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
- 二、至上訴人於原審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係主張依民法第15
- 一、上訴人及輔助人主張:
- (一)伊於民國104年9月4日因腦部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
- (二)又雲林地院曾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13號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陳○○2人為父子關係,其2人因向賴○○、
- (二)雲林地院固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9年5月29日以1
- (三)縱認上訴人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4日,因腦部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
- (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見附表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
-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259條第1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而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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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 訴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輔 助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鐘文鎂
被 上訴 人 范志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第一頁
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12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具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鄉○○段00○號之不動產,以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8月23日設立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鄉○○段00○號之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4.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鄉○○段00○號之不動產返還上訴人。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69至170頁)。
嗣於113年1月5日當庭減縮及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8月23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第二頁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返還上訴人。
5.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卷二第75至76頁),核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
又按上訴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以有關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所具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三項後段「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既經上訴人為此部分聲明之減縮,揆之上開說明,自與撤回無異,則此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至上訴人於原審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係主張依民法第15條之2、第79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頁),嗣於本院則主張僅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77頁),此部分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減縮,則此減縮部分,本院同亦無庸予以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輔助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4年9月4日因腦部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及罹患失智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9年5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雲林縣政府為伊之輔助人,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
又伊雖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第三頁權予被上訴人。
惟伊未經輔助人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二)又雲林地院曾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禁止伊處分名下之土地及財產。
而觀諸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買賣等交易情形,被上訴人係以支票方式為給付,並未匯款至伊之帳戶,甚至無實際金流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賴○○、賴○○兌現,並非由伊兌現,足見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或買賣價金予伊。
另兩造間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公證處108年8月19日辦理買賣不動產公證時,被上訴人之母親曾在場拍攝影片,並提及伊曾受禁治產宣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知伊為受輔助宣告人。
再者,伊本身有相當資產,不需要出賣系爭不動產支付看護費,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積欠訴外人游○○、賴○○債務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若已向賴○○代償伊所積欠之債務,賴○○即不可能會對伊另行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伊並未積欠賴○○任何債務。
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8月23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四頁不動產返還上訴人。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陳○○2人為父子關係,其2人因向賴○○、游○○借款,先於108年7月23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予賴○○,復於108年7月24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2土地及編號3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游○○。
兩造間因此約定由伊代為清償上訴人及陳○○積欠賴○○、游○○之債務,並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嗣於108年8月19日至南投地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公證事宜,伊當時不知悉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因此,上訴人始會於108年8月2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並由伊交付面額2,274,000元、20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本行支票,且記載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向游○○、賴○○清償債務,連同其他借款30萬元及利息45萬元,共計向伊借款5,024,000元。
嗣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於108年10月1日簽立買賣付款明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700萬元出售予伊,其中500萬元買賣價金由上開債務充抵,並由伊另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則伊已交付買賣價金700萬元予上訴人。
(二)雲林地院固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9年5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雲林縣政府為上訴人之輔助人,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予伊時,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且上訴人於該案仍堅稱自己「意識清楚,具備意思能力」。
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辦理公證時,精神狀態正常,表達能力無礙,則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僅隔數日,精神狀態不致於有太大改變,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仍屬有效。
第五頁
(三)縱認上訴人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惟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4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700萬元,並附加受領時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4日,因腦部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及罹患失智症,嗣經雲林地院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9年5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雲林縣政府為上訴人之輔助人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
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71頁),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8年南普資字第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卷全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見附表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①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指明,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即發生效力。
如當庭告知與送達之時間不一致時,以先生效者為準。
次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復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8第六頁年3月18日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有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第173至183頁、第188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裁定於108年3月20日即發生效力甚明。
嗣上訴人及共同輔助人雲林縣政府雖對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雲林地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選定雲林縣政府為上訴人之輔助人,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此亦有雲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及雲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至71頁),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並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是以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已於108年3月20日發生效力。
②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上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
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雖同時選定陳○○、陳○○及雲林縣政府為上訴人之共同輔助人,惟該裁定復指定:「受輔助宣告人陳木川之住居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輔助職務,由輔助人陳○○單獨執行;
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輔助職務,由輔助人陳○○、雲林縣政府共同執行。
輔助人陳○○就受輔助宣告人陳木川每月生活、護養、療治等所需費用,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從該受輔助宣告人陳木川附表編號6、7、8 所示存款提領,並交付輔助人陳○○供作受輔助宣告人陳木川使用,同時並應將提領明細及摯據通報輔助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督導。」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從而依上開裁定所載陳○○執行職務之範圍,並不包括有關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輔助職務,是被第七頁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已經輔助人陳○○之同意而均屬有效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③再者,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裁定既已於108年3月20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