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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謝劉秀月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謝仁益
0000000000000000
謝芳如
謝美年
兼 上四人
送達代收人 謝家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威成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8,31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3萬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8,3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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