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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 全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雨彤 律師
被上訴人 莊登楠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之臺灣省彰化縣竹塘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
惟上訴人於投票日前,與訴外人即其樁腳杜木森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杜木森於111年10月2日19時至21時間在二林鎮東華里路西巷19號,向訴外人即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黃秋絨,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黃秋絨之家人行賄4票共4,000元,約使黃秋絨等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
為此於公告後30日內之111年12月5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上訴人則以:杜木森非其樁腳,未授意或與杜木森共同賄選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及杜木森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黃秋絨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向黃秋絨之家人行賄4票共4,000元,約使黃秋絨等票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即當選人名單公告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各節,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原審卷第27頁、第31頁)、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9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23頁),及起訴狀收文戳(原審卷第9頁)可證,自屬真實可信。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應對杜木森之行
為負責,而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
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如有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
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推由他人實行賄選,
同應認為係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但不能認該條(款)所訂之「當選人」,解釋上應包含當
選人以外之輔選幹部、助選員或椿腳。選舉有其嚴肅的憲
法上意義,並非僅關當選人或其競選團隊之榮耀,或取締
不正競選行為。選舉乃多數人民透過集中意志,決定民意
代表或各級政府首長之行為,人民參政權為民主政治與專
制政治最關鍵之不同處,選舉尤為人民參政權中最核心之
權利,透過人民選舉賦予民意代表或各級政府首長行使國
家權力之正當性。我國憲法第1條明定民主共和國原則,
第2條明定國民主權原則,係採民主政治體制。
是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乃民主國家中人民最基本之政治參
與權利之一,其保障符合法定資格之選舉人,均得於公平
、公正、公開之選舉中參與投票,選出回應多數民意之各
種民選公職人員,以具體實現憲法第1條及第2條所揭示之民主原則。鑑於選舉為民主國家中,公民參與政治最重要
之管道,人民之選舉權自應受高度保障。選舉機關依公民
行使選舉權投票之結果審定公告當選人名單(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定期間並即起算(同法第120條第1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判決
結果足以推翻當選公告之效力(同法第122條、第74條第1項),有對選舉區內眾多公民行使選舉權之結果加以否定
之效果,自應謹慎為之。被上訴人主張:「候選人助選團
隊成員、樁腳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者,…即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云云(原審卷第
10頁),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係引用檢察官於杜木森賄選案件偵查中之證據資料為據。惟查:㈠彰化縣
警局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竹塘鄉五庄村竹五路頂庄巷19號杜木森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名冊(選舉單)1本、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2,000元及33,000元(放置於不同口袋)、上訴人競選文宣口罩2個等,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選字第99號卷第81頁以下)。惟此固足以證明杜木森之賄選行為,但杜木
森持有扣案物品之可能原因甚多,尚不足以據以推論上訴
人有授意或共同意思連絡。㈡杜木森於另案當選無效之訴
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要黃秋絨蓋給代表林全?)我
跟林全是老朋友,且我欠他很多人情。(問:與林全認識
多久?)從小就認識了,我們是很好的老朋友,我缺錢小
孩要唸書也會跟他借錢,欠他很多人情。(問:從何時開
始欠這些人情?)很久了,20多年前,我們同莊的又都是辛苦人,小孩要唸書缺錢都會向他借錢,但我都有還。(
問:你說你與林全是很好的老朋友,因為欠他人情,除了
幫他買票外,還有無幫他助選?)沿街家戶拜票我有陪他
去都是整個莊會叫我都會去,拜票會幫忙發口罩,別人也
會幫忙發,競選總部成立時我也有去湊熱鬧。(問:所以
你幫林全發口罩是從林全那裡來的嗎?)是的」等語,縱
使杜木森確有積極參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非與上訴人競
選活動無關之第三人,但如前述,無法認為杜木森之行為
,即屬上訴人之行為。㈢杜木森之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
收入戶,據其在刑事案件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杜
木森於另案當選無效之訴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你是甘
苦人,你的經濟狀況為何?)老了,40多歲才娶外配,收入不穩定,我是做水泥工的。(問:你每個月都有收入嗎
?)沒有。
臨時工有人叫有做才有錢,水泥師傅一天2,500元。有時候有做,有時候沒有做,現在老了沒有什麼工
作。(問:去年你被警察抓之前,你一個月賺約多少錢?
)有時候半個月去做3、4、5天,有時候差不多一個月可以做10幾天。
(問:所以多的時候二、三萬,少的時候約七、八千元嗎?)是,不固定的。(問:你如果工作不多
的時候一個月只有八千元,怎麼捨得花半個月的收入幫別
人買票?)因為是朋友遇到了,我欠人家人情」等語。杜
木森為中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收入極不穩定,一個月
收入少的時候才7,000至8,000元左右,至多20,000至30,000元,111年11月20日遭警搜索時,身上查獲除部分選舉人名冊、上訴人競選文宣口罩外,尚有45,000元之現金,金額固然不少,但杜木森可能之現金來源甚多,杜木森所
陳雖然不能儘信,但亦不能據此即推論杜木森係迴護「上
訴人」。
㈣杜木森於對黃秋絨進行賄選時,曾於同日17時21分、18時14分、19時11分,與上訴人密集通話,有通聯紀錄可證(111年度選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67-69頁),但通聯實際之內容不明,無法即認係上訴人對杜木森之賄選
行為知悉、容任、授意或共謀。㈤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
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
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
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
風險,此事至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雖可認為候
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但意圖
規避查察而賄選者仍屬有之,仍不足以因此推論賄選之人
,必會將賄選行為告知候選人,使候選人衡量利害關係。
此外,杜木森復否認係上訴人授意,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上
訴人知悉容任授意或共同賄選,尚難僅因杜木森為上訴人
助選,即認上訴人有賄選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綜合前述,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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