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11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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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謝克剛 住○○市○○區○○路0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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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爾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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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訴外人即伊母親○○○(即被上訴人祖母)原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分之8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嗣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致電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07年1月2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伊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惟系爭應有部分仍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107年登記)。

被上訴人於贈與撤銷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嗣於111年6月19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未曾致電伊撤銷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且○○○於系爭遺囑中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遺囑迄於111年6月19日○○○死亡時始生效,伊於107年1月23日即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權利,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兩造為父子,○○○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

㈡系爭土地原為○○○所有;

○○○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分之44、182分之5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各稱105、106年登記)。

嗣於107年1月23日,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107年登記)。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㈢○○○前於107年1月2日作成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身分證字號:○000000000)年事已高,名下現存土地分別為『台中市○區○○0○○○○○○○0○段000000000地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同地段0000-0000』、『同地段0000-0000地號』,百年之後,全部由兒子謝克剛一人單獨繼承,特立此遺囑,經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此遺囑內容,確立無誤後,同行簽名於後」。

㈣○○○於111年6月19日死亡,其配偶前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及上訴人。

○○○、○○○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為○○○之唯一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原主張:○○○原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嗣於000年00月間致電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故○○○於撤銷贈與後,於000年0月間應無繼續過戶之真意,詎被上訴人竟擅自辦理107年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7、138、140、165至166、225至226頁),然嗣業陳明:本件原因事實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贈與之物權行為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本件僅須審究○○○是否曾於000年00月間致電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合先指明。

又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固援引證人即上訴人胞姐○○○之證詞為據。

惟查:⒈○○○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原在緬甸經商。

○○○約於106年12月底,在伊家用室內電話打給被上訴人,是伊幫忙撥電話,通話約3、5分鐘。

伊聽到○○○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回臺灣,還沒有過戶之土地不要再過戶,要給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85至186、189頁);

於本院固亦證以:伊於106年底,為○○○撥打市話給被上訴人1次。

電話位在伊臺北家之客廳,通話期間伊均在場,有聽到通話之一部分內容;

當時○○○說上訴人要從緬甸回來了,被上訴人已經有一半土地,沒有過戶的不要再過戶,因為○○○要去寫遺囑云云(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⒉然查,○○○於原審證稱:○○○聲音比較小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於本院亦陳謂:伊於○○○打電話期間在看電視,○○○坐在輪椅上,距離約3公尺。

基本上○○○講電話時,伊不會聽得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由○○○所述情節,○○○音量既屬微小,斯時與○○○間亦有一定距離,○○○通常復無法清楚聽聞○○○之談話內容,何以竟能特別聽清○○○要求被上訴人勿再辦理土地過戶一事。

○○○就此固又證稱:因為這通電話是伊建議○○○打的,因要告訴被上訴人說○○○要去寫遺囑,沒有過戶的土地不要再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惟苟○○○係因建議○○○致電被上訴人告以勿再辦理土地過戶,方特別注意聆聽○○○此部分之談話,當能詳悉○○○所言內容。

酌以○○○於本院另證稱:○○○本來不願意打這通電話,她認為寫遺囑她自己寫即可。

而○○○掛完電話後,伊有問○○○剛剛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講,○○○說她講了,也說被上訴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則○○○既知○○○原不欲撥打此通電話,設若○○○業勉為順應其意致電被上訴人,其亦已明確聽聞○○○在電話中指示被上訴人勿辦理過戶,焉須再向○○○確認此情,徒增○○○之不快。

由此益徵○○○就○○○於106年12月底致電被上訴人指示勿再辦理土地過戶乙事,所證相關情節俱屬矛盾,且與事理相違,應非可信。

⒊再者,上訴人原在緬甸經商,業經○○○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85頁)。

而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入境後,旋於107年1月8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其後仍頻繁由桃園機場入出境,迄至110年2月21日入境為止,出境期間遠長於入境期間,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

上訴人亦陳以:伊從桃園機場入出境係從緬甸回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以後,仍持續前往緬甸經商,並未回台定居,則○○○豈有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勿再辦理土地過戶之理。

○○○於原審及本院前揭所證:○○○說上訴人要從緬甸回臺灣,所以沒有過戶之土地不要再過戶云云,殊與客觀事件發展經過不合。

⒋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代理○○○辦理107年登記時,曾提出○○○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10013802號函(下稱中山地政所覆函)所附該權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足徵系爭權狀原為被上訴人持有。

而依○○○於原審證述:○○○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後,沒有把辦理過戶登記之文件資料要回來。

且○○○手上沒有權狀云云(見原審卷第187、189頁),於本院亦稱:伊在這通電話前,已經跟○○○講很多次要向被上訴人要權狀,但○○○在電話中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把權狀還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於106年12月後迄至111年6月19日死亡為止,皆未曾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權狀,亦未要求被上訴人交還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準此,果若○○○於107年1月2日系爭遺囑作成前,確曾致電被上訴人並明確告知其欲將系爭應有部分改為留給上訴人,勿再辦理土地過戶,其為避免被上訴人不遵其意行事,理應於在世期間,主動向被上訴人取回該權狀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自行保管,要無可能自斯時起長達逾4年,均未向被上訴人索討。

且考諸上訴人長年在外經商,兩造關係不睦一節,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經○○○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85、187頁)。

而○○○為上訴人之母及被上訴人之祖母,按理就此亦知之甚稔。

則○○○既知兩造關係不佳,為免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拒絕交出系爭權狀,徒增兩造衝突,更當主動向被上訴人索回,斷無僅因祖孫間信賴,即容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管之理。

○○○證稱:伊有提醒○○○要將權狀取回,○○○表示被上訴人是孫子,放在被上訴人處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

上訴人援引○○○上開證詞主張:○○○係因親誼關係之信任,方未即時將過戶文件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亦不足取。

是以,由○○○始終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及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長期容令被上訴人持續執有權狀,要難遽謂○○○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撤銷贈與之意。

⒌綜上以觀,堪認○○○前揭所證○○○曾於106年12月底,致電指示被上訴人勿再辦理土地過戶云云,當非屬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作成系爭遺囑,指定伊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應屬不欲繼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可反證○○○確曾致電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4、54至55、129至131、224至225頁)。

查系爭遺囑固記載於○○○過世後,其名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旨(詳前三、㈢所示)。

然此與○○○究有無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要屬二事,況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107、111至113頁),上訴人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遺囑作成後,曾受○○○通知而知悉遺囑內容,則徒憑系爭遺囑之記載,已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按遺囑係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99條規定自明。

且遺囑人縱立遺囑,本無礙其於死亡前得自由處分遺囑所涉財產予第三人。

是以,即令○○○於107年1月2日作成系爭遺囑,非不得繼續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且不足遽謂○○○必曾於106年12月底,致電被上訴人指示勿再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所陳前詞,皆無可取。

㈣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曾於000年00月間致電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自難認○○○於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前已撤銷贈與,則被上訴人基於○○○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權利,自有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陳報其住家於106年間之市內電話號碼,或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市內電話號碼明細,待證事實為○○○證詞之可信性;

另聲請鑑定105、106、107年登記相關申請文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查○○○於本院固證稱:伊撥打市話給被上訴人,只記得尾數好像是0000,前面不曉得是否為000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縱令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有申設電話號碼0000000號之住家市話,尚不足徒以○○○得正確記憶該號碼,即推謂其必有於同年00月間為○○○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

又姑不論上訴人本已不爭執105、106、107年登記相關申請文件中「○○○」簽名、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既陳明本件原因事實不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贈與之物權行為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且上開簽名、印文是否為真,亦與○○○有無於000年00月間致電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無必然關連。

是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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