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1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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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 訴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輔 助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鐘文鎂  
被 上訴 人  范志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第一頁
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12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具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鄉○○段00○號之不動產,以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8月23日設立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鄉○○段00○號之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4.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南投縣○○鄉○○段00○號之不動產返還上訴人。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69至170頁)。

嗣於113年1月5日當庭減縮及更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8月23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第二頁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返還上訴人。

5.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卷二第75至76頁),核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

又按上訴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以有關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所具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三項後段「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既經上訴人為此部分聲明之減縮,揆之上開說明,自與撤回無異,則此減縮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至上訴人於原審有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係主張依民法第15條之2、第79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頁),嗣於本院則主張僅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77頁),此部分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減縮,則此減縮部分,本院同亦無庸予以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輔助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4年9月4日因腦部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及罹患失智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9年5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雲林縣政府為伊之輔助人,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

又伊雖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第三頁權予被上訴人。

惟伊未經輔助人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之規定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二)又雲林地院曾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禁止伊處分名下之土地及財產。

而觀諸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買賣等交易情形,被上訴人係以支票方式為給付,並未匯款至伊之帳戶,甚至無實際金流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賴○○、賴○○兌現,並非由伊兌現,足見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或買賣價金予伊。

另兩造間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公證處108年8月19日辦理買賣不動產公證時,被上訴人之母親曾在場拍攝影片,並提及伊曾受禁治產宣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知伊為受輔助宣告人。

再者,伊本身有相當資產,不需要出賣系爭不動產支付看護費,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積欠訴外人游○○、賴○○債務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若已向賴○○代償伊所積欠之債務,賴○○即不可能會對伊另行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伊並未積欠賴○○任何債務。

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8月23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收件,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四頁不動產返還上訴人。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陳○○2人為父子關係,其2人因向賴○○、游○○借款,先於108年7月23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予賴○○,復於108年7月24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2土地及編號3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游○○。

兩造間因此約定由伊代為清償上訴人及陳○○積欠賴○○、游○○之債務,並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嗣於108年8月19日至南投地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公證事宜,伊當時不知悉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因此,上訴人始會於108年8月23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並由伊交付面額2,274,000元、200萬元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本行支票,且記載受款人均為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向游○○、賴○○清償債務,連同其他借款30萬元及利息45萬元,共計向伊借款5,024,000元。

嗣兩造於108年9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於108年10月1日簽立買賣付款明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700萬元出售予伊,其中500萬元買賣價金由上開債務充抵,並由伊另行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則伊已交付買賣價金700萬元予上訴人。

(二)雲林地院固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9年5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雲林縣政府為上訴人之輔助人,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予伊時,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且上訴人於該案仍堅稱自己「意識清楚,具備意思能力」。

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辦理公證時,精神狀態正常,表達能力無礙,則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僅隔數日,精神狀態不致於有太大改變,故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仍屬有效。

第五頁

(三)縱認上訴人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惟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4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700萬元,並附加受領時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4日,因腦部右側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及罹患失智症,嗣經雲林地院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09年5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雲林縣政府為上訴人之輔助人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

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71頁),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8年南普資字第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卷全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見附表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①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指明,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即發生效力。

如當庭告知與送達之時間不一致時,以先生效者為準。

次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復明定: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8第六頁年3月18日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有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第173至183頁、第188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裁定於108年3月20日即發生效力甚明。

嗣上訴人及共同輔助人雲林縣政府雖對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雲林地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選定雲林縣政府為上訴人之輔助人,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在案,此亦有雲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及雲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至71頁),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並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是以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已於108年3月20日發生效力。

②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上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

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雖同時選定陳○○、陳○○及雲林縣政府為上訴人之共同輔助人,惟該裁定復指定:「受輔助宣告人陳木川之住居生活、護養、療治事項之輔助職務,由輔助人陳○○單獨執行;

其餘有關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輔助職務,由輔助人陳○○、雲林縣政府共同執行。

輔助人陳○○就受輔助宣告人陳木川每月生活、護養、療治等所需費用,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從該受輔助宣告人陳木川附表編號6、7、8 所示存款提領,並交付輔助人陳○○供作受輔助宣告人陳木川使用,同時並應將提領明細及摯據通報輔助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督導。」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從而依上開裁定所載陳○○執行職務之範圍,並不包括有關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輔助職務,是被第七頁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已經輔助人陳○○之同意而均屬有效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③再者,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裁定既已於108年3月20日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已為受輔助宣告人,且有關上訴人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輔助職務,由輔助人陳○○、雲林縣政府共同執行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上開所為均未經共同輔助人雲林縣政府之同意,此有雲林縣政府108年9月27日府社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5頁),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經取得共同輔助人陳○○之同意,則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9條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契約行為,均屬無效。

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第八頁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卷二第89至90頁),並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700萬元,並附加受領時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償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①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部分: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定是須以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為要件。

查前開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於000年0月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已認上訴人之定向感、短期記憶、圖形建構、邏輯推演/抽象概念、工作記憶等,已達顯著減損之程度,腦神經功能亦受損,其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000-00 00000輕型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減損,符合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見雲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第114至115頁精神鑑定書),上訴人並經雲林地院於108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見上訴人並非具有正常認知能力之人,則上訴人嗣後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尚難率認其當時知其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其行為無效。

此由兩第九頁造曾於108年8月19日至南投地院公證處辦理不動產買賣公證事宜即可為佐證。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自屬無據。

②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部分: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此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且依上述,上訴人係經雲林地院於108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見上訴人並非具有正常認知能力之人,則上訴人嗣後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實難率認其當時知其行為得撤銷或可得而知其行為得撤銷。

此由兩造曾於108年8月19日至南投地院公證處辦理不動產買賣公證事宜即可為佐證。

況本件兩造間之契約行為均屬無效,亦不存在有契約撤銷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自屬無據。

③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已係受輔助宣告人,而有關上訴人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輔助職務,由輔助人陳○○、雲林縣政府共同執行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上開所為均未經共同輔助人雲林縣政第十頁府之同意,此有雲林縣政府108年9月27日府社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5頁),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經取得共同輔助人陳○○之同意,則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9條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契約行為均屬無效已如上述,是以兩造間並不存在有契約解除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為無理由,亦屬無據。

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700萬元,並附加受領時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償還予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均未經取得共同輔助人雲林縣政府及陳○○之同意而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另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無據,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第十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第十二頁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南投縣
○○鄉
○○段
000地號
2,053.89 
1分之1
 2
南投縣
○○鄉
○○段
000○0地號
411.64
1分之1
 3
南投縣
○○鄉
○○段
00○號
建物3層,
總面積合計
174.54
1分之1
門牌號碼南
投縣○○鄉
○○巷
00○0號 
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8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志岷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抵押物提供人對債權人現有及將來因簽訂借據及本票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發生之借款債務
債權擔保確定期日:110年8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或各個債務契約訂定
利息(率):無利息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8分
違約金:依票據內容或各個債務契約訂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木川,全部、陳○○,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木川
第十三頁




共同擔保地號: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共同擔保建號:南投縣○○鄉○○段00○號
(續上頁)
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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