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17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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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黃致誠
訴訟代理人丁威中律師
張寶軒律師
被上訴人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姚薇蘅
訴訟代理人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88萬405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96萬135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888萬405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2萬0052元,及其中360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其中528萬4052元自112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命上訴人給付888萬4052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而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靜。因上訴人侵占挪用公款,兩造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崴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2月7日、3月19日簽立還款百特、更換公司負責人合約書、還款百特計畫書、還款計畫表(下合稱系爭還款計畫書表)及股權讓渡書。嗣後上訴人拒絕履行清償,尚欠本金888萬4052元及利息33萬6000元,合計922萬0052元(下稱系爭欠款、欠款明細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卷第295-296頁),爰依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2萬0052元本息等語。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姚薇蘅及其配偶蕭○輝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表,而上訴人亦於109年8月3日撤銷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權利。又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債務。又附表所載金額,並未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紅利、獎金予以扣除,該附表編號2-5本金887萬7052元,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
㈠上訴人於96年8月5日與訴外人蕭○輝(即姚薇蘅配偶)、吳○宏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三人之出資額比例為上訴人20%、蕭○輝50%、吳○宏30%,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原審卷第148頁)。98年3月4日再簽立原審卷第151頁所示合夥契約書,資本額變更為500萬元(三人之出資額比例同為上訴人20%、蕭○輝50%、吳○宏30%)。
㈡原證5(原審卷第31頁)109年2月7日「還款百特計畫書」內容為上訴人所擬定,上訴人有於該計畫書簽名。
㈢上訴人有簽立原證2之「108.12.27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資金,還款與更換百特醫學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合約書」;原證3「109.3.19黃致誠先生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計畫表」(下稱還款計畫表);與原證4「109.3.19股權讓渡書」(原審卷第25至29頁)。
㈣兩造就108年12月27日協議書、109年3月19日還款計畫表、109年3月19日股權讓渡書、109年2月7日還款百特計畫書(原審卷第25至31頁)及被證7(原審卷第173頁)「登崴應付百特1844萬7931」、「私欠蕭醫師25萬」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明細表,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㈤另案請求出具股東同意書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依上第㈣項上訴人簽立之文件(109年3月19日股權讓渡書),判准「上訴人應將百特公司之出資額700萬元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受有脅迫情事而簽立108年12月27日協議書、109年3月19日還款計畫表、109年3月19日股權讓渡書、109年2月7日還款百特計畫書(原審卷第25至31頁)並製作被證7明細表(原審卷第173頁),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於109年8月3日向蕭○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姚薇蘅配偶)撤銷簽立之還款協議、計畫意思表示(即被證5,原審卷第163頁),是否合法撤銷對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就還款計畫表;協議書、還款百特計畫書;股權讓渡書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及109年8月3日撤銷還款計畫表之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就上訴人尚欠本金888萬4052元及利息33萬6000元,是否部分金額為上訴人原本該領取?或上訴人應分得紅利(上證2、本院卷第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還款計畫書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然上訴人否認應依附表還款,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開各爭執事項論述如後。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係受脅迫簽立,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與被上訴人協調債務時,遭蕭○輝以跳票、無法生存、與調查局有人要搞死上訴人等語脅迫,始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並提出證人王○方陳述書(本院卷第51-53頁)及兩造LINE通訊對話截圖文(見原審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167-177頁)為證。惟查,系爭還款計畫書表確經上訴人本人簽名或按有指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還款計畫書表形式上為真正。至上訴人所指因姚薇蘅、蕭○輝以不法脅迫之言語及舉動加諸上訴人,致其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表,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還款計畫書表所為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此,上訴人即應就姚薇蘅、蕭○輝如何使上訴人陷於害怕,致使系爭還款計畫書表在遭受脅迫情境下而簽立,負舉證之責任。
  ⒊徵之證人王○方前於另案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事件中證述沒看過原證2-4、簽約沒有在場(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伊不在場、沒看過,還款計畫表是在伊代書事務所寫的,上訴人拿回家整理,一邊寫,一邊駡(見本院卷第293頁),上訴人把一棟房子交給蕭○輝去賣去抵,他們起了很大衝突,他們協調完後怎樣簽,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93頁),足見王○方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表,自難以其前於112年6月29日出具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認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表等文件係遭蕭○輝所脅迫。又依證人王○方到庭證詞及兩造LINE通訊對話截圖文內容,亦可見上訴人與蕭○輝夫妻就百特公司債權債務或經營權利,發生齟齬,其等對百特公司權利之敏感、看法或價值不同,或有各說各話,或為投資之金錢為情緒之抒發,對談間多有因心情起伏伴隨著情緒字眼,是在有關百特公司債權協商中之對談,出現情緒抒發之字句,客觀上尚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因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9年8月3日撤銷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縱有書寫系爭還款計畫書表,然於當時時空背景之下,顯見上訴人係持續受到訴外人蕭○輝及姚薇蘅之脅迫,不得不自行書寫上開文件,且迄今上訴人均無法完整地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與蕭○輝對話時,明確反對其有侵占百特公司資產之行為(原審被證5),上訴人既對就被脅迫所簽署之原證2、3、4、5文件,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
 ⒉徵之被上證7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文:「提出刑事告訴」
   ,「尬票、等著跳票」、「讓你們夫妻坐牢、孩子沒人照顧」、「一無所有」等語,均為上訴人或蕭○輝及姚薇蘅就百特公司權益之壓力、債權保障所為正當權利行使,僅能證明上訴人或蕭○輝及姚薇蘅就百特公司業務、經營關係及債權債務問題,有諸多不滿等情。雖有一時激忿,失其理智,致口不擇言,但尚難據此而逕認姚薇蘅或蕭○輝,無端對施諸上訴人重大侮辱,損及尊嚴或危害人身安全有所侵害,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被脅迫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事實,況證人王○方在本院稱其不在場,事後聽上訴人邊寫邊駡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自難據此而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此外,依上訴人109年8月3日LINE通訊對話截圖,蕭○輝對上訴人欠款乙事,要求還錢,上訴人僅表示:「公司和私人的應分開因為私人的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亦無如上訴人所抗辯有撤銷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之意思表示。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係受脅迫下書立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之說,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難謂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畫書表請求上訴人給付888萬4052元本息,應為可採。
  ⒈觀之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上訴人及登崴公司應返還金額為1882萬7000元,以上訴人所佔百分之二十股份,作價450萬抵償(見原審卷第29頁、原證4),並以○○路賣屋款清償(即392萬7000元),欠1040萬元現金還款計畫分三年償還;又系爭還款計畫表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從2020年3月開始每月應償還丙方(即被上訴人)20萬元、利息百分之4,可還本金200萬元(未含利息);2021年元月開始還30萬元,可還本金360萬元(未含利息);2022年元月開始還本金40萬元,可還本金480萬元(未含利息)。」(見原審卷第27頁、原證3);再被上訴人公司應付貨款共計202萬2948元。基上,被上訴人所提欠款明細計算式附表,衡之前揭證據,應非憑空虛構而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製作被證7明細(原審卷第173頁),有關「108/12/31之EVAN105-107年度主管營業獎金(溢領)所載(溢領)」,如何計算,並無任何說明;又「TIFFANY 106年度股利領25%(溢領5%)」、「108支票欠款DW(未含其利息)」,為何是上訴人的欠款?且欠款明細計算式附表未載明「合計(故登崴應付百特)」,顯見應是登崴公司交易款項,竟變成上訴人應負擔欠款,故欠款明細計算式附表兩造雖有協調,但並非最後定稿,該明細上有諸多不實,非上訴人應負責之款項,且未扣除積欠上訴人薪資、紅利、獎金(見本院卷第331頁)云云。
  ⒊惟徵之兩造109年3月至12月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所示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一再表達求原諒、會出售房屋抵債、會用登崴公司的機器抵債等語及雙方如何對帳過程,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姚薇蘅所提出之對帳資料文件亦均表示「我知道」、會再湊錢依約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83頁),可認系爭還款計畫書表及系爭欠款,是經兩造對帳而製作,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姚薇蘅表示「我們會計說欠款都是與登崴核對過的」,上訴人係回覆「我知道」等語亦足證之(見本院卷第153頁)。此外,姚薇蘅亦曾傳送帳務對帳照片及系爭欠款明細附表予上訴人核對(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王○方證述其為登崴公司監察人,上訴人邀同前往3或4次,還款計畫表是蕭○輝拿給上訴人,要他回去寫,上訴人有妥協,把一棟房子交給蕭○輝去賣去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6-289頁),益見兩造就系爭欠款多次對帳折衝,已瞭解系爭欠款明細之內容。且觀之109年9月8日LINE通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確實有依109年3月19日簽署系爭還款計畫表履行,僅嗣後有遲延給付之情。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欠款明細所載內容不實,或非上訴人真意,先舉證以實其說。
  ⒋再查,108年12月27日協議書(原審卷第25頁)載明「黃致誠、陳○靜各挪用百特公司4173180元、7720215元」;另109年2月7日還款百特計畫書(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在備註中即表示:「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照比例約450萬可扣抵,已洽詢有意願接手醫師,預估可再拉高談至五百至六百萬接手」;嗣於109年3月19日黃致誠先生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計畫表(見原審卷第27頁)⒈亦載明:「甲乙方(甲方按指黃致誠)佔百特醫學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經百特醫學公司會計依財務換算為450萬元,甲乙方把股份百分之二十〈450萬元〉當作還款賣給百特醫學公司,並簽股權讓渡書,甲乙方即日起不再是百特醫學公司股東」等情;核與109年9月25日LINE通訊對話截圖,上訴人表示:「(麻煩你帶你身分證影本一份,會計師要辦理轉移用)股份全轉到你或candy(candy按指姚薇蘅女兒)?因為我已沒股份權賣出了」、「所以需要我的身份證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前揭系爭還款計畫書表「百特醫學公司股東股利年度分紅表」、百特醫學公司之費用聲請單及傳票等憑證相符,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黃致誠、陳○靜挪用百特公司款項,依系爭還款計畫書表所載,上訴人至109年9月25日已無出資額及股東權利,系爭欠款明細附表888萬4052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挪用百特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紅利、獎金等情,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欠款明細附表所計算之欠款,然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31頁),自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自不應再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畫書表而製作之系爭欠款明細計算式附表(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請求上訴人給付888萬4052元本息,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畫書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8萬4052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既經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本息及第三項命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分別減縮、更正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欠款明細計算式附表:
(甲方:上訴人、乙方:登崴公司、丙方:百特公司)

兩造約定
上訴人清償情形
上訴人尚欠
1
甲乙方占丙方公司20%股份,經丙方會計依財務換算為450萬元,甲乙方把股份20%〈450萬〉當作還款賣給丙方,並簽股權讓渡書,甲乙方即日起不再是丙方股東,丙方公司機密〈包含植體價位,植體客戶等相關資料〉,甲乙方不得對外洩密,也不得搶現有植體客戶,丙方如發現違約立即提出法律訴訟,訴請甲乙方賠償10倍金額損失。
作價450萬元抵扣完畢
2
甲方名下房子〈台中市○○路0段000號0F之0〉過戶給丙方,將來房子賣掉扣除貸款後,剩餘金額還給丙方,甲方不得占有剩餘金額〈甲方負責繳付過戶後的增值稅〉,如發現違約以10倍金額償還。
清償350萬元(以欠款金額1882萬7000元扣除作價450萬元及1040萬元後,即392萬7000元作為賣屋款數額,嗣賣屋款僅清償350萬元)
42萬7000元
3
甲方從2020年3月開始每月還丙方20萬,至12月〈利息4%〉,共10個月,可還200萬〈未包含利息〉《每月須還203,685元→包含利息》。
清償202萬2948元(以上訴人應付貨款202萬2948元抵償)
本金5萬7052元
4
甲方從2021年元月開始每月還丙方30萬至12月〈利息4%〉,共12個月,可還360萬〈未包含利息〉《每月須還306,540元→包含利息》。
未清償
本金360萬及利息14萬4000元
5
甲方從2022年元月開始每月還丙方40萬至12月〈利息4%〉,共12個月,可還480萬〈未包含利息〉《每月須還408,720元→包含利息》。
未清償
本金480萬及利息19萬2000元
尚欠本金888萬4052元及利息33萬6000元,合計922萬0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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