗菜農!陽光正能量!樂於幫助別人的1號鄉代表候選人賴英瑜!○○村、○○村、○○村、○○村的村民,可以來領1顆高麗菜,數量有限領完為止,趕快來,謝謝大家!(1人只限1顆)發放時間…總共1000顆(1人只限1顆發完為止!數量有限!謝謝大家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該文章之發文對象即可領取高麗菜者之村民為第四選區之村民,而非具體限制為有投票權之選民(見原審卷第293頁),且發送高麗菜活動並可加深一般人對上訴人愛護農民之形象,衡酌目前基層小選區競選活動,於媒體曝光度有限,除一般之文宣品外,贈送生活必需品或實用小物品予選民,使選民認識候選人以提升知名度,並增加選舉熱度,亦屬常見,受贈者僅單純獲取高麗菜1顆,尚難認有約定使其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及想法。
至被上訴人雖稱高麗菜1顆價格40至69元,與系爭選舉有對價關係等語,惟上訴人亦提出單價為25元之證明(見原審卷第325頁),可見當時因高麗菜盛產滯銷,價格不高,領取者是否會因為收受1顆高麗菜旋而改變投票意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揆諸上開判決之旨,難認系爭文章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存有對價關係。
至於上訴人嗣後在臉書張貼暫停發送高麗菜之文章,係以同樣方式通知瀏覽臉書網頁之人已取消先前贈菜活動,上訴人自述係避免賄選疑慮才取消活動,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自始主觀上已有行求賄賂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呂○雄為上訴人之助選員,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對呂○雄所犯交付賄賂罪有何知情、默許、授意或共同參與之情事,且系爭文章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亦難認為存有對價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上訴人另聲請調取上訴人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與呂○雄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上訴人之友人顏○霖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與呂○雄互不認識,以及呂○雄與顏○霖通話時曾表示未替上訴人買票等等,本院認為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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