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17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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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2. 二、再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權不
  3.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執行事件就附表
  4. 四、被上訴人不得執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其中編號2、4至8部分對
  5. 五、其餘上訴駁回。
  6.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7.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筱莉於民國107年3月1日邀同上訴人
  8.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訴外人傅
  9.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卷二第38
  10.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二)本件爭點:
  12. 四、本院判斷:
  13. (一)上訴人未證明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領據係受脅迫而為:
  14.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15.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16. (四)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之系爭現金借款,消費借貸未能
  17. ①及○○土地②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39至91、137至190頁
  18. (五)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因擔保系爭轉帳借款560萬元而簽
  19. (六)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並無給付紅利約定之原因關係,其債
  20. (七)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4至9部分有理由,餘無理由:
  21.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再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
  22.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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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傅亭瑀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再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4至8及編號9所示本票債權,分別對上訴人及李筱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不得執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其中編號2、4至8部分對上訴人、編號9部分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筱莉於民國107年3月1日邀同上訴人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下稱系爭3300萬元借款),簽立借貸金額分別為1900萬第一頁元、1400萬元之借據2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1-1本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李筱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於107年3月1、6日匯款1350萬元、500萬元、1450萬元至李筱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筱莉新光帳戶)。

嗣為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安德信公司出賣房地後向被上訴人清償660萬元及784萬元,再於109年8月31日將安德信公司所有房地以51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以其中第1、2期價款1350萬元、500萬元抵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而清償完畢。

兩造間除系爭3300萬元借款外,未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9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關領據暨受領證明(下稱領據)及借據,實際未收受上開借款。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8度司票字第1658號、109度司票字第1584號、109度司票字第184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序稱1658號、1584號、1848號本票裁定,合稱系爭3紙本票裁定,詳附表),被上訴人再執以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5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則欠缺原因關係,其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不得執1658號、158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⒋被上訴人不得執1848號本票裁第二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筱莉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筱莉與傅亭瑀為母女關係,並與訴外人傅○維共同經營安得信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自104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借款情形如附件(即被上訴人所作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653、655頁)所示,其中附件編號2、6、7為系爭33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另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如附件所示(與系爭本票對應編號見附表被上訴人附件編號欄),附表編號4、5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資土地所享有之開發紅利,其餘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編號2、6至9係以現金(下稱系爭現金借款)、編號3係以轉帳(下稱系爭轉帳借款)方式交付借款。

上訴人基於上開原因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及領據暨借據,並無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

附表編號2至3、6至9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債權,未經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4、5之開發紅利,未據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卷二第388頁、卷三第18至1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系爭3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系爭3紙本票裁定之本票如附表所載,1658號、1584號本票裁定之發票人均為上訴人3人,均未載票號及到期日;

1848號本票裁定之發票人為李筱莉,到期日為108年3月9日,未載票號。

⒊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係李筱莉於107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300萬元(由安得信公司及傅亭瑀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簽立1900萬元、1400萬元借據2紙,及如附表編號1、1-1本票,以擔保上開3300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1日、6日匯款1350萬元、500萬元及1450萬元,至李筱第三頁莉新光帳戶,以交付借款,系爭3300萬元借款業據清償完畢。

⒋系爭3300萬元借款係以①安德信公司於109年6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附屬建物同街00號,下稱10樓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儒之價金660萬元(買賣總價2620萬元);

②於109年7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11樓建物(下稱11樓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婷之價金784萬元(買賣總價2320萬元),向被上訴人為清償;

及③109年8月31日安德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12樓建物(下稱12樓房地)簽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5100萬元,並以其中第1、2期價款即1350萬元、500萬元向被上訴人為抵償。

而以上開①②③方式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完畢。

⒌不爭執事項3之借據及本票,經新竹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確定,認系爭3300萬元借款已清償,而為編號1-1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⒍【○○房地】①安得信公司所有10、11、12樓房地於107年3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記載「安得信公司、傅亭瑀、李筱莉,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土地】②安得信公司所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於107年3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③復於108年2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均記載「安得信公司,全部、傅亭瑀,全部、李筱第四頁莉,全部」(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下稱臺高另案〕一審卷一第523至575頁)。

⒎○○○街房地(臺高另案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房地)抵押權,係上訴人為出售11樓房地予林○婷,因上訴人積欠債務先後遭玉山銀行、板信銀行查封,乃由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共同出具保證其等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沒有任何外債之切結書(見臺高另案一審卷一第343頁)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分行,戶名:竹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消金專戶,見臺高另案一審卷一第345頁、本院限閱卷第143至145頁)內、109年9月14日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見臺高另案一審卷一第347頁、本院限閱卷第121至123、137至142頁),用以償還李筱莉於該等銀行之貸款及板信銀行之代墊訴訟費用(其強制執行案號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系爭執行事件嗣已併入此案執行,見系爭執行電子卷第139頁〕)。

⒏李筱莉於109年8月31日代理安得信公司,出賣安德信公司所有12樓房地予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臺高另案一審卷一第31至38、63至67頁)。

⒐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匯款2264萬5829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內(見臺高另案一審卷一第613頁),用以支付12樓房地價金。

⒑12樓房地價金5100萬元,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債務後,尚餘977萬5354元([5100萬-1350萬-500萬-22,645,829=9,854,171]-78,817)。

(二)本件爭點: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至9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原因關係如附件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何者有理由?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第五頁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未證明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領據係受脅迫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承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借據、領據,惟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被上訴人否認其情,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就此事實係舉傅亭瑀在新竹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新竹地院另案)中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該案係附件編號10現金900萬元借款之爭執,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然李筱莉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自陳,簽文件時無外人在場,其女兒傅亭瑀過去簽名是因為相信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

且依傅亭瑀在該案之證述內容,僅提及107年3月初有至新竹縣○○市○○路000巷附近去找過被上訴人,並在該處簽立文件,其雖感到害怕,但因信任在場之母親即李筱莉才簽署,其在該處只停留5分鐘,期間感覺到母親的害怕、氛圍很壓迫,卻表示被上訴人並沒有具體說什麼言語或做什麼動作,只是有以力道敲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被上證21),除其所述事發時間為107年3月初,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不符外,核其情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脅迫手段強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相關借據、領據之情事。

⒉又依兩造所提李筱莉與被上訴人109年9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李筱莉向被上訴人稱:「我只有一個要求,不要在孩子面前駡我,她們會嚇到,孩子無辜;

我已身無分文,不停的找孩子借錢還貸款…。

我直接載孩子去代書那裡。

板信施經理問我有沒有收到滙款單?他要趕快給債管經理。

…謝謝、感恩、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207至211頁),李筱莉語氣平靜,僅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在其子女面前第六頁駡李筱莉,並向被上訴人表達感恩及抱歉之意,而借錢不還被駡,仍屬債權人情緒發洩之常情,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言詞,核此等對話情節,均證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足以使法官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已盡證明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使法官已形成之確信發生動搖,亦應有反駁及反證提出之機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即有完全之陳述義務,俾他方當事人得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負該票據責任,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則陳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至3、6至9所示本票存有消費借貸、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存有土地開發紅利之法律關係,且提出附件(見原審卷一第653、655頁即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加列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52頁)載明各該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足使上訴人為攻防並提出反證,本件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兩造各自負其舉證責任。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第七頁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為現金借款債權,應就兩造間就各筆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

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嗣因民法第475條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此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所揭示「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反面解釋可認同此見解),係在說明貸與人已提出載明收訖借款之借用證時,可認其已盡交付借款事實之舉證責任。

惟此種證明方式,並非絕對證明,自得由借用人以反證推翻,且法院綜合事證判斷結果,認該等記載之借用證有違當今社會經驗法則,亦非不得予以推翻,事所當然。

況為防杜以放貸重利為業而獲取暴利,致擾亂金融及社會秩序,法規及法院實務見解,向來嚴禁以各種名目巧奪重利,放貸業者為規避刑責及突破實務見解,在利息方面另闢用語,在交付借款方面以各種手法造假,日益猖嶡。

故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乃定義所稱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民事實務見解亦將各式等同利息名目之費用列屬利息,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其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另就交付借款時以預扣利息、回繳利息等方式而未足額交付借款之情形,將未足額交付之金額,自借款金額扣除,以符法制。

尤其現今金融支付體系完善且便捷安全,對捨棄運用常態金融體系第八頁致阻斷金流追查之作法,無保護必要。

則本諸上情,所謂借用證已載明借款親收足訖,是否足以證明借款確已足額交付,自宜與時俱進,無從僅因該等文字之記載即認交付借款之事實為真。

(四)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之系爭現金借款,消費借貸未能成立,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⒈上訴人主張僅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300萬元借款,無其他借款,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伊等亦未收受該等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領據暨提領現金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詳附表證據欄)。

查該等借據及領據固為上訴人所簽立(編號6無借據),其上亦有上訴人親收足訖借款金額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提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戶名王昱舜、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新光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戶名王昱舜、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7、359至363頁),109年3月18日、108年7月4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0日、104年3月9日有依序提領現金3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63、355、357、361頁)。

惟上訴人係107年始認識被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3300萬元借款(詳下述),在此3年前之104年3月9日,上訴人實無可能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編號9之500萬元現金,被上訴人104年3月9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00萬元現金,難認與上訴人相關。

且被上訴人係放貸業者(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被上訴人配偶戴○芯證詞、同卷第160至199頁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因借款涉訟之裁判書17份),在系爭3300萬元借款未清償情況下,持續再大額貸款給上訴人,且無何抵押擔保(詳下述),並不合理,而提領鉅額現金用以交付借款,具高度風險,亦可阻斷金流之查證,被上第九頁訴人捨轉帳方式不為,與常情有違。

⒉107年3月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3300萬元借款,除簽立本票、借據外,係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見不爭執事項⒊),同年月2日以○○房地、同年月5日以○○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各2800萬元、1800萬元抵押權(見附件編號4、5,不爭執事項⒍①②),此借款模式符合被上訴人之放貸業者行為模式。

系爭現金借款明顯與此不同,足生疑義。

雖被上訴人辯稱○○房地是擔保107年3月2日2800萬元債權,○○土地是擔保附件編號1、10、12至15債權云云,但經詢問被上訴人何以附件編號4之107年3月2日債權為空白,被上訴人稱因該抵押權已塗銷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其空言所辯已不足信。

且107年3月1日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借得系爭3300萬元借款,同日被上訴人轉帳1350萬元至李筱莉新光帳戶,同年月2日、5日設定○○房地

①及○○土地②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39至91、137至19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年月6日被上訴人再轉帳500萬元、1450萬元至李筱莉新光帳戶,而完成系爭3300萬元借款程序,時序亦符合上開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3300萬元借款而設定。

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已載明上訴人因借貸資金週轉,於107年3月1日立約將上訴人所有○○房地及○○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另板信銀行對安德信公司及李筱莉聲請拍賣○○土地,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電子卷宗(下稱5720號執行電子卷)核對結果,被上訴人110年4月2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係檢附107年3月5日、108年2月14日抵押權(○○土地②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表編號1-1(1400萬元)、附件編號10(900萬元)本票,主張其有總計23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債權(見5720號執行電子卷一第563至579頁),即本件系爭現金借款債權均不在列,足認系爭現金借款均非○○房地及○○土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加以系爭現第十頁金借款所對應之領據約定「日後如債權人如認必要時,借款人必須無條件提供足額之不動產以供抵押擔保」等語,即意指借款當時並未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益徵系爭現金借款債權並無抵押擔保。

⒊又系爭3300萬元借款係至109年6月至8月間始進行本金清償(見不爭執事項⒋),目前就被上訴人以5100萬元買受12樓房地之價金,在以系爭3300萬元借款抵償後,尚餘價金尾款977萬5354元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⒑),則買賣12樓房地時,系爭現金借款金額總計2800萬元既已發生,被上訴人若真有該2800萬元債權,豈有隻字未提此債權而不予抵扣價金之理。

且依安德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12樓房地不動產買賣書第13條明載:本標的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月6日給付安德信公司等語,交款備忘錄亦載1350萬元及500萬元價金繳款日期為107年3月1日及同年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此外即無尚有其他債權之記載,益足明證。

至被上訴人稱不予抵扣係因尚有系爭3300萬元借款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5頁),然被上訴人買受12樓房地時亦未提及此違約金,更遑論此違約金爭議係臺高另案中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臨訟詭辯之情,無法採信。

⒋又附表編號2、6、8所示本票之現金借款爭議,經本院檢附被上訴人台新及新光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63、355、357頁),函詢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各該帳戶有無於109年3月18日、108年7月4日、108年12月10日各提領現金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用途為何,依台新銀行檢附之109年3月18日取款憑條、新光銀行檢附之108年7月4日及同年12月10日取款憑條,關於提領該等款項之交易目的及資金流向載為「買土地」或「土地款」(見本院限閱卷第129、117至118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取款用途為交付借款,明顯不同。

被上訴人就何以註明「土地款」,自陳因為是投資日月潭飯店所以寫土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頁)。

第十一頁是以,雖借據及領據載有上訴人收訖借款之文字,惟上訴人舉此反證,應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執借據及領據上開文字記載為舉證之交付借款事實。

⒌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係提出上訴人簽立之領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上訴人就此筆款項則未簽立借據,此交易模式,與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時均要求同時簽立借據及領據有所不同(由兩造均無爭執之系爭3300萬元借款情節尤明,見不爭執事項⒊),已有疑義。

且依兩造所陳,李筱莉係因積欠他人鉅債而轉向被上訴人借貸以清償前債,此後即持續與被上訴人長期有金錢糾葛,參諸附件所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及臺高另案所揭事證(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簽立給被上訴人之債權文件甚多且龐雜,衡此錯綜紛雜之債權關係,應認未簽立借據之債權,不能認屬已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否則難以解釋何以僅此筆借款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故此筆借款基此亦應予剔除。

⒍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戴○芯證稱:伊是家庭主婦,沒有幫被上訴人管帳,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處理財務;

被上訴人有借貸給李筱莉,借款金額3300萬元,除3300萬元外沒有其他借款;

被上訴人現金是存在銀行,現金只有家用,不會大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就系爭現金借款之金額高達300萬元至1000萬元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現金交付借款之情,未符實情。

雖證人戴○芯嗣後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逐筆詢問是否受被上訴人指示去提領現金,並在家中於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借款予李筱莉時在場見聞,證人戴○芯均附和其詞,但基於證人戴○芯在本院受命法官先行詢問時,根本無法連續陳述事情始末,多數問題均沈默無法回答,且一再看向被上訴人,甚至有自備紙條(載有系爭現金借款各日期及金額)看稿回答問題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4、60頁),實難認其變更後之證詞可信。

⒎上訴人主張係107年間透過李筱莉女兒傅○云之男友羅○銘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證人羅○銘雖到庭證述與傅○云僅是第十二頁同事,全盤否認與傅○云、李筱莉及家人有交誼,並表示未介紹李筱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但亦提出診斷證明書表達其因車禍而頭部受重傷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8、402頁,羅○銘於李筱莉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偵案中亦有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即同卷第233至23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2號不起訴處分書)。

惟證人傅○云到庭證述,其是在106年10月開始與羅○銘交往,且詳細描述如何與羅○銘認識及交往之經過,暨李筱莉如何欠債需找人融資及如何透過羅○銘介紹認識並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情節(見本院卷三第6至11頁),復有李筱莉、傅○云與羅○銘往來密切之相關照片、line對話紀錄、文件、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卷二第239至373頁、卷三第24至58頁),堪認證人傅○云所證可信。

加以附表編號9所示本票簽立時間在104年間,與其他本票簽立時間在107至109年間,明顯有落差,而107年間清償系爭3300萬元借款時,對3年前之104年借款未予置理,均徵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間即有借款給上訴人,與事實不符。

⒏末依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20號分配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667至674頁被證38、5720號執行電子卷二第280至288頁〔更正分配表見同卷第402至409頁〕,除拍賣本件○○土地外尚有其他同段多筆土地同時拍賣)及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電子卷核閱結果,上訴人之債權人為板信銀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明(徐○明部分嗣已和解,彭○瑋係假處分債權人,即部分土地屬李筱莉犯罪所得而遭假處分及檢察官禁止處分,見5720號執行電子卷二第347至354、11至13頁),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高達7960萬元,徐○明債權原本僅614萬8,800元。

參以○○土地拍賣所得價款,在償還第一順位之板信銀行及第二、三順位之被上訴人優先債權(上開1400萬元為第二順位〔即附表編號1-1〕,900萬元為第三順位〔即附件編號10,新竹地院另案判決此筆本票債權存在〕)後,尚有相當餘額可供被上訴人就普通債權取償,總第十三頁計被上訴人就優先及普通債權可分得之金額為6,932萬2,749元,不足額為6,836萬6,877元(見原審卷一第674頁、5720號執行電子卷第288頁;

更正後可分得6,943萬4,534元、不足額2,179萬6,284元,見5720號執行電子卷第409頁)。

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主要民間借貸來源,而上訴人之不動產又尚有餘額可供設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現金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實在難以認證被上訴人確有系爭現金借款債權存在。

且核諸被上訴人無法說明並舉證上訴人究竟投資何事業,需在107年3月間借得系爭3300萬元借款後,又在各約隔半年期內再借用鉅額款項,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更均約定利息自108年12月16日起算,在在令人質疑,而足以彈劾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及領據之證明力。

⒐綜上,就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之現金借款,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足以推翻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綜理上開事證,亦認被上訴人主張總計2800萬元之系爭現金借款,均以提領現金後再交付現金方式為借貸,有違常理,且有設置金流斷點之疑義,不符被上訴人放貸業者應遵循之法則,堪認系爭現金借款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

至上訴人提出憑票支付第三人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19頁),主張系爭3300萬元有支付利息乙節,因非就系爭本票有所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無審酌必要。

(五)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因擔保系爭轉帳借款560萬元而簽發,且未據清償,其債權尚存在: ⒈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560萬元,係109年8月28日由被上訴人新光帳戶轉至玉山銀行,依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6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所載,此筆560萬元係匯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此筆款項係用以支付何款項,依其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內部傳票所載(見本院限閱卷第143至145頁),係用以償還安德信公司在玉山銀行之貸款,此償債動作之原由,係安德信第十四頁公司為出售11樓房地予林○婷並辦理過戶時,因上訴人積欠債務遭玉山銀行查封乃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匯款560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見不爭執事項⒎)。

且上訴人就此筆轉帳之借款,有書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375頁即本院卷二第6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立,兩造間就此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真。

而此560萬元之借款,兩造均不同意列為12樓房地之價金予以扣抵(見原審卷二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232、234、352頁、卷三第17頁、不爭執事項⒑),應認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尚未清償。

⒉上訴人雖否認此筆560萬元屬借款,惟此筆借款與另筆163萬元款項,係為出賣11樓房地以償還系爭3300萬元借款時,因遇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查封而無法辦理過戶,為解決此2筆銀行債務而由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共同出具無其他外債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轉帳560萬元及163萬元至玉山銀行消金專戶及板信銀行帳戶,用以償還李筱莉於該等銀行之貸款及板信銀行之代墊訴訟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上訴人空言否認,已難信實。

且證人即辦理12樓房地過戶之地政士邱資富於臺高另案證稱:○○○街房地設定(108年9月14日)1、2個禮拜前,有1筆借款已先墊付借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3頁),其時間與附表編號3之108年8月28日相符。

又依李筱莉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李筱莉提及其積欠板信銀行債務遭查封之事,李筱莉表示板信銀行同意取償168萬元即撤銷查封,李筱莉向女兒借款5萬元,所餘163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幫忙,且表達會補償被上訴人及對被上訴人之歉意(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77頁被證27)。

另李筱莉於109年11月12日傳送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亦稱要與被上訴結算全部費用,包括償還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560萬及163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1頁)。

此560萬元之轉帳既與163萬元之轉帳係基於上開相同事由,均為清償玉山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債務而轉向被第十五頁上訴人借款,應屬借款無訛。

(六)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並無給付紅利約定之原因關係,其債權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為土地開發紅利之債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明。

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未提出何證據為證。

且被上訴人雖稱係投資上訴人日月潭飯店,但卻從未到現場看過,對如何獲利無所悉,更未分得任何紅利,被上訴人僅在意土地價值是否足以抵償其債權(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飯店之事並不在意,而○○土地拍賣現況為停車場使用(見5720號執行電子卷第218、375、421至429頁),並無興建飯店之跡象,實無所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投資契約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戴○芯前揭證述為證,惟戴○芯證詞存有前後證述不一且矛盾之情,有如上述,其就所謂土地投資更是含糊其詞,難信為真。

參以107年12月17日同日上訴人併有簽發附件編號10之900萬元本票,此據被上訴人持以就○○土地③抵押權參與分配,並經新竹地院另案認屬借款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107年12月17日簽發900萬元借款本票,同日又簽立300萬元及600萬元所謂紅利本票,卻無何書證為憑,如何可信,益證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主張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係因與上訴人間存有給付土地開發紅利約定之原因關係,此部分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七)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4至9部分有理由,餘無理由:附表編號2、6至9所示本票之系爭現金借款債權,無借款合意且未實際交付借款,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債權,無法證明有給付開發紅利約定存在,均欠缺原因關係而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此部分之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第十六頁李筱莉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轉帳借款債權,兩造有借款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再確認附表編號2、4至9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不得執此部分之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李筱莉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第十七頁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本票):
附表(證據):
編號執行名義(新竹
地院本票裁定)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
附件編號
109年度司票字
第1584號
上訴人
107年3月1日
1900萬元
107年3月1日
2、4
上訴人
109年3月18日
300萬元
109年3月18日
上訴人
109年8月28日
560萬元
109年8月28日
108年度司票字
第1658號
上訴人
107年12月17日300萬元
108年12月16日
上訴人
107年12月17日600萬元
108年12月16日
上訴人
108年7月4日
500萬元
108年12月16日
上訴人
108年12月6日
1000萬元
108年12月16日
上訴人
108年12月10日500萬元
108年12月16日
109年度司票字
第1848號
李筱莉
104年3月9日
500萬元
108年3月9日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
主張
證據
原審卷㈠
頁碼
本院卷
㈡頁碼
107年3月1日
(1、6日匯款)
1900萬元
匯款
1350萬元
 500萬元
1450萬元
本票-原證3=被證3=
     被上證8
借據-原證1=被證12
35、36
=283
29-32=
323-324
1-1
1400萬元
109年3月18日
300萬元
現金
本票-被上證27
借據-被證20=被上證15
領據-被證6
存摺-被證14
375
299
363
153
63
109年8月28日
560萬元
109/8/28
匯560萬元
至玉山消
金專戶
本票-被證8
借據-被證21
匯款書-被證7=
       被上證16
303
377
301
107年12月17日300萬元
開發紅利
本票-被證5
289
107年12月17日600萬元
開發紅利
本票-被證5
291
108年7月4日
500萬元
現金
本票-被上證24
領據-被證6=被上訴12
293
147
第十八頁
存摺-被證13
355
108年12月6日
1000萬元
現金
本票-被上證25
借據-被證6=被上證13
領據-被證6=被上證13
存摺-被證13
295
357
149
108年12月10日500萬元
現金
本票-被上訴26
借據-被證19=被上證14
領據-被證6
存摺-被證13
373
297
357
151
104年3月9日
500萬元
現金
本票-被證2=被上證7
領據-被證2
借據-被證15
存摺-被證14
279
281
365
361
(續上頁)
第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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