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13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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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忠泰(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張淑美(即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雅珍
吳雅玲
吳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淑美為上訴人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吳新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上訴人吳雅珍、吳雅玲、吳俊輝,及訴外人張淑美、吳 忠泰,且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269頁)。

惟 本件訴訟係吳新盈對吳雅珍、吳雅玲訴請確認其對借名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並請求吳俊輝 將借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新盈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8頁),則吳新盈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上訴人既為本 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非得承受吳新盈之 訴訟。

另張淑美已知本件訴訟,復無不能承受訴訟情形,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淑美為吳新盈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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