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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洪江懷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2屆芳苑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彰化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有彰化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2號公告(原審卷第33、35頁)可稽。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原法院蓋於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原審卷第9頁)可稽,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洪○淵為上訴人之堂兄,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
洪○淵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步行至曹○材住處,持千元鈔5張欲以每票1,000元向曹○材投票行賄,經曹○材表示:「不用,會投票支持」等語後,仍逕行將上開千元鈔放置在曹○材住處客廳放電話之桌上;
隨即步行至陳○美住處,將千元鈔4張放置該處桌上,並向陳○美告以:「我們自己的人,以後再講」等語後,而以每票1,000元向陳○美投票行賄隨後離去。
洪○淵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上訴人知悉且容任洪○淵於擔任其競選團隊成員期間之前開投票行賄行為,應認其與洪○淵有共同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伊經濟拮据,無能力支應系爭選舉之人力、宣傳車、競選總部等開銷,洪○淵非其競選團隊成員。
㈡洪○淵經營蛋雞飼養事業已有3、4年,經濟狀況良好,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係以自有資金行賄,足認該行賄款項非源自於上訴人。
㈢洪○淵為投票行賄行爲時,並未具體表示係為求支持伊順利當選之目的而交付賄賂,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投票行賄行爲係洪○淵個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伊就洪○淵所為投票行賄行爲,有合意、容認之情事。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彰化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洪○淵為上訴人之堂兄,為幫助上訴人順利當選,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步行至曹○材住處,持千元鈔5張欲以每票1,000元向曹○材買票,經曹○材表示:「不用,會投票支持」等語後,仍逕行將上開千元鈔放置在曹○材住處客廳放電話之桌上,並表示:「過幾天會拿確定的號碼來」等語而離去;
隨即步行至陳○美住處,將千元鈔4張放置該處桌上,並向陳○美告以:「我們自己的人,以後再講」等語後,而以每票1,000元向陳○美買票隨後離去;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洪○淵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褫奪公權3年確定等情;
有彰化選委會公告(原審卷第29至35頁)、系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刑事一審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為證,且經證人陳○美(選他字卷第5至10、29至31頁)、曹○材(選他字卷第11至16、37至39頁)、洪○淵(選他字卷第97至101、107至109、133至149、159至161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分別證述及陳述綦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洪○淵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上訴人知悉且容任洪○淵前開投票行賄行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而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椿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為當選人有該規定之行為。
經查:⒈洪○淵於彰化地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伊承認有幫上訴人買票,但伊是拿自己的錢給曹○材、陳○美2戶等語(選他字卷第160、161頁),可見洪○淵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坦承為幫助上訴人順利當選,而交付款項予曹○材、陳○美,請託其等投票予上訴人,但亦同時表明該款項係其自有資金。
又洪○淵於彰化地院羈押庭訊問時固陳稱:伊1個月大約花用6,000元左右;
1個月沒有6,000多元的收入;
經濟狀況不好等語(選他字卷第137頁);
惟洪○淵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另陳稱:伊沒有收入,都是靠子女,還有國民年金3,500元;
伊有1個兒子有精神分裂症,一直都住在療養院,療養院的費用有補助每月8,000元,每個月還要靠子女的費用去補貼,子女給伊每個月大約總共5、6,000元,有時候會更多一點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4頁)。
可見洪○淵之經濟狀況雖非寬裕,然每月子女給與之金錢,加計國民年金,至少仍有8、9,000元之收入,並非全無資力可以支出交付予曹○材、陳○美合計9,000元之賄款,尚難僅憑洪○淵之經濟狀況不佳,逕認洪○淵關於其以自有資金交付賄款予曹○材、陳○美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更無從據此推論該款項係來自於上訴人。
⒉證人陳○美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稱:洪○淵一直有在幫上訴人助選,有協助發宣傳品並挨家挨戶拜票;
洪○淵沒有明講,只有說這些錢要伊支持「他自己的人」;
洪○淵要伊支持的「自己人」應該就是上訴人等語(選他字卷第8、9、30頁);
證人曹○材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述:洪○淵與上訴人是親戚,洪○淵有幫上訴人助選拉票,也有幫忙上訴人發放文宣品;
洪○淵沒有表明,但伊心裡知道洪○淵是替上訴人買票等語(選他字卷第15、38頁);
佐以洪○淵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彰化地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伊沒有當候選人的競選幹部,但伊有幫上訴人拉票等語(選他字卷第98、107、137、139頁),固堪認為洪○淵有幫上訴人拉票及發放宣傳品。
惟洪○淵既為上訴人之堂兄,則其為上訴人拉票及發放宣傳品,事屬人情之常。
況且,證人洪○勝於原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上訴人說年紀大、經濟不好,不想出來選,伊就鼓勵上訴人出來選;
伊沒有擔任上訴人競選工作,上訴人連事務所都沒有,只有上訴人夫妻及兒子去拜票;
上訴人沒有宣傳車,他說有選上就選上,沒有選上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140、142頁)。
足徵洪○淵關於其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之證述,尚非虛妄,自無從僅憑洪○淵曾幫上訴人拉票及發放宣傳品乙節,遽論洪○淵即為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洪○淵前揭投票行賄行為。
⒊因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洪○淵爲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以及上訴人知悉洪○淵向曹○材、陳○美投票行賄之事實,且本件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洪○淵投票行賄行爲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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