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5年6月16日與生邑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
- 二、葉秀涼等2人則以:葉秀涼非生邑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陳
-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73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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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永溢綠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永溢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錦秀
訴訟代理人 沈名昀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秀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及被上訴人葉秀涼、徐錦秀(下稱葉秀涼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6萬4,52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送達葉秀涼等2人之日均為民國111年4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46萬4,525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5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葉秀涼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228萬8,996元,及加計自112年6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葉秀涼等2人之最後一位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28萬8,996元本息,與746萬4,525元本息合稱975萬3,52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51頁),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葉秀涼等2人依原證11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5年6月16日與生邑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縣○○鄉○○村○區路0號,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生邑公司。嗣於110年6月14日租期屆滿,生邑公司卻未依約回復原狀並交還系爭廠房,復將大量動、植物廢渣及陳舊機具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堆放在內,經伊多次催告搬遷,生邑公司均拒不處理,致伊為生邑公司代墊清運廢棄物費用746萬4,525元,及支付如附表所示水電及管理費等費用228萬8,996元,共計975萬3,521元。又葉秀涼等2人為生邑公司之執行董事、董事,葉秀涼以生邑公司之執行董事身份,於110年9月8日與伊及徐錦秀簽訂系爭借據,並由葉秀涼等2人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葉秀涼等2人自應與生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借據第3條、民法第739條規定,求為命葉秀涼等2人連帶給付伊746萬4,525元之判決。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葉秀涼等2人連帶給付伊228萬8,996元本息,並另追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葉秀涼等2人連帶給付975萬3,521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對生邑公司撤回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葉秀涼等2人則以:葉秀涼非生邑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陳榮陞),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借據,陳榮陞亦否認葉秀涼有代理(表)權限,系爭借據對生邑公司不生效力,伊等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另伊等會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係受證人○○○欺瞞而簽名,無為生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或債務承擔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95至296、347至348頁):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葉秀涼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萬4,525元本息。
㈢如受有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葉秀涼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248頁) ㈠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16日與生邑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生邑公司使用,110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後,生邑公司未依約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廠房遷讓交還上訴人。
㈡系爭借據未蓋有生邑公司之大小章,且生邑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為陳榮陞,非葉秀涼。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據第3條、民法第739條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葉秀涼等2人就生邑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無非係以:葉秀涼等2人已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捺印,更經葉秀涼以生邑公司之執行董事身份簽訂系爭借據,其等2人依約應就975萬3,521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及證人○○○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99至507頁)為憑。
葉秀涼等2人固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及生邑公司屆期未將系爭廠房返還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代為清運系爭廢棄物等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惟否認葉秀涼有代表生邑公司簽訂系爭借據,生邑公司亦無借款及承諾負擔清運費用之意,系爭借據對生邑公司不生效力,且伊等無債務承擔之意,自無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經查: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自排除民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民事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據於110年9月8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該借據下方所載契約當事人,其中甲方為上訴人,乙方固記載「公司名稱: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簽章:葉秀涼」(見原審卷一第67頁),惟其上並未蓋用生邑公司大小章,已為兩造所是認,佐以生邑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4日核准變更時之董事長為陳榮陞(嗣經註明自111年6月8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葉秀涼等2人僅為董事等情,有生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本院卷第89至90、151至159頁),核與證人邱錦溪於原審證稱:陳榮陞係生邑公司之董事長,葉秀涼等2人是掛名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大致相符;
加以陳榮陞於原審陳稱;
伊未見過系爭借據,事後也沒有聽葉秀涼等2人向其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頁),足見系爭借據簽訂之際,時任董事長之陳榮陞並不知情,更未代表生邑公司與上訴人簽署該借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葉秀涼為生邑公司之執行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27條第2、3項規定,有權代表生邑公司簽訂系爭借據云云。
惟查,生邑公司之董事長既為陳榮陞,自應由陳榮陞代表生邑公司簽訂系爭借據,而非葉秀涼,已如前述,復稽諸證人邱錦溪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稱要簽什麼約,所以伊當天有與葉秀涼等2人一起下去○○,但伊不清楚陳榮陞當天沒有一起去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足認斯時陳榮陞並無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葉秀涼自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生邑公司之職權甚明。
又葉秀涼雖於系爭借據右下方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然並未記載係以生邑公司代表人之旨而為,亦未見葉秀涼表明其為生邑公司之執行董事而為生邑公司管理事務並為營業目的範圍之行為,顯見葉秀涼應無代表生邑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難認系爭借據效力直接及於生邑公司甚明。
⒊另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或有代表權人逾越其權限範圍而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生邑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榮陞於原審陳稱:簽系爭借據當天,葉秀涼有打電話叫伊,因伊自擔任生邑公司代表人後,都沒有參加董事決議,所以伊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7頁),又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借據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特助楊斯淵當天,在上訴人之公司辦公室內所繕打,伊不清楚為何陳榮陞當時沒有一起下來,楊特助繕打系爭借據完成後,拿到現場詢問葉秀涼等2人是否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至507頁);
另證人邱錦溪於原審證述:生邑公司實際由掛名顧問之○○○及他妹妹彭如君在操作,其他董事不具有能力或本事操作公司,系爭借據係由楊斯淵當下所繕打,伊當時沒有看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仁,且未見到陳國仁有出具委任狀予楊斯淵;
伊僅知道生邑公司因租約到期,要清理系爭廢棄物,該200萬元是清理費用,但不清楚該200萬元是否係因生邑公司未清理,要用這200萬元去處理,並無看到系爭借據之其他附件文書,且係○○○要求葉秀涼等2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5頁),是依上開陳述及證言綜合以觀,可知葉秀涼雖係生邑公司之董事,但未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國仁就系爭借據之內容實際進行相關討論、協議或磋商,葉秀涼等2人僅係受○○○要求而簽名於系爭借據,益見葉秀涼無代表生邑公司簽立系爭借據之意為真。
⒋再參酌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之下方承租人欄位記載「承租人: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梅嬌,…代理人:蕭在昆。」
(見原審卷一第31頁),顯見上訴人應知悉生邑公司之契約文件簽署須由生邑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陳榮陞)簽訂,或授權他人簽訂,非可由生邑公司之董事逕自代表為之,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葉秀涼等2人雙方均知悉代表或代理本人即可,不以載明代表生邑公司之意旨為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系爭借據既未記載葉秀涼係以生邑公司代表人之旨簽立系爭借據,而葉秀涼本人亦無代表生邑公司簽訂系爭借據之意,自難認系爭借據對生邑公司發生效力。
即令葉秀涼有無權代表生邑公司簽署系爭借據情事,惟陳榮陞業已拒絕承認葉秀涼上開簽署行為,已如上述,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借據對生邑公司亦不生效力。
⒌次按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意旨)。
故表見代理之成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
經查,觀諸系爭借據全文,其上僅記載乙方:生邑公司,連帶保證人:葉秀涼、徐錦秀,未見葉秀涼有以生邑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代生邑公司簽立系爭借據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
是本件自無表見代理法則適用餘地。
上訴人主張生邑公司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殊無可取。
⒍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
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此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據對生邑公司不生效力,生邑公司亦不負表現代理責任,均如前述,主債務人即生邑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據債務並不存在,且連帶保證仍不失保證之從屬性,則葉秀涼等2人之保證債務自無由獨立存在。
據此,上訴人主張葉秀涼等2人應就975萬3,521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乙節,即無理由。
㈡再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
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具債務承擔之意云云,為葉秀涼等2人所否認,系爭借據復無任何經生邑公司或葉秀涼等2人同意為債務承擔之文義記載;
且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借據之乙方為生邑公司,依系爭借據第3點約定,伊得就未完成廢棄物清運所生之一切損失向生邑公司求償,並由葉秀涼等2人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益徵葉秀涼等2人並無承擔生邑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葉秀涼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746萬4,52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葉秀涼等2人連帶給付228萬8,996元本息,另追加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見本院卷第313頁):
上訴人追加請求項目 追加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各項雜支費用 ①水費1,598元;
②電費8萬6,965元;
③管理費1萬1,274元,合計9萬9,837元 2 拆除大型機具費用 20萬,2650元 3 土壤檢測費用 26萬3,025元 4 清潔辦公室費用 3萬8,000元 5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6/15起至起訴時止共7個月租金) 168萬5,484元 總計 228萬8,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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