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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有凌 住苗栗縣○○鄉○○○街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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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佑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造橋鄉第22屆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堂叔○○○買票賄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1、2時許,至訴外人○○○位在苗栗縣○○村○○○街000號住處(下稱○○○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
再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下午,在○○○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訴外人即有投票權之○○○,分別要求○○○全家計4人及○○○投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與○○○共同賄選,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
爰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雖具親屬關係,惟○○○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亦非受伊雇請助選之工作人員或樁腳,更未共同參與、授意、指示或同意○○○買票賄選。
且○○○與○○○、○○○為鄰居,平日素有交誼,其僅係偶然起意自發性買票。
況檢察官亦未曾以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對伊立案偵查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栗選委會)公告當選,有苗栗選委會同年11月20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198號公告、同年12月2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計票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6、29頁)。
而○○○之父與上訴人之祖父為親兄弟,○○○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
○○○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至○○○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
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住處,交付現金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分別要求○○○全家計4人及○○○投票予上訴人等情,亦據○○○於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15號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下稱刑案)調查局詢問、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至36、139至1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56至58、77至79頁,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15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34至235、298頁),並經○○○、○○○於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63至69、101至107、217至219、223至225頁),復有刑案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85、115至127頁),此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屬實。
又○○○上開行為,業經刑案判處交付賄賂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嗣於原審翻改前詞稱:4,000元係給○○○聚餐,不是為了買票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
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翻異上情陳謂:○○○只說這是聚餐的費用,沒說是選舉的錢云云(見刑案二審卷第312至313頁),○○○於刑案二審審理時改易前詞稱:○○○拿錢叫伊買去煮雞酒,伊最開始以為那是聚餐的錢云云(見刑案二審卷第308至309頁),要與渠等前於刑案歷次所述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合,當係事後飾卸諉過之言,皆無可採。
㈡惟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該賄選行為雖非以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惟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情事,始能認為係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親友連結關係方式競選,而○○○與上訴人有特殊親誼,亦為其鄰居,已退休且時間支配性高,復有為上訴人助選,故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買票賄選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⒈依上訴人陳稱:伊因考量系爭選舉為地方小型選舉,僅於111年11月13日設立服務處,未設立競選總部或招募人員協助競選事宜,本次選舉相關宣傳均由伊、伊之妻子及妻子之姐以徒步拜票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知上訴人僅係由其妻子及妻子之姐協助競選活動,並未招募或委請○○○擔任助選人員。
而○○○於刑案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幫上訴人助選,伊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云云(見偵查卷第141頁)。
然稽之○○○於同日刑案調查局詢問時業明確證述:伊於系爭選舉中,未受任何候選人競選團隊請託輔選,或擔任輔選幹部、後援會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酌以○○○於刑案偵查中,亦未具體陳明所稱幫上訴人助選之意,究係受上訴人請託擔任助選人員,或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自發性向他人拉票以助益上訴人之選情,要難徒以○○○於刑案偵查中上開陳詞,遽謂○○○為上訴人之助選人員或樁腳,遑論執此推斷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同意○○○買票賄選。
⒉加以○○○於刑案調查局詢問、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暨於原審皆迭證述:上訴人為伊之姪子,伊因本次競選激烈,故私下跟鄰居好朋友○○○、○○○2人買票,沒有再跟他人買票。
伊係自願並自己出錢行賄,未受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2、34至35、141頁,刑案一審卷第58、78至79頁,原審卷第87至88、90至91頁)。
是由○○○前揭證詞,實不足認定上訴人對於○○○之買票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所述自發性買票之時間序、動機、過程均不合理,係刻意製造斷點與上訴人切割,其應係受上訴人授意或同意而買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50、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12至122、217至223、236至238頁)。
惟:⑴○○○與上訴人乃叔姪,參以其與上訴人為鄰居,住處距離甚近,業經○○○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有GOOGLE地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87頁);
且依○○○於111年11月24日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近期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中有何人與你見面?)只有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信○○○與上訴人平日尚有往來。
次○○○與○○○、○○○同為鄰居且時常聊天,其與○○○交情甚篤,○○○並以大哥相稱等節,亦據○○○、○○○、○○○於刑案偵查中,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141至143、218、224至225頁,刑案二審卷第308、311頁)。
又系爭選舉各候選人均僅得票數百票,兩造得票數更僅相差18票,有中選會計票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可徵該次選舉選情膠著。
則○○○基於叔姪親誼,見系爭選舉競爭激烈,為期上訴人當選,遂自行決意向與其素有交往、關係良好且住在附近之○○○、○○○買票,即不無可能,不因其得否因上訴人當選獲取具體個人利益而異。
況○○○縱於調查局上開詢問前曾與上訴人碰面,亦難率謂見面時點即在本件買票行為前。
且上訴人既參與選舉,自須向親友拉票請託支持,尚不能徒憑上訴人與○○○於系爭選舉前有所聯繫見面之事實,遽指上訴人即知悉或同意○○○買票賄選。
⑵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係於111年11月13日設立,業經上訴人陳述如前(見原審卷第50頁)。
而○○○早於同年月12日即向○○○買票,亦經認定如上。
固可知○○○於原審證稱:伊於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成立後,始知上訴人要競選鄉民代表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及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謂:伊於同年月上訴人候選人登記總部建立後,才知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云云(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尚與事實不符。
然中選會於同年9月2日即完成系爭選舉候選人參選登記,並擇期公告候選人名單,有中選會同日新聞稿可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可見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一節,當屬眾所週知之事,並非秘密;
況○○○必係因悉上訴人已為候選人,方會向他人買票。
準此,○○○何時、如何知悉上訴人參選乙節,本無從憑以判斷其為自發抑或受人指使買票;
其就此所證無論是否經司法機關採信,亦不足創造得與上訴人切割之斷點,或使上訴人可以撇清干係,自難因○○○此部分證詞於時間序上與事實略有歧異,遽謂其所證自發性買票等節純屬迴護上訴人之虛詞,更不足因此推斷上訴人即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買票賄選。
⑶又○○○除向○○○、○○○2人買票外,未再廣向他人買票一事,無從憑以率謂其所證自發性買票有何不合理之情形。
而○○○係詢問○○○、○○○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當場按此計算賄款金額並交付等節,固經○○○、○○○於刑案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各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5至67、103至105、218至219、224至225頁)。
惟○○○縱與○○○、○○○關係良好,未必詳悉渠等家中成員之設籍情形、年齡幾何、就系爭選舉有無投票權等細節,則○○○既已決意向○○○、○○○2人買票,為冀能於此範圍內爭取最大限度支持,遂順勢探問渠等家中可掌控之投票權數,除難認與事理有違,亦無從執以遽推其買票行為與上訴人有關。
⑷○○○現已退休,仰賴每月2萬多元之退休金生活,且須扶養高齡母親等情,固據○○○於原審及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刑案一審卷第81至82頁)。
然依○○○上述資力情形,尚未達於無法自行支出5,000元之程度,且以○○○與上訴人之親屬關係,其願犧牲可支配之生活費金額,自掏腰包為上訴人買票,亦非顯悖於常情,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買票之賄款資金確源於上訴人,容難率謂○○○所證自願出資買票為不可採。
⑸○○○於系爭選舉期間,未贊助金錢、物品或為上訴人發放競選物品或文宣,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
惟此與○○○有無自發性買票之動機或可能,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指○○○之證詞有何不合理或矛盾可言。
再者,縱令○○○知悉其買票行為倘遭查獲,可能導致上訴人當選無效,尚不足執以推謂其於買票前確曾審慎考慮行動後果,更難率認其必會先告知上訴人、與之商量、經上訴人同意始為買票。
況○○○因自信係向與其關係良好之鄰居○○○、○○○買票,行動隱密不致遭查獲,方鋌而走險自行為上訴人買票賄選,衡情亦不無可能。
至於○○○於原審就苗栗縣造橋鄉前鄉長或其他鄉民代表所為證詞(見原審卷第88頁),或其是否知悉其他政治人物因賄選遭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等項,與本件買票行為全然無涉,除無從推斷○○○於原審所證自發性買票為虛,尤難徒憑○○○與上訴人有叔姪親誼、住處與上訴人緊鄰、已退休而有相當時間可供支配、與其他候選人無利益關係等節,遽認○○○於買票前,確曾告知上訴人,而經上訴人授意或同意買票。
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無可憑取。
⒋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依上所述,本件既乏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實行賄選之情事,參以上訴人並未經檢察官以違反選罷法為由提起公訴,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166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可見經檢察官進行選舉查察,尚未查得上訴人本人有何賄選之事證,尤難謂上訴人確與○○○共同賄選,是自不得徒以單純論理臆測,遽行推斷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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