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選上,44,202403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謝見德於民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琪熏在第一
  4.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駁回(鍾東錦、林裕欽部
  5.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謝見德、傅顯榮
  6. 事實及理由
  7.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8. 貳、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9. 壹、關於鍾東錦部分:
  10. 一、檢察官主張:鍾東錦為系爭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
  11. 二、鍾東錦則以:伊與大湖鄉長候選人○○○固有設立聯合競選總
  12. 貳、關於謝見德部分:
  13. 一、檢察官及葉琪熏主張:謝見德為系爭鄉代選舉之候選人,為
  14. 二、謝見德則以:否認有指使○○○行賄他人,且對○○○自行出資賄
  15. 參、關於傅顯榮部分:
  16. 一、檢察官主張:傅顯榮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
  17. 二、傅顯榮則以:伊未曾指示○○○及○○○行賄,○○○及○○○亦非
  18. 肆、關於林裕欽部分:
  19. 一、檢察官主張:林裕欽為系爭鄉代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
  20. 二、林裕欽則以:○○○、○○○並非伊之競選團隊人員、樁腳或至親
  21. 伍、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23. 二、次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24. 三、查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縣長選舉、系爭鄉代選舉、系
  25. 四、檢察官主張謝見德、傅顯榮、鍾東錦、林裕欽於其等所參選
  26. 五、關於鍾東錦部分:
  27.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28.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29. (三)由上可知,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有
  30. (四)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有如附
  31. 六、關於謝見德部分:
  32. (一)經查,○○○有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因至○○○位在苗栗
  33. (二)檢察官、葉琪熏另主張○○○、○○○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34. (三)關於謝見德就如附表二所示賄選行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
  35. (四)據上,檢察官、葉琪熏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謝見德對於如附
  36. 七、關於傅顯榮部分:
  37. (一)經查:
  38. (二)關於傅顯榮就如附表三所示賄選行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
  39. (三)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
  40. 八、關於林裕欽部分:
  41. (一)檢察官固主張○○○有於111年11月24日交付現金4,00
  42. (二)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因為我老公說林裕欽是他的遠親
  43. (三)另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是我弟媳,我娘家媽媽姓林
  44. (四)檢察官雖曾以○○○、○○○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對○○○
  45. (五)檢察官雖謂:林裕欽對○○○之賄選行為,未能舉證證明其未
  46.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有如附表四所示
  47.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葉琪熏(指謝見德部分)所舉證據,尚
  48.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49. 柒、據上論結,謝見德、傅顯榮之上訴為有理由,臺灣苗栗地方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佳瑋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上 訴 人 謝見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 訴 人 傅顯榮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葉琪熏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上訴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裕欽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見德、傅顯榮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謝見德另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謝見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傅顯榮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大湖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部分,暨各該部分命謝見德、傅顯榮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琪熏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駁回(鍾東錦、林裕欽部分)。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謝見德、傅顯榮負擔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其中謝見德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琪熏各自負擔;

傅顯榮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見德、傅顯榮上訴部分)均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兩造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外,餘均逕稱其姓名)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縣長選舉、第22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及大湖鄉大湖村村長選舉(下分稱系爭縣長選舉、系爭鄉代選舉、系爭村長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鍾東錦於系爭縣長選舉當選該屆縣長;

另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則於同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謝見德、林裕欽當選該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傅顯榮則當選該屆大湖鄉大湖村村長,有該等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選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7、38、73、75、79、83頁】。

又葉琪熏與謝見德、林裕欽均為系爭鄉代選舉之候選人,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列印畫面、選舉公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35頁,原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5號卷第17頁,原審111年度選字第31號(下稱原審31號)卷一第19頁】。

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以鍾東錦、謝見德、林裕欽、傅顯榮(下稱鍾東錦等4人)於其等所參選之前開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為由,向原法院對鍾東錦等4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葉琪熏亦於同年月29日,以謝見德於系爭鄉代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為由,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

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

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參照)。

查檢察官對鍾東錦、傅顯榮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嗣於原審112年1月13日具狀補充傅顯榮與訴外人○○○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共同賄選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及於112年3月14日具狀補充鍾東錦與○○○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共同賄選行為(見原審卷㈡第99頁)。

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固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即訴訟標的,但檢察官前開補充之原因事實,均係針對其已起訴主張鍾東錦、傅顯榮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

鍾東錦抗辯檢察官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原因事實,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云云,要無足取。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鍾東錦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鍾東錦為系爭縣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如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方式」欄所載方式,交付賄賂予附表一「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鍾東錦,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鍾東錦。

鍾東錦對如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下稱交付賄賂罪),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鍾東錦於系爭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鍾東錦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鍾東錦於系爭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鍾東錦則以:伊與大湖鄉長候選人○○○固有設立聯合競選總部,然僅係藉以提升知名度或互相拉抬選情,此為九合一選舉之常態,競選總部之相關事宜均由○○○自行尋找相關成員,且伊不認識○○○、○○○、○○○,亦無任何聯繫,附表一所示之賄選行為與伊無關,檢察官起訴之主張僅為單純之懷疑及臆測,並未就伊有與○○○、○○○、○○○共同賄選予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關於謝見德部分:

一、檢察官及葉琪熏主張:謝見德為系爭鄉代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如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方式」欄所載方式,交付賄賂予附表二「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謝見德,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謝見德。

謝見德對如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謝見德於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謝見德當選無效,謝見德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謝見德則以:否認有指使○○○行賄他人,且對○○○自行出資賄選乙情毫不知情,○○○係擔任鍾東錦及○○○聯合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與伊亦無至親關係,伊就附表二所示之○○○、○○○、○○○行賄買票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決謝見德當選無效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檢察官及葉琪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關於傅顯榮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傅顯榮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如附表三所示「樁腳」之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附表三所示「樁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方式」欄所載方式,交付賄賂予附表三「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傅顯榮,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傅顯榮。

傅顯榮對如附表三所示「樁腳」之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傅顯榮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傅顯榮當選無效,傅顯榮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傅顯榮則以:伊未曾指示○○○及○○○行賄,○○○及○○○亦非伊之競選團隊或親屬,縱○○○及○○○有涉及賄選,亦屬自發行為,伊就附表三所示之行賄買票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傅顯榮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關於林裕欽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林裕欽為系爭鄉代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如附表四所示「樁腳」之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附表四所示「樁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方式」欄所載方式,交付賄賂予附表四「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林裕欽,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林裕欽。

林裕欽對如附表四所示「樁腳」之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林裕欽於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林裕欽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裕欽於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林裕欽則以:○○○、○○○並非伊之競選團隊人員、樁腳或至親,又○○○交付○○○行賄之金額亦係○○○所有,非來自伊或競選團隊;

再者,○○○向○○○請求買票之候選人並不包含伊,○○○為○○○向○○○行賄時,固提及伊,惟此僅係○○○個人意願之表達,並非協助○○○或伊行賄。

伊就附表四所示之○○○、○○○行賄買票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無何行賄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明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依上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為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

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之根基。

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個人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及上開立法意旨已甚明確。

然審諸現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

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

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

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

二、次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例外,其餘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示: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

及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

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三、查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縣長選舉、系爭鄉代選舉、系爭村長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鍾東錦於系爭縣長選舉當選該屆縣長;

另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則於同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謝見德、林裕欽當選該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傅顯榮則當選該屆大湖鄉大湖村村長,有該等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8、73、75、79、83頁)。

可知謝見德、傅顯榮、鍾東錦、林裕欽均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人,應可認定。

四、檢察官主張謝見德、傅顯榮、鍾東錦、林裕欽於其等所參選之前開選舉中,分別對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樁腳」之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葉琪熏亦主張謝見德於系爭鄉代選舉中,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鍾東錦等4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葉琪熏就各自之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五、關於鍾東錦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檢察官主張鍾東錦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係以證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選訴9號)偵查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證人○○○住家監視錄影之文字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提出之現金4,000元、○○○手寫交付證人○○○之投票名單1紙等,欲佐其說,惟尚無法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析述如後。

2、鍾東錦雖抗辯前開監視器影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之配偶○○○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之警詢中即表示同意員警搜索其住處,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乃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20分許扣押○○○住處之監視錄影機SD記憶卡,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在卷可憑(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227、231、263至273頁),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程序,檢察官自得提出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3、查○○○有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許,向○○○拿取現金共1萬4000元,於同日18時許,前往○○○在苗栗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交付買票賄賂之現金4,000元予○○○,並手寫內容為「①鄉長:○○○①村長:○○○①鄉代表:②④」之字條,用以賄賂○○○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且由○○○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3-100、225-285頁),堪予憑採。

4、惟查,○○○於上開刑案偵查之初,於苗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前訊問時均否認有行賄○○○以外之其他選民(見第104號選偵卷第141-150、165-193、343-349頁),迄111年12月6日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始供述:我只交待○○○要幫○○○買票,沒有提到其他的公職人員候選人…我便把錢點她,○○○只說要給房客跟她的一些朋友,但我並不清楚她到底要向誰買票等語(見第104號選偵卷第405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請○○○幫○○○買票,1票1,000元(同上選偵卷第418頁);

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亦結證述:給○○○的錢是委由○○○以1人1票1,000元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買票等語(見另案選訴9號卷㈡第49、80-81頁)等語。

又證人○○○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復均始終證稱:伊交付賄款給○○○時,有表示是為○○○買票,因為他是第一次出來選,縣長鍾東錦沒有買票,是尋求連任,當選機率很高,沒有買票的必要,伊沒有跟○○○講交付的款項是要為鍾東錦買票,還特別跟○○○說縣長部分沒有在買票,但因為我們大家都是同一個派系,故有順便請○○○幫忙投票給鍾東錦。

伊與鍾東錦不認識、完全沒有私交,是因為我們大湖農會總幹事○○○的推薦,完全是地方上由○○○這邊所推薦,伊才掛名當○○○、鍾東錦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伊與鍾東錦總部那邊完全無關係等語(見原審㈡第311-314、316、320、323、324、328、337頁,本院卷二第164、166、167、169、170-174頁)。

則由證人○○○於民、刑事案件中之歷來陳述,始終一致陳稱伊沒有為縣長鍾東錦買票。

5、又證人○○○於上開刑案偵訊中證述:○○○有於上週(約11月中旬)拿4,000元給我說要選○○○為鄉長、傅顯榮為村長,並說這個錢是○○○給的,就是1人2,000元,投兩個候選人,之後○○○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11、12時許開貨車到我住處,有問我有沒有收到○○○的錢,我說有,也跟他提到我的朋友○○○也有投票權,○○○有給我3,000元,並請求支持謝見德,這個是要跟我朋友○○○買票的,但我朋友無法支持謝見德,所以我退1,000元給○○○,只收受2,000元,這也是買鄉長○○○和村長傅顯榮,又同日下午3點多,我有去○○草莓園找○○○,我說我有兩個房客,姊姊○○○那邊有5個,○○○就給我1萬4,000元,是村長傅顯榮跟鄉長○○○的買票錢,沒有說縣長,之後同日晚上6時許我先到○○○家中,交給○○○1萬元買他們家5個人,是買鄉長跟村長的票,待了約5分鐘就離開,另外再去○○○住處給○○○4,000元,買她家2個人,請她縣長投1號鍾東錦、鄉長投1號○○○、村長投1號傅顯榮、鄉代各投2號林裕欽、4號謝見德,因為他們競選總部、招牌上的拍照都是一起的,我向○○○、○○○講的內容不一樣,是因為我之前有問○○○要選誰,她說沒有,我才講的,我拿○○○的錢不好意思,就順便請○○○支持我心中支持的人叫她選,寫下來請她支持,○○○沒有指使我要投哪一位縣長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88至90、93至96、435至437頁),及於原審訊問時,除就○○○於111年11月24日交付賄款由其至○○○、○○○住處行賄乙節,證述均與前開偵訊中陳述一致,亦明確證述:我拿錢買票的是鄉長跟村長部分,並沒有拿過縣長鍾東錦的買票錢,○○○沒有提過縣長,而且我也不是鍾東錦和○○○大湖競選總部的競選幹部或後援會成員,我是心裡面支持鍾東錦跟林裕欽,就順便跟○○○拉票,謝見德的部分因為○○○口頭上有拜託,我覺得不好意思,才叫她支持的,我的本意沒有要幫鍾東錦、林裕欽跟謝見德買票,只是順便請○○○支持,我有問○○○有沒有固定支持的對象,她說沒有,我才請她順便支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3、414、418、420-423、431、435、436頁;

另案選訴9號影卷㈠第155、332、338、339、340-346、349、358、359頁,卷㈡第163頁)。

綜觀○○○於歷次偵訊、原審訊問時,對於○○○拿錢請託其為鄉長○○○和村長傅顯榮買票乙節,前後陳述自始合致,而未曾述及○○○有拿錢請托其為鍾東錦買票等情,核與○○○於另案選訴9號審理中陳述:我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將錢交給○○○,是為鄉長○○○買票,有跟○○○提到縣長、議員方面完全沒有買票,買票的對象就是1人給1,000元等語相符(見另案選訴9號影卷㈠第153、154頁,原審卷㈡第312頁)。

且觀之○○○前開證述可見,其於111年11月中旬所收受○○○轉由○○○交付之款項,係請其支持鄉長○○○、村長傅顯榮之賄款,其後○○○再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交付○○○2,000元,係欲向其友人○○○買票,請○○○支持鄉長○○○、村長傅顯榮,堪認○○○於111年11月24日所指示○○○行賄的候選人為鄉長○○○、村長傅顯榮,並不包含鍾東錦。

6、另○○○前往○○○住處交付賄款時,固有請其支持鍾東錦等情,有○○○手寫紙條在卷可參(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63頁)。

然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有先向我詢問選舉投票要投誰,但我說都不認識,之後到我家來請我可不可以幫忙這幾位候選人,她只有叫我投給鄉長跟村長都是姓傅的,她只是說縣長他們同樣都是一起,都一樣1號,叫我和我先生分開來投等語(見原審㈡第374、377、381、383、384頁),復觀之原審勘驗○○○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影片(該影片內容為○○○在○○○住處向其買票之過程)可見,○○○一進入○○○住處時,即向○○○詢問「你那個鄉長的有沒有發給你?…我今年下午去…拿那鄉長跟村長的(意指賄選款項)。

我說我租房子的那邊有兩個(意指有兩個選舉人)…那個你們要選給他們阿,都是1號阿…姓傅的。

你認得吧?他們都一起的…」,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6、257),足見○○○向○○○買票時,有明確向○○○表示其係為鄉長○○○跟村長傅顯榮買票,並不包含鍾東錦。

再依前開影片勘驗結果(見原審㈡第256-259頁)所示,○○○原欲在選舉公報上向○○○再指明買票之候選人即○○○、傅顯榮,因翻閱查無,乃表示要用書寫的方式為之,才於書寫過程中始提及「縣長,縣長『應該也』,他們一起的,縣長你也選1號。」

等語(見同卷第257頁)。

參以鍾東錦與○○○確實有成立聯合競選總部,並有於選舉活動上合影,有選舉造勢活動照片在卷可佐(見選偵字198號影卷第111至117頁),則○○○所陳是因自己心中支持鍾東錦,且鍾東錦因與○○○聯合競選,乃順便向○○○拉票等情,尚非無稽。

況且,○○○於向○○○買票之過程中,除向其尋求支持鍾東錦外,亦表示:「…你跟你老公分開來(就鄉民代表部分)一個2號(指林裕欽)、一個4號」等語(見原審㈡第259頁),而請○○○同時支持林裕欽,然據○○○於原審詢問中明確證述:我跟林裕欽並非同一派系,不支持林裕欽等語(見原審㈡第316、330、360頁),故林裕欽顯非○○○所支持之對象及指定買票之候選人,足見○○○除鍾東錦外,亦同樣向○○○請託支持自己心中所屬之鄉代候選人,益見○○○所稱就鍾東錦部分是順便拉票,並非為其賄選買票乙情,尚非全無可信。

7、又○○○於原審結證稱:○○○是我弟媳,我沒有聽說○○○選舉期間幫哪個候選人拉票助選,她也沒有跟我說過支持哪一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6點左右,剛好拿菜給我,再拿錢給我,說選村長跟鄉長,是兩個姓傅的,沒有提到鍾東錦,也沒有請我支持鍾東錦,○○○沒有跟我說錢是誰給她的,我也沒有問她,○○○給我1萬元,因為我家有5個投票權人,買2個候選人,我想就是每票1,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68-172頁,本院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296、298、299、300、301、304、306、310、311頁),亦核與其歷次於刑案偵查之證述相符(見選偵104號影卷第203至209頁),均未曾證述○○○有為鍾東錦向其買票之事。

另據○○○於111年11月24日賄選歷程觀之,其先向○○○賄選時,僅請其支持鄉長、村長之候選人○○○、傅顯榮,並未提及其他候選人包括鍾東錦,再參酌○○○向○○○行賄之金額共計1萬元,為收買該戶共計5個選舉人支持鄉長及村長,每個選舉人所收受之賄款為鄉長及村長各1,000元,共計2,000元,核與○○○嗣後交付○○○之行賄款項亦為每個選舉人各2,000元(選舉人共計2人即○○○與其配偶○○○,共計4,000元)相符,與○○○於偵訊中陳述買票金額為1人2,000元,投兩個候選人之買票標準一致,則○○○始終一致陳稱:其買票之候選人僅有○○○及傅顯榮,其之後請託○○○支持鍾東錦部分,僅是出於其自發性單純順帶尋求○○○支持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再參以○○○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取得身分證後,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以種植草莓為生,非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等人之競選幹部或輔選人員,其自己及其家人關於大湖鄉鄉長、大湖村村長、大湖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選票,甚至接受○○○之交付賄賂買票,顯見○○○既無任何助選身分,亦無主動為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等人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買票行為之犯罪動機。

據上,○○○於另案選訴9號偵、審辯稱:只有拿鄉長及村長的錢,且問○○○有無要選舉之對象,○○○表示沒有後,○○○才順便幫鍾東錦拉票等語,非不可採。

8、再者,檢察官雖曾以○○○、○○○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對○○○交付賄款,共同為鍾東錦賄選,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但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有此部分犯行,因與該2人所犯為○○○、傅顯榮賄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252頁)。

檢察官對○○○上開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另就○○○部分雖提起上訴,但經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有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100、278-283頁)。

基此,證人○○○、○○○始終一致證稱:其等沒有為鍾東錦賄選買票等語,更徵可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檢察官固以○○○於111年11月25日於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訊中陳述: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我散步經過而有進去○○○等2人住處,在客廳同時向他們表示「拜託拜託選1號」,拜託他們支持1號候選人,我的「1號」意思是代表苗栗縣長要投1號鍾東錦、大湖鄉長要投1號○○○、大湖村長要投1號傅顯榮等語【見苗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41號影卷(下稱選偵第141號影卷)第33、39、243、244頁】,欲證明其有為鍾東錦賄選之事實。

但查,○○○於上開偵訊期日同時表明:我並沒有買票,只有拜託支持而已等語(見選偵第141號影卷第35、244頁),且嗣於111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自白:我有於系爭村長選舉期間為傅顯榮向○○○等2人以2,000元代價買票等語(見選偵第141號影卷第253至255頁),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我是拿錢給○○○,請她和她老公支持村長1號,也就是傅顯榮,當時只有特別說是村長的1號,沒有提到要支持縣長、議員、鄉長、鄉代等其他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191頁;

另案選訴第12號卷第33-36頁),可知○○○自白犯罪後之陳述均一致稱係為傅顯榮為賄選行為,而非為鍾東錦買票,且於選舉期間,為自己支持之候選人而請託親友投票支持,並非當然存有對價關係或與賄選有必然關聯性,自難徒憑○○○於111年11月25日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有供稱其有請託○○○等2人選1號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即遽認○○○有為鍾東錦賄選之事實,更遑論要推認鍾東錦與○○○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事實,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情事。

2、又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有 至我住處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村長傅顯榮的,意思就是請 求我與配偶○○○投票支持村長傅顯榮,應該就是1票1,000元等 語(見選偵第141號影卷第47、49、226頁);

於原審時復結 證稱:○○○當時拿錢請我支持村長1號傅顯榮,沒有叫我支持 傅顯榮以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3-228頁),自始亦均 證述○○○買票的候選人僅有傅顯榮,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亦 證述:○○○有至我住處拿2,000元給○○○,並要我們村長選舉投 票支持傅顯榮等語,互核相符,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為鍾東 錦買票行賄之情形。

(三)由上可知,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分別為鍾東錦交付賄賂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鍾東錦對如附表一所示賄選行為知悉並有參與之事實,此由鍾東錦並未經檢察官就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起訴,檢察官就○○○、○○○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賄賂罪嫌雖有提起公訴,但並未認定鍾東錦有共犯關係(包括事前、事中共犯及教唆犯關係),更未認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則以刑事案件之職權調查證據色彩,及事關○○○、○○○自身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下,○○○、○○○等人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自無可能對鍾東錦為包庇、隱瞞之可能;

至於檢察官主張○○○、鍾東錦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更未據檢察官對○○○、鍾東錦提起公訴。

則檢察官於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後,既均無從據以認定及查獲鍾東錦為正犯或共犯者,可見查賄刑事偵查程序發動後,偵查結果亦僅止於得認如附表一編號1係○○○、○○○個人之所為(且此部分嗣均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未能進一步證明鍾東錦有與之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成立;

如附表一編號2則根本無法證明有犯罪嫌疑而未起訴。

則在刑事追訴程序,檢察官既均未能就鍾東錦就如附表一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為舉證下,本院實無從率認檢察官本件主張鍾東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乙節為真。

(四)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有如附表一所示為鍾東錦賄選之事實,檢察官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鍾東錦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賄選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檢察官主張鍾東錦有如附表一所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採。

六、關於謝見德部分:

(一)經查,○○○有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因至○○○位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台3線附近之草莓園尋訪○○○未遇,見到草莓園位在○○○隔壁之○○○,遂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提供○○○2,000元,再由○○○在其本人或○○○之草莓園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用以賄賂○○○,請○○○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委由○○○所交付之現金係為謝見德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該2,000元。

○○○、○○○之上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上開收受賄賂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71、225-285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基此,檢察官、葉琪熏主張○○○、○○○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為謝見德向○○○賄選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檢察官、葉琪熏另主張○○○、○○○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為謝見德向○○○賄選云云。

惟查: 1、○○○於另案選訴9號之偵訊及該刑案一審審理時僅供稱:給○○○的錢是委由○○○以1人1票1,000元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買票等語,已如前述(參標題伍、四、㈠、5)。

又證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始終證稱:伊交付賄款給○○○時,有表示是為○○○買票,伊沒有為謝見德買票,只有請○○○幫忙拉票,伊原本要給○○○1,000元當作幫謝見德拉票的走路工,但○○○因有另外要支持的候選人而拒絕,所以退回該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0、312、328、335、341、342、347頁,本院卷二第165、166-170、175、176頁)。

可知○○○不僅否認其有為謝見德賄選之事實,更從未陳稱其與○○○有共同為謝見德賄選之情事。

2、證人○○○於上開刑案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4日 中午11、12時許,跟○○○說我有1個朋友有選票,意思是我可 以幫○○○去買我朋友(即○○○)的票,○○○就交付我3,000元, 是鄉長○○○、村長傅顯榮跟謝見德的買票錢,但我說○○○無法 選謝見德,所以退1,000元給○○○,之後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3點多,有去○○草莓園找○○○,我說我有2個房客,姊姊○○○ 那邊有5個,○○○就給我1萬4000元,是村長傅顯榮跟鄉長○○○ 的買票錢,之後同日晚上6時許我先到○○○家中,交給○○○1萬 元買他們家5個人,是買鄉長跟村長的票,待了約5分鐘就離 開,沒有請○○○投謝見德,另外我再去○○○住處給○○○4,000元 ,買她家2個人,請她縣長投1號鍾東錦、鄉長投1號○○○、村 長投1號傅顯榮、鄉代各投2號林裕欽、4號謝見德,謝見德的 部分因為○○○中午口頭上有拜託,我覺得不好意思,才叫○○○ 支持的,我的本意沒有要幫謝見德買票,只是順便請○○○支持 ,我沒有拿謝見德的錢,純粹是拜託的,才於向○○○買票時順 便拉票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88、89、93至96、436、4 37頁;

見原審卷㈡第406、407、412、413、416、417、422、4 23、431頁;

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32、336至340、358、359頁 ),核與○○○於另案選訴9號偵查中陳述:我在111年11月24日 中午騎機車到○○○住處,詢問她是否有收到○○○轉交的錢,○○○ 表示已經收到了,我又拿錢請○○○一併投票給謝見德,但○○○ 表示她鄉代是支持林裕欽,所以退還我1,000元,同日下午3 時許,○○○到我經營的草莓園稱她那邊還有租屋房客跟朋友等 人約10幾票可以幫我去買,我就拿錢給○○○,請她幫我向這些 人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買票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404 、418頁),互核大致相符。

足見○○○於該日中午業已拒絕幫○ ○○為謝見德向其友人買票,即無可能與○○○基於共同交付賄賂 之意思聯絡,推由○○○向○○○為謝見德買票。

3、另觀之○○○前往○○○住處賄選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可見,○○○一進入○○○住處即向其詢問「你那個鄉長的有沒有發給你?…我今年下午去…拿那鄉長跟村長的(意指賄選款項)。

我說我租房子的那邊有兩個(意指有兩個選舉人)…那個你們要選給他們阿,都是1號阿…姓傅的。

你認得吧?他們都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257頁之勘驗結果筆錄),核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有先向我詢問選舉投票要投誰,但我說都不認識,之後到我家來請我可不可以幫忙這幾位候選人,她只有叫我投給鄉長跟村長,她只是說他們同樣都是1號,就投給他,○○○之後有拿4,000元給我,我家有2個投票權人即我和我先生等語相符(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308、309頁;

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13、314、315、321頁),足見○○○向○○○買票之對象確僅係針對鄉長跟村長,並不及於謝見德。

4、又證人○○○於偵訊及原審訊問中亦證述:○○○於111年11月24日 晚上6點左右,剛好拿菜給我,再拿錢給我,說村長跟鄉長, 選兩個姓傅的,○○○給我1萬元,因為我家有5個投票權人,買 兩個候選人,我想就是每票1,000元,○○○並沒有請我支持其 他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172頁;

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 ㈠第298、301-303、310、311頁;

選偵104號影卷第203-209頁 )。

而據○○○於111年11月24日賄選歷程觀之,其先向○○○賄選 時,僅請○○○支持鄉長、村長之候選人○○○、傅顯榮,並未提 及謝見德;

再者,○○○向○○○行賄之金額共計1萬元,係為收買 該戶共計5個選舉人各對鄉長、村長之候選人○○○、傅顯榮之 選票,每個選舉人所收受之賄款為共計2,000元(即鄉長及村 長各1,000元),核與○○○至○○○家中所交付之行賄款項亦為每 個選舉人各2,000元(選舉人共計2人即○○○與其配偶○○○,共 計4,000元),及○○○所指示買票部分為1票1,000元相符,益 見○○○所述其係為鄉長和村長買票而交付賄款4,000元予○○○, 請託○○○支持謝見德部分係出於順便拉票等情,並非全然無憑 ,故○○○於111年11月24日請託○○○順帶支持謝見德部分,難認 有何對價關係。

5、再者,檢察官雖曾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 ,對○○○交付賄款,共同為謝見德賄選,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但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有 此部分犯行,因與該2人所犯為○○○、傅顯榮賄選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252頁)。

檢察官對○○○上 開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另就○○○部分雖提起上訴,但經 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有本院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63-100、278-283頁)。

基此,證人○○○、○○○始終一致證稱: 其等沒有為謝見德賄選買票等語,更徵可採。

6、此外,檢察官、葉琪熏對於○○○與○○○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對○○○交付賄賂之事實,確有意思聯絡及分行分擔乙節,未能 再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從證明,而無法遽採。

(三)關於謝見德就如附表二所示賄選行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部分: 1、檢察官、葉琪熏主張及原審判決認定謝見德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下:⑴○○○確有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委由○○○轉交2,000元之買票賄款予○○○,請求○○○投票予謝見德,而為謝見德賄選乙情,業如前述。

又本件賄選之行為人○○○固非當選人本人即謝見德,然依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藉由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選舉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力拼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所稱之當選人,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默示同意並推由他人所實施之賄選買票行為,始符合該條為公平選舉之立法目的。

⑵查○○○與謝見德均為鍾東錦及○○○聯合競選總部之成員,○○○擔任該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謝見德則擔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多次共同出席各選舉團拜、造勢大會,並均加入「美好大湖~幸福連線」LINE群組(謝見德之LINE名稱為「謝代表」;

○○○LINE名稱為「○○草莓農場-○○○」),該群組中則係討論111年11月該次選舉事務(主要為○○○選舉活動之安排、資訊及開會),有該聯合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大湖分局案情摘要表、團拜及造勢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98號影卷第110至117、166至176頁;

本院選字第31號卷第73、75頁),而證人○○○於原審訊問中亦證述:我與謝見德有私交,比較認識,謝見德有來參加我競選總部的造勢活動,及幾次比較重要的競選活動會議,謝見德自己的競選總部離我競選總部走過來大概就幾十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1頁),足見謝見德與鍾東錦、○○○聯合競選總部團隊(包含○○○)之關係甚為密切。

又觀之前開「美好大湖~幸福連線」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有該次大湖鄉不同層級選舉之候選人共同加入,如縣議員候選人○○○、鄉長候選人○○○、鄉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及各村長候選人傅顯榮、○○○、○○○、○○○等,並由成員整理表列「美好大湖~幸福連線候選人」之團體支持名單(包括縣長、大湖鄉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村長等各層級選舉之推薦候選人名單),而謝見德即為該群組內推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的候選人之一等情,有○○○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98號影卷第166、168、172頁),足見前開群組之成立,係欲藉由群內成員彼此選舉資源互相拉抬該名單內之候選人聲勢,故謝見德加入鍾東錦、○○○競選總部擔任幹部並加入該群組,亦係透過依附不同層級候選人互相協助組成團體為己動員助選。

⑶又○○○固非謝見德名義上之競選團隊成員,然承前所示,謝見德與聯合競選總部、包含○○○,渠等間關係密切,實質上可認為是同一競選團隊,○○○既擔任較高層級選舉候選人之幹部,其任務不僅是協助其輔選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亦包括使與其輔選候選人同一陣營、派系所推薦推派之候選人包含縣長、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村長等可以順利當選,如此方得使當選後之政治事務得以順利推行,並鞏固同派系陣營之政治勢力,此據○○○與謝見德於選舉期間亦有密切通話、來往,且於選舉期間多次傳送包括謝見德在內之「美好大湖~幸福連線候選人」名單予其友人為謝見德拉票等情(參○○○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見選偵字第198號卷第179、183、189頁),足見○○○確有為謝見德就系爭鄉代之選舉提供實質之助力,且雙方往來密切。

再者,○○○亦於偵訊及原審訊問中稱:我跟謝見德認識十幾年,交情還不錯,他當過好幾屆大湖鄉鄉民代表會的主席,我是大湖區農會理事,有時聚餐會在一起,以前謝見德選舉,我有幫他拉票、助選過,這次大湖鄉代表方面大家實力差不多,不敢保證哪個比較穩,謝見德的選情沒有那麼穩定,因為他要當主席,我們必須他第一優先要上,我支持的對象是我們自己派系的人,大家是同一個團隊,謝見德這一次是第三屆,我有幫謝見德拉票,也有參加謝見德競總部成立大會,並包紅包給謝見德,謝見德口頭上也有叫我碰到認識的或傳個LINE給他們等語(見選偵104號影卷第167、169頁;

本院卷㈡第316、317、338、368頁;

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34、41、42、45、54頁),足證○○○與謝見德情誼深厚,且為同一派系陣營,○○○不僅到處為其拉票,亦實質資助謝見德之競選,為謝見德助選著力甚深,堪認為謝見德選戰團隊之核心要角。

⑷衡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

故競選團隊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自無不告知候選人,使其衡量利害關係之可能,況且,○○○身為謝見德實質重要助選人員,謝見德又已擔任過多屆代表,二人交情深厚,若○○○私自決定為謝見德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如遭查獲,無異斷送謝見德之政治前途,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故謝見德應當知悉並有使○○○為本件賄選行為。

又依○○○所述,上開美好大湖幸福連線群組所支持之同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除謝見德外,尚有○○○、○○○,然依○○○前開買票之過程,包括請○○○轉交予○○○之2,000元及○○○向○○○請求向其友人○○○買票,遭退1,000元等情節,均僅單獨為謝見德買票行賄,而不及其他鄉代候選人,佐以其又陳以謝見德要當主席,所以優先要讓他上等語,可見○○○必然係經過謝見德同意後,乃實行本件賄選行為。

若謂○○○在謝見德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作主張自行向○○○為賄選行為,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加採信。

從而,原審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堪認定○○○為謝見德之重要助選人員,且謝見德知情、授意或容許而推由○○○實行前開賄選行為,應認謝見德與○○○係為共同賄選行為,故檢察官、葉琪熏主張謝見德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堪信屬實。

至謝見德辯稱○○○所為行賄買票行為與其本人無關,其全無知悉、授意、授權或容任情形,不足採取。

2、本院綜觀原審上開諸理由,原審所認主要係以○○○與謝見德情誼深厚,且為同一派系陣營,○○○不僅到處為謝見德拉票,亦實質資助謝見德之競選,為謝見德選戰團隊之核心要角,而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謝見德應當知悉並有使○○○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賄選行為,故謝見德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

惟細查檢察官、葉琪熏所為主張及原審所判認之理由,大抵均乃屬以推認之方式為之,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賄選行為中之關鍵重點,即謝見德與○○○間究有何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犯關係,包括事前及事中共犯關係),則均未予舉證說明。

檢察官所為主張及舉證與原審判決所認,實均僅以「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故謝見德應當知悉並有使○○○為本件賄選行為」、「其又陳以謝見德要當主席,所以優先要讓他上等語,可見○○○必然係經過謝見德同意後,乃實行本件賄選行為。

若謂○○○在謝見德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作主張自行向○○○為賄選行為,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加採信」而為推認,綜觀本件全卷卷證資料,檢察官、葉琪熏均無任何就有關謝見德本身於投票前之「賄選犯意及行為分擔」為舉證,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謝見德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此由謝見德並未經檢察官就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起訴,以及檢察官雖曾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對○○○交付賄款,共同為謝見德賄選,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及○○○收受賄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但檢察官及前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謝見德有共犯關係(包括事前、事中共犯及教唆犯關係),更未認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則以刑事案件之職權調查證據色彩,及事關○○○、○○○、○○○自身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下,○○○、○○○、○○○等人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自無可能對謝見德為包庇、隱瞞之可能。

則檢察官於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後,既均無從據以認定及查獲謝見德為正犯或共犯者,可見查賄刑事偵查程序發動後,偵查結果亦僅止於得認如附表二編號1係○○○、○○○個人之所為,而未能進一步證明謝見德有與之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成立。

則在刑事追訴程序,檢察官既均未能就謝見德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為舉證下,本院實無從率認檢察官、葉琪熏主張謝見德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等情實在。

3、至於檢察官、葉琪熏主張○○○、○○○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既尚無法舉證證明,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以○○○、○○○此部分行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部分,除經法院判決該2人無罪在案外,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亦未認定謝見德有共犯關係(包括事前、事中共犯及教唆犯關係),更未認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則同前說明,檢察官、葉琪熏主張謝見德就如附表二編號2有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即不可採。

(四)據上,檢察官、葉琪熏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謝見德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賄選行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未能證明○○○、○○○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謝見德賄選,或謝見德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實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賄選行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檢察官、葉琪熏主張謝見德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採。

七、關於傅顯榮部分:

(一)經查: 1、○○○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台3線○○○之草莓園附近,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交付○○○4,000元,委由○○○在其本人與○○○之草莓園間,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予○○○,用以賄賂○○○,請○○○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為有投票權之人,且知悉○○○委由○○○交付之現金係為○○○、傅顯榮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

○○○、○○○之上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上開收受賄賂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71、225-285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基此,檢察官主張○○○、○○○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為傅顯榮向○○○賄選之事實,洵堪認定。

2、○○○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許,至○○○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 30公里處之○○草莓園,○○○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向○○○拿 取賄選之現金共1萬4000元,再推由○○○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 、地,分別向○○○、○○○以附表三編號2「方式」欄所載方向, 交付賄賂予○○○、○○○,並由○○○、○○○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之上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 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 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71、225-285頁), 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基此,檢察官主張○○○ 、○○○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為傅顯榮向○○○、○○○ 賄選之事實,亦可認定。

3、○○○為使摯友傅顯榮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 ,交付現金2,000元予○○○,以「這次村長拜託你們」等語, 暗示請其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傅顯榮;

○○○、○○○則均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當 場收受上開賄款,○○○則在場同意○○○收取,並均應允投票支 持傅顯榮。

○○○之上開行為,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選 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23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

基此,檢察官主張○○○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時、地,為傅顯榮向○○○、○○○賄選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傅顯榮就如附表三所示賄選行為有無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部分: 1、檢察官主張及原審判決認定傅顯榮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下:⑴傅顯榮與○○○熟識,並於選舉期間互為站台支持,傅顯榮甚多次參與○○○競選總部重要選舉事務之開會,另○○○則擔任○○○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與傅顯榮亦往來密切,渠等均有加入「美好大湖~幸福連線」LINE群組,而該群組中則係討論111年11月該次選舉事務(主要為○○○選舉活動之安排、資訊及開會)等情,有該聯合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大湖分局案情摘要表、調查站報告、選舉造勢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含手機相簿之照片、群組對話截圖、傅顯榮設為LINE軟體中之我的最愛之截圖畫面等)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98號影卷第107至117、139、140、147、148、166至176、190頁;

原法院選31號卷第73、75頁),並經○○○於原審訊問中陳以:我和傅顯榮是宗親,比較熟,傅顯榮有來參加我競選總部的造勢活動,及幾次比較重要的競選活動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220、221頁)及○○○供陳:我認識傅顯榮十幾年,這5、6年有交往等語(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167頁)可資佐證,足認傅顯榮與○○○聯合競選總部團隊、包含○○○,渠等間關係十分密切。

⑵又觀之前開「美好大湖~幸福連線」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有該次大湖鄉不同層級選舉之候選人共同加入,如縣議員候選人○○○、鄉長候選人○○○、鄉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及各村長候選人傅顯榮、○○○、○○○、○○○等,並由成員整理表列「美好大湖~幸福連線候選人」之團體支持名單(包括縣長、大湖鄉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村長等各層級選舉之推薦候選人名單),而傅顯榮即為該群組內推舉大湖村村長候選人等情,有○○○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98號影卷第166、168、172頁),足見前開群組之成立,係欲藉由群內成員彼此選舉資源互相拉抬該名單內之候選人聲勢。

而○○○固非傅顯榮名義上之競選團隊成員,然依傅顯榮與○○○競選團隊間互為依附、配合支持之關係,實質上可認為是同一競選團隊,此據○○○於選舉期間多次傳送包括傅顯榮在內之「美好大湖~幸福連線候選人」名單予其友人為傅顯榮拉票(參○○○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見選偵字第198號卷第179、183頁),足見○○○確有為傅顯榮就系爭村長之選舉提供實質之助力。

再者,據○○○於原審訊問中亦明確陳以:我認識傅顯榮十幾年,這5、6年有交往,我選很多屆農會代表,認識很多人,會跟其他人說麻煩支持村長傅顯榮,或用是在LINE傳送給朋友請求幫忙支持,碰到比較熟的朋友都會幫傅顯榮拉票,說這次村長給他連任,傅顯榮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邀我出席,因為他說我是鍾東錦的主任委員,拜託我出面,我有去幫忙拍照,放鞭炮,我是傅顯榮的村民,常常一起泡茶聊天,傅顯榮跟我們是同一個團隊,大家都有一起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167頁;

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51、52頁;

原審卷㈡第330、342、343頁),足見○○○既擔任較高層級選舉候選人之幹部,其任務不僅是協助其輔選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亦包括使與其輔選候選人同一陣營、派系所推薦推派之候選人包含縣長、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村長等可以順利當選,如此方得使當選後之政治事務得以順利推行,並鞏固同派系陣營之政治勢力,而○○○與傅顯榮不僅私下往來密切、相當熟識,且在此次選舉為同一派系陣營,亦積極為傅顯榮請託拉票,顯為傅顯榮重要之助選人員。

⑶另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傅顯榮認識一、二十年,傅顯榮這次選舉是連任競選,上次傅顯榮選舉的時候,我有去幫忙,在我經營的理髮店內幫忙拉票,這次也是一樣,有在附近幫村長上街拜票,也曾去參加傅顯榮村長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一下子,也有參與傅顯榮的造勢活動在附近繞一下,他也有拿競選傳單給我,我拿回去店裡幫忙發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至190、196、198、203、204頁),足見○○○與傅顯榮交情深厚,且力行支持傅顯榮,堪認係為傅顯榮從事競選工作之人。

⑷而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競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且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

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助選員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本件○○○及○○○堪認為傅顯榮之助選員,且均與傅顯榮熟識、交情匪淺,而賄選買票之行為,牽涉候選人之競選策略,一旦被查察,更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渠等既係出於幫助傅顯榮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傅顯榮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

況且,○○○與傅顯榮為同一派系、團隊,如傅顯榮確實有拒以賄選方式向選民尋求支持之意,斷無不告知○○○,而任由○○○徒憑己意出資為其行賄選民之理;

又○○○雖稱傅顯榮幫助其很多,為還人情乃為其賄選(見原審卷㈢第189頁),然償還人情可以提供政治獻金、物資捐獻或親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此亦為○○○證述有為傅顯榮助選之方式,要無以自行為傅顯榮賄選買票,復不讓傅顯榮知悉,甚且有被查獲而既損人且不利己之方式,來償還人情之理。

再者,本件○○○向○○○等2人、○○○(透過○○○)向○○○,及(透過○○○)向○○○一家5個選舉人、○○○一家2個選舉人買票,收賄者人數非少,參以○○○自承其與妻子一起經營香帥理髮廳,收入不穩定,月收約3萬多元,疫情期間幾乎很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0頁),可見○○○與妻子共同經營的理髮店收入甚微,豈有多餘的資金為傅顯榮買票,堪認本件應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為之甚明。

至傅顯榮辯稱對於○○○、○○○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傅顯榮之上開行為均不知情,衡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

綜上,原審斟酌前開事證,足認傅顯榮對於○○○及○○○為其賄選乙節,應為知情、授意或容許,堪認傅顯榮有與渠等共同為本件賄選行為,故檢察官主張傅顯榮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堪認屬實。

2、本院綜觀原審上開諸理由,原審所認主要係○○○與傅顯榮之關係、往來密切,為傅顯榮重要之助選人員,○○○與傅顯榮交情深厚,係為傅顯榮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主要仍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無賄選動機,亦無反於候選人意願行賄之必要,若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行賄,如被查獲係損人不利己,反於經驗法則,○○○亦無資力為傅顯榮買票,足認傅顯榮對於○○○、○○○為其賄選乙節,應為知情、授意或容許,而有與渠等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賄選行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惟細查檢察官所為主張及原審所判認之理由,大抵均乃屬以推認之方式為之,而如附表三所示賄選行為中之關鍵重點,即傅顯榮與○○○、○○○間究有何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共犯關係,包括事前及事中共犯關係),則均未予舉證說明。

檢察官所為主張及舉證與原審判決所認,實均僅以「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

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助選員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渠等既係出於幫助傅顯榮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傅顯榮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與傅顯榮為同一派系、團隊,如傅顯榮確實有拒以賄選方式向選民尋求支持之意,斷無不告知○○○,而任由○○○徒憑己意出資為其行賄選民之理」、「償還人情可以提供政治獻金、物資捐獻或親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此亦為○○○證述有為傅顯榮助選之方式,要無以自行為傅顯榮賄選買票,復不讓傅顯榮知悉,甚且有被查獲而既損人且不利己之方式,來償還人情之理」、「○○○與妻子共同經營的理髮店收入甚微,豈有多餘的資金為傅顯榮買票,堪認本件應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為之甚明」而為推認,綜觀本件全卷卷證資料,檢察官均無任何就有關傅顯榮本身於投票前之「賄選犯意及行為分擔」為舉證,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傅顯榮就如附表三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

3、又○○○於本院時結證稱:伊為傅顯榮買票,但傅顯榮不清楚,伊是私人立場為朋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於原審時結證稱:因為傅顯榮以前有幫助過我,我才從自己私下口袋拿出來的錢幫助傅顯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189頁)。

且由傅顯榮並未經檢察官就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起訴,以及檢察官雖曾以○○○、○○○、○○○、○○○分別有如附表三所示時、地,為傅顯榮賄選,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但檢察官及前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傅顯榮有共犯關係(包括事前、事中共犯及教唆犯關係),更未認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則以刑事案件之職權調查證據色彩,及事關○○○、○○○、○○○、○○○自身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下,○○○、○○○、○○○、○○○等人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自無可能對傅顯榮為包庇、隱瞞之可能。

則檢察官於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後,既均無從據以認定及查獲傅顯榮為正犯或共犯者,可見查賄刑事偵查程序發動後,偵查結果亦僅止於得認如附表三係該表「樁腳」欄所示之人之個人所為,而未能進一步證明傅顯榮有與之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成立。

則在刑事追訴程序,檢察官既均未能就傅顯榮就如附表三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為舉證下,本院實無從率認檢察官主張傅顯榮就如附表三部分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等情實在。

(三)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有如附表三所示為傅顯榮賄選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傅顯榮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實行如附表三所示賄選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檢察官主張傅顯榮有如附表三所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採。

八、關於林裕欽部分:

(一)檢察官固主張○○○有於111年11月24日交付現金4,000元予○○○,央求具有投票權之○○○暨其夫其中一人投票支持林裕欽,而有為林裕欽買票賄選等情。

然依前開證人○○○及○○○所述,可知○○○於111年11月24日至○○○住處向其行賄買票之款項是來自○○○所提供,而佐以○○○前於另案選訴字第9號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曾陳述:我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到○○○住處,有拿3,000元給○○○,請○○○支持謝見德,但○○○表示鄉代是支持林裕欽,所以退還我1,000元,同日下午我將錢交給○○○,買票的對象就是1人給1,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177頁;

另案選訴9號影卷㈠第153、154頁,卷㈡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支持的對象是我們自己派系的人,就鄉民代表是○○○、○○○、謝見德共3人,是同一個團隊,大家都一起拉票,另我跟林裕欽不是同一個派系,不曾說過話、沒有來往,也不會支持他,我並沒有請○○○幫林裕欽買票等語,並有選舉公報在卷可憑(見原審㈡第316、330、360頁;

原審31號卷一第19頁),於本院時亦結證稱:我向○○○買票部分只有○○○、傅顯榮,另外2位鍾東錦、謝見德沒有買票,只有請她幫忙拉票,當時只有提到這4位候選人等語(見本卷二第175頁)。

由上可知,○○○有其所屬派系支持之鄉民代表,即○○○、○○○與謝見德,當無可能交付賄款使○○○為敵對候選人即林裕欽買票,故○○○交付賄款指示○○○向他人買票之候選人,顯然不包括林裕欽。

(二)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因為我老公說林裕欽是他的遠親,所以我支持林裕欽,但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來往及聯絡,○○○之前打電話給我說要繳房租,我就有請她支持2號林裕欽等語(見原審卷第419、420、422、423、434、435頁;

另案選訴9號影卷㈠第329頁),核與證人○○○證稱:○○○向我買票之前,曾有單獨就林裕欽向我拉票等語相符(見本院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13、314、315、317頁),並有○○○請○○○支持2號林裕欽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293頁),可見○○○確實於111年11月24日至○○○住處買票前,曾向○○○為林裕欽拉票。

參以○○○前曾拒絕○○○對於支持謝見德之請託,並表態支持林裕欽,足徵林裕欽確實為○○○個人心中支持之候選人。

再者,○○○於原審時復結證稱:我心裡面支持林裕欽、鍾東錦,就順便跟○○○拉票,我的本意沒有要幫林裕欽、鍾東錦買票,只是順便請○○○支持,我之前有問○○○有沒有固定支持的對象,她說沒有,我才請她順便支持,我拿錢買票的是鄉長跟村長部分,並沒有拿過林裕欽的買票錢,沒有幫林裕欽買票,也沒有擔任林裕欽競選總部的相關人員等語(見原審㈡第413、420至423、431、434至437頁;

另案選訴9號影卷㈠第328、329頁),亦與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有先向我詢問選舉投票要投誰,但我說都不認識,之後到我家來請我可不可以幫忙這幾位候選人,她只有叫我投給鄉長跟村長,她只是說他們同樣都是一號,就投給他,之後有拿4,000元給我,我家有2個投票權人即我和我先生,○○○向我買票之前,曾有單獨就林裕欽向我拉票等語相符(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308、309頁;

另案選訴9號影卷㈠第313、314、315、321頁),且觀之○○○前往○○○住處賄選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可見,○○○一進入○○○住處即向其詢問「你那個鄉長的有沒有發給你?…我今年下午去…拿那鄉長跟村長的(意指賄選款項)。

我說我租房子的那邊有兩個(意指有兩個選舉人)…那個你們要選給他們阿,都是1號阿…姓傅的。

你認得吧?他們都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257頁之勘驗結果筆錄),再佐以林裕欽於系爭鄉代選舉之號次為2號,亦非1號,足見○○○向○○○買票之對象確僅係針對選舉號次為1號之鄉長跟村長,並不及於選舉號次為2號之林裕欽。

(三)另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是我弟媳,我娘家媽媽姓林,林裕欽算是娘家牽過來的遠親,同樣姓林,我沒有聽說○○○選舉期間幫哪個候選人拉票助選,她也不曾為林裕欽向我拉票,她也沒有跟我說過支持哪一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6點左右,剛好拿菜給我,再拿錢給我,說村長跟鄉長,選兩個姓傅的,○○○給我1萬元,因為我家有5個投票權人,買兩個候選人,我想就是每票1,000元,○○○並沒有請我支持其他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172頁;

另案選訴9號影卷㈠第296、298、299、300、301、304、306、310、311頁),核與其歷次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104號影卷第203-209頁)。

而據○○○於111年11月24日賄選歷程觀之,其先向○○○賄選時,請○○○支持鄉長、村長之候選人○○○、傅顯榮,並未提及林裕欽;

且○○○向○○○行賄之金額共計1萬元,係為收買該戶共計5個選舉人各對鄉長、村長之候選人○○○、傅顯榮之選票,每個選舉人所收受之賄款為共計2,000元(即鄉長及村長各1,000元),核與○○○至○○○家中所交付之行賄款項亦為每個選舉人各2,000元(選舉人共計2人即○○○與其配偶○○○,共計4,000元),及○○○所指示買票部分為1票1,000元相符,益見○○○所述其係為鄉長和村長買票,就林裕欽部分係出於其心中個人支持而順便拉票等情,確非無稽。

(四)檢察官雖曾以○○○、○○○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對○○○交付賄款,共同為林裕欽賄選,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但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有此部分犯行,因與該2人所犯為○○○、傅顯榮賄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2-24至42-26頁)。

檢察官對○○○上開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另就○○○部分雖提起上訴,但經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有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100、278-283頁)。

基此,證人○○○、○○○始終一致證稱:其等沒有為林裕欽賄選買票等語,更徵可採。

(五)檢察官雖謂:林裕欽對○○○之賄選行為,未能舉證證明其未知悉亦未參與,○○○對外行賄之違法行為,即應歸屬於候選人,堪認林裕欽對如附表四所示賄選行為知悉並有參與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應由檢察官就【林裕欽對於○○○、○○○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對○○○交付賄賂之事實,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為林裕欽交付賄賂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林裕欽對如附表四所示賄選行為知悉並有參與之事實,此由林裕欽並未經檢察官就違反選罷法之行為起訴,檢察官就○○○、○○○於如附表四所示交付賄賂罪嫌雖有提起公訴,但並未認定林裕欽有共犯關係(包括事前、事中共犯及教唆犯關係),更未認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則以刑事案件之職權調查證據色彩,及事關○○○、○○○自身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下,○○○、○○○等人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自無可能對林裕欽為包庇、隱瞞之可能,檢察官於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後,既均無從據以認定及查獲林裕欽為正犯或共犯者,可見查賄刑事偵查程序發動後,偵查結果亦僅止於得認係○○○、○○○個人之所為(且此部分嗣均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未能進一步證明林裕欽有與之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成立。

本件刑事起訴檢察官既均未能就林裕欽就如附表四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為舉證下,本院實無從率認檢察官主張林裕欽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乙節,確屬實在。

(六)據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有如附表四所示為林裕欽賄選之事實,檢察官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林裕欽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實行如附表四所示賄選之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檢察官主張林裕欽有如附表四所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採。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葉琪熏(指謝見德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鍾東錦對如附表一所示交付賄賂行為、謝見德對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賄賂行為、傅顯榮對如附表三所示交付賄賂行為、林裕欽對如附表四所示交付賄賂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默許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檢察官、葉琪熏主張鍾東錦、謝見德、傅顯榮、林裕欽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自不可採。

是以檢察官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鍾東錦於系爭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謝見德於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傅顯榮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林裕欽於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葉琪熏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謝見德於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謝見德於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傅顯榮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有未洽。

謝見德、傅顯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審駁回檢察官其餘之訴部分(即鍾東錦、林裕欽當選無效部分),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謝見德、傅顯榮之上訴為有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鍾東錦
編號 原告 樁腳 有投票權之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賄款金額 1 檢察官 ○○○○○○ ○○○ 111年11月24日不詳時點 ○○○住處 ○○○交付1萬4,000元予○○○收受,繼由○○○交付現金4,000元予○○○,央求具有投票權之○○○其個人暨其夫共2人於系爭縣長、鄉長、鄉代及村長選舉中各將選票投票支持鍾東錦、○○○(未當選)及謝見德、林裕欽、傅顯榮(其中鄉民代表部分,囑由○○○暨其夫各投予其中1人) 4,000元 2 檢察官 ○○○ ○○○ 111年11月23日20時許 ○○○住處 ○○○交付現金2,000元予○○○(包含代其夫○○○收受其中之1,000元),央求具投票權之○○○、○○○於系爭縣長、村長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鍾東錦、傅顯榮。
2,000元
附表二:謝見德
編號 原告 樁腳 有投票權之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賄款金額 1 檢察官葉琪熏 ○○○ ○○○ ○○○ 111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日 某不詳地點 ○○○交付現金2,000元予○○○,繼由○○○在其本人或○○○所經營位於獅潭鄉竹木村臺3線附近之某草莓園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央求具投票權之○○○其個人暨家人共2人於系爭鄉代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謝見德。
2,000元 2 檢察官葉琪熏 ○○○○○○ ○○○ 111年11月24日不詳時點 大湖鄉臺3線130公里處之「○○草莓園」 ○○○交付1萬4,000元予○○○收受,繼由○○○交付現金4,000元予○○○,央求具有投票權之○○○其個人暨其夫共2人於系爭縣長、鄉長、鄉代及村長選舉中各將選票投票支持鍾東錦、○○○及謝見德、林裕欽、傅顯榮(其中鄉民代表部分,囑由○○○暨其夫各投予其中1人)。
4,000元
附表三:傅顯榮
編號 原告 樁腳 有投票權之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賄款金額 1 檢察官 ○○○ ○○○ ○○○ 111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日 某不詳地點 ○○○交付現金4,000元予○○○,繼由○○○在其本人或○○○所經營前開草莓園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000元予○○○,央求具有投票權之○○○其個人暨家人共2人於系爭鄉長選舉、系爭村長選舉各將選票投票支持訴外人即鄉長候選人○○○(未當選,非本件苗檢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及傅顯榮。
4,000元 2 檢察官 ○○○ ○○○ 111年11月24日15時許 大湖鄉臺3線130公里處「○○草莓園」 ○○○交付1萬4,000元予○○○收受,繼由○○○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 ○○○ 111年11月24日18時許 ○○○住處 ⑴○○○以鄉長每票1,000元及村長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萬元予○○○,央求具有投票權之○○○其個人暨家人共5人於系爭鄉長選舉及系爭村長選舉各將選票投票支持○○○及傅顯榮。
1萬元 ○○○ 111年11月24日不詳時點 ○○○住處 ⑵○○○交付現金4,000元予○○○,央求具有投票權之○○○其個人暨其夫共2人於系爭縣長、鄉長、鄉代及村長選舉中各將選票投票支持鍾東錦、○○○及謝見德、林裕欽、傅顯榮(其中鄉民代表部分,囑由○○○暨其夫各投予其中1人)。
4,000元 3 檢察官 ○○○ ○○○ 111年11月23日20時許 ○○○住處 ○○○交付現金2,000元予○○○(包含代其夫○○○收受其中之1,000元),央求具投票權之○○○、○○○於系爭縣長、村長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鍾東錦、傅顯榮。
2,000元
附表四:林裕欽
編號 原告 樁腳 有投票權之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賄款金額 1 檢察官 ○○○ ○○○ ○○○ 111年11月24日不詳時點 ○○○住處 ○○○交付1萬4,000元予○○○收受,繼由○○○交付現金4,000元予○○○,央求具有投票權之○○○其個人暨其夫共2人於系爭縣長、鄉長、鄉代及村長選舉中各將選票投票支持鍾東錦、○○○及謝見德、林裕欽、傅顯榮(其中鄉民代表部分,囑由○○○暨其夫各投予其中1人)。
4,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