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選上,4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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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莊郁雄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馨苓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銘
訴訟代理人 徐鳳娟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臺中市○區○○里(下稱系爭選區)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市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701號公告當選系爭選舉之里長(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7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系爭選區第3屆里長任內4年,前3年從未辦過寒冬送暖活動,卻在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後之選舉期間,臨近投票日前,向臺中市○區區公所申請○○里「回饋金寒冬送暖活動」,於111年9月28日經臺中市○區區公所核備後,於選舉前20天之111年11月6日上午在○○水資源中心發放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予系爭選區里民,發放禮券現場,上訴人穿著里長背心,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馨苓、鄰長陳○育及其配偶陳○玲共3人亦在場穿著競選背心為上訴人助選,且在該活動中心大門口,停放插著上訴人競選旗幟之機車,顯見上訴人確實是以上開發放之禮券為代價,爭取領取禮券選民之支持,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交付賄賂行為。
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9月16日上午在○○水資源中心會議室,手持1萬元紅包向前往社區關懷據點上課之長者承諾要帶大家坐捷運吃好料,要把1萬元花完,並稱「選里長要選一對,是選里長也要選里長娘」等語,進行拉票。
嗣上訴人於當選後,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2月16日招待長者出遊及用餐,招待每位長者之金額已超過候選人拜票宣傳品不得超過30元之規定。
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以回饋金辦理未曾舉辦之風箏季,將上訴人選舉旗幟當作風箏放在天空,違法進行拉票。
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間因得知○○水資源中心回饋金於該年度尚有剩餘而可供運用,於000年0月間依法定程序向臺中市政府○區區公所提案「臺中市○區○○里111年度水資源回饋金運用計畫寒冬送暖活動」計畫,經臺中市政府○區區公所111年度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於111年9月22日審查通過、同月28日同意核備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在○○水資源中心舉辦活動,發放價值500元共計4萬元之全聯禮券予80位○○里65歲以上之中低收入長者。
因實際符合資格之發放對象少於預估人數,上訴人聽取里幹事之意見,依行政慣例,修正活動計畫內容,擴大回饋對象至弱勢民眾,上訴人發放禮券難認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亦非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
又上訴人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里里長,協助已連續兩年捐款補助餐費之○○慈善基金會推廣「健康呷百二」之老人福利方案,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收受捐款後,於同年月7日至○○水資源中心向長者們說明受○○慈善基金會捐贈該筆款項之數額、用途及美意,並向長者說明因選舉將近,故暫緩使用,惟不論選舉結果如何,該筆款項將於選舉結束後使用,並安排長者參與基金會舉辦之講座及量血壓等活動,可知上訴人無行賄之意思,受招待之長者亦認知此經費來源係○○慈善基金會之捐助,欠缺上訴人乃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
縱上訴人此舉有助於上訴人拉抬聲望,然該補助餐費非依每戶有投票權人之票數為發放標準,與系爭選舉無關,且依現今物價水準,選民不至僅因一般餐費,即更易原投票之意向,難認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
因上訴人之配偶經常到關懷據點協助、關心社區長者,安排健康體適能活動,協助辦理供餐服務等事宜,上訴人才於同日有感而發說出「選里長要選一對,是選里長也要選里長娘」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待長者用餐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有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之行為有三,分別為:①於111年11月6日上午在○○水資源中心向里民發放全聯福利中心禮券;
②於111年10月22日舉辦風箏季活動;
③於111年9月7日、16日上午在○○水資源中心對在該處上課之長者手持紅包及拉票,嗣於同年12月14日、16日招待長者出遊用餐等等,上訴人則否認其於上開期日有何賄選行為,茲就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賄選行為逐一說明如下。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在○○水資源中心發放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之行為,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臺中市各區區公所為審核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之運用及執行,所編列之回饋金額度達100萬元以上者,應設置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設有審議委員會者,回饋
里應向區公所提報回饋金使用計畫,臺中市水資源回收中
心回饋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⒊查上訴人為第3屆臺中市○區○○里里長,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向臺中市○區區公所函報申請辦理111年度水資源回饋金計畫「寒冬送暖活動(40,000元)」,經臺中市○區區公所111年度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於111年9月22日審議准予通過辦理,發放對象為中低收老人(65歲以上),臺中市○區區公所於111年9月28日函准上訴人辦理上開計畫活動,上訴人則於111年11月6日上午,在○○水資源中心以里長身分辦理111年度水資源回饋金計畫「寒冬送暖活動」,對符合資格者每人發放全聯福利中心500元禮券,實際發放之對象除前開中低收老人(65歲以上)外,另擴及中低收入里民、邊緣戶、外籍配偶、丈夫去世
、收入不穩定等里民;
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區區公所申請修正擴大參加對象,經臺中市○區區公所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於111年12月28日審議通過,並經臺中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月6日准予核備發放對象擴及中低收入里民、邊緣戶、外籍配偶、丈
夫去世、收入不穩定等里民等情,有上開活動現場照片、
臺中市○區區公所112年3月29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05794號函檢附之111年度水資源回饋金計畫「寒冬送暖活動」及修正計畫之相關申請、審議、核備文件、成果照片、核
銷憑證及印領清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1、125-131、399-467頁),上情應堪認定。
⒋既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在○○水資源中心以里長身分舉行之111年度水資源回饋金計畫「寒冬送暖活動」,係依據臺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自治條例規定,經臺中市
○區區公所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臺中市○區區公所函准辦理,則上訴人於當日對
里民發放回饋金即每人各全聯福利中心禮券500元之行為,當屬依法行政,難認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及協助發放回饋金之人員於111年11月6日發放當日均身穿上訴人之競選背心,且○○水資源中心外停放有插著上訴人競選旗幟之機車,足認上訴人有利
用發放回饋金為代價以爭取選民支持等語。
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發放回饋金時,其時間點距離系爭選舉投票日期甚近,且為上訴人處理○○里事務及支持上訴人競選連任之競選團隊成員應係高度重疊,上訴人發放回饋金同時,
衡情亦期待能獲得里民青睞並能連任里長,不無自我宣傳
政績之用意,則縱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成員於111年11月6日發放回饋金時有在發放現場周遭停放上訴人之競選旗幟
機車或身穿標示為上訴人志工團隊字樣之背心,亦屬人之
常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於發放回饋金時,主觀上即係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自行將回饋金發放對象擴及不符合原先核准之中低收入戶老人資格者共18人,係基於綁樁穩固選票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將回饋金發放對象擴及中低收入里民、邊緣戶、外籍配偶、丈夫去世
、收入不穩定等里民後,隨即於111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區區公所申請修正擴大參加對象,嗣後經臺中市○區區公
所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運用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臺中市○區區公所准予核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發放回
饋金之對象既仍符合上開計畫所定之資格,且依活動現場
照片所示,發放處所有懸掛「臺中市○區○○里寒冬送暖活動 ○○水資源回饋金提供」之標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領取回饋金之里民當能知悉該回饋金係臺中市政府水資
源回收中心提供之回饋金,而與上訴人個人無涉,難認上
訴人所發放之回饋金有約使受領之里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部分里民
之回饋金遭他人冒名領取或有部分符合領取資格之里民未
獲通知等節,若確有其事,亦僅係冒名領取者有無偽造文
書及上訴人進行發放作業有無疏漏之問題,尚不得因此認
為上訴人發放回饋金該當賄選行為。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在○○水資源中心發放回饋金行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舉辦風箏季活動,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利用舉辦風箏季活動,將其自己競選旗幟當作風箏在天空飛,向參與之里民拉票,係公器私用,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前開所指縱有其事,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在此風箏季活動中,有何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客觀行為,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約使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主觀行賄犯意,實難認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16日在○○水資源中心對在場上課之長者手持紅包及拉票,嗣於111年12月14日、12月16日招待長者出遊用餐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
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
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
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
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
,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月於111年10月27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在○○水資源中心舉辦之照顧關懷據點活動,手持紅包向在場之長者發表談話之影片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該影片中提及「選舉里長喔,要選一對手,不要
只選里長,也要選里長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於該活動中確有向在場長者具體為選舉拉票之行為
。參以證人陳○月在傳送影片之同時亦傳送訊息予被上訴
人稱:「這是另外一個錄影,我來不及錄他前面說的話…
但他手上拿的紅包確實是贊助者10,000元,他承諾跟長者說選後用這筆錢帶他們坐捷運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以及證人陳○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為什麼拿紅包?)他說有一個贊助者捐1萬元,選後要帶長者去
坐捷運、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上訴人於該活動中亦有手持紅包向在場之長者表示選後要以贊助
者贊助之1萬元,帶長者坐捷運出遊及用餐。
⒊次查證人李○○珠於原審證稱:我為臺中市○區○○里里民,我每個禮拜都會去○○水資源中心,對於鈞院卷一第39-41頁之照片有印象,為選舉前不久的事,當時上訴人手拿著紅
包舉起來,上訴人說如果選上○○里里長,這個1萬元要請大家去坐捷運吃好料,還說到時候要去吃水餃,上訴人還
說選舉就要選一對頭(台語),上訴人也說選舉也要選里
長娘。當時我參與的活動是上訴人以里長的身分辦的,參
加的人都是○○里的里民,在場就是如剛才照片所示中的人,我們在場的人聽到上訴人說了上開的話後都是鼓掌,但
沒有口頭回應。當時上訴人沒有把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
,「1萬元」是上訴人自己說紅包裡面有1萬元。
我只有聽過一次上訴人說上面的話,我是參加上開據點禮拜五的活
動。當時上訴人說1萬元是別人贊助的,也有講到基金會
三個字,但是是哪個基金會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9頁)。
⒋依證人李○○珠所證述,其僅有參與○○水資源中心於「禮拜五」之活動及上訴人所提簽到表顯示證人李○○珠未參與111年9月7日之活動,僅參與9月16日之活動(見本院卷第19-29頁),證人李○○珠所證述曾見聞上訴人手持紅包向在場長者表示選上要帶大家坐捷運吃好料,選舉就要選一對
頭等語,應係被上訴人所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之事。
而證人李○○珠前開所述,亦有證人陳○月於111年9月16日在○○水資源中心活動現場所錄製之影片,上訴人於該影片中表示:「里長拜託繼續支持莊郁雄選我還是選我老婆
,為社區繼續來服務…你就繼續支持讓我們繼續連任…」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另於當日同樣在場之證人廖○珠、楊○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於9月16日到場也是報告說有人捐款,說等到選舉完有時間再帶
你們出去玩」(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他有說某個基金會有送我們錢,那個錢就是要給我們老人家用的,他
有說那時候選舉比較忙,等選舉後我們再來處理這一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均表示於111年9月16日活動現場曾聽聞上訴人提及捐款之事,堪信證人李○○珠前開所述並無憑空捏造之情。又依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所
示,證人李○○珠在系爭選舉投票當日並未領取選票(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可見證人李○○珠並無特定支持之里長人選,其立場顯然較為中立,應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疑
慮,是認證人李○○珠之證詞,應可採信。
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活動中曾手持紅包向在場之長者表示選後要以贊助者贊助之1萬元,帶長者坐捷運出遊及用餐,亦堪以
認定。
至於證人廖○珠、吳○○慧、黃○○美、楊○卿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上訴人只有說捐款要花在老人家身上,但還
沒有計畫怎麼花等語,與證人李○○珠之證詞有異,惟審酌證人廖○珠、吳○○慧、黃○○美、楊○卿於本院到庭作證前均曾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與上訴人見面,顯見渠等
與上訴人交情匪淺,證詞恐有受汙染之虞,尚難遽信。上
訴人再抗辯證人陳○月前開所提111年9月16日影片實際上係於111年9月21日拍攝,並提出該影片檔案詳細資料顯示「建立的媒體」為111年9月21日之電腦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1頁)。
然該詳細資料所示「建立的媒體」日期係指原始檔案上傳媒體之日期,並非原始檔案之拍攝日
期,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上訴人以此指摘證人
李○○珠證詞之可信性,要無可採。
⒌再證人于○文於原審證稱:我為臺中市○區○○里里民,約從92年設籍到現在,我是○○社區關懷據點的志工,該關懷據點位置就在○○水資源中心裡面,111年9月7日跟同年月16日我沒有到○○水資源中心。
上訴人曾經在選舉前不久,對在場的長輩說有一個單位捐錢給關懷據點,再找一個適合
的時機帶長輩出去玩跟用餐。我後續有參加上述的活動,
時間是111年12月14日跟12月16日,該兩天的活動內容不一樣,111年12月14日那天早上大家在○○水資源中心集合,一起坐計程車到大慶捷運站,再坐到文心森林公園下車
,發現時間太趕,大家又坐捷運到市政府站,時間接近中
午,就直接到餐廳用餐,餐廳名稱叫餡老滿,吃水餃、喝
酸梅汁,吃完以後,大家又坐捷運回到大慶站,再搭計程
車回○○水資源中心。
111年12月16日那天早上大家在○○水資源中心集合,一起坐計程車到大慶捷運站,再坐到市政
府站,到站後去參觀市政府展覽館,參觀完就直接到餡老
滿餐廳用餐,吃水餃、喝酸梅汁,吃完以後,因為我自己
有事要去中興大學,我就坐公車離開。就上開活動過程的
費用,計程車部分,因為長者有悠遊卡有折扣,所以先由
長者自行刷卡,再由里長的太太事後給他們費用,捷運部
分,因為長者超過65歲不用錢,至於吃水餃、喝酸梅汁的部分,由里長的太太去結帳,我也不知道總共吃了多少錢
,也不清楚價目多少,每個人大概都吃了約10顆水餃,至於酸梅汁是一桌一壺。上開兩天行程上訴人均有參與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0-133頁)。
亦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及16日曾以捐款招待長者坐捷運出遊及用餐。
⒍則綜合證人李○○珠、陳○月、于○文之證述以及證人陳○月所拍攝之影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及16日招待長者出遊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39-55頁及卷二第111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分別於111年9月7日、16日上午,利用○○水資源中心固定舉行關懷據點活動之時機,手持紅包對在場
長者表示該紅包內有1萬元,選後會用這1萬元帶大家去坐捷運、吃好料,並表示選舉要選一對頭也要選里長娘(台
語)等語,且在場之人幾乎為臺中市○區○○里里民(非里民者只有謝○華、張○鳳,見本院卷第14頁)。
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臺中市○區○○里里長後,亦確實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及16日邀請同一批長者自臺中市○區○○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捷運大慶站,再由臺中捷運大慶站搭乘捷運
至市政府站,並至附近之餡老滿餐廳用餐,吃水餃、喝酸
梅汁,過程中關於計程車及用餐之費用均由上訴人之配偶
負責支應處理,參與之長者並未實際支出車資或餐點費用
,且與111年9月7日、16日參與活動之長者高度重疊(見本院卷第19-29、41-51頁簽到表)。
⒎審酌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6日上午對參與關懷據點活動之○○里長者為上開行為及言詞時,距離同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僅有2個月餘,當屬上訴人積極從事競選連任
之期間,上訴人當場高舉紅包袋表示內有1萬元、後續將
以該1萬元招待大家坐捷運、吃好料等語,隨後又向在場
長者拉票,請求在場長者投票支持上訴人,自足以使在場
長者認為如果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將會於當選後以紅
包袋內之1萬元招待渠等坐捷運出遊及用餐,應認上訴人
主觀上有以招待出遊及用餐之不正利益向在場長者行求而
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行賄犯意,且於111年9月7日、16日到場長者合計50人(兩日均到場者以1人計),上訴人如以1萬元招待該50名長者,每名長者花費約200元,金額遠逾一般競選文宣用品價值通常不超過30元,已足以動搖或影響在場長者之投票意向,客觀上上訴人所行求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而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⒏上訴人固抗辯上開招待長者出遊及用餐之經費來源係○○慈善基金會之捐款,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收受捐款後,於同月7日至○○水資源中心向長者說明上開受捐贈款項數額、用途及美意,並表示將擇期用於讓長者體驗捷運及用餐
,上訴人無行賄之意思,受招待之長者亦認知此經費來源
係○○慈善基金會之捐助,且招待長者用餐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合理範圍等語。
然查,依上訴人所提○○慈善基金會「健康呷百二」申請單及台中市○區○○社區發展協會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1、149頁),可知○○慈善基金會捐贈予○○社區發展協會之1萬元之用途為「共餐補助」,目的是藉由經費的支持增加營養餐食,減少老人疾病發生及避免
炊食意外發生(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活動說明),上訴人卻將該1萬元紅包用於拉票及選後招待長者出遊,與○○慈善基金會之捐款目的即有不符,自非正當,應認上訴人所
行求者確屬不正利益,上訴人確有行賄之犯意,而在場見
聞之長者亦知悉上訴人之言行意在爭取及請求渠等投票予
上訴人,不因上訴人表明該1萬元係來自他人捐款而有不
同,客觀上上訴人所行求之不正利益與約使在場長者為投
票權之特定行使間應具有對價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⒐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6日在○○水資源中心對在該處上課之長者手持紅包拉票,且嗣後於111年12月14日及16日招待選前所承諾之長者出遊用餐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訴請判決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為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選罷法第122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選前對前往○○水資源中心上課長者手持紅包及拉票,於選後招待長者出遊用餐之行為,既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據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宣告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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