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194,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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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吳東霖(即○○○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郁葶(即○○○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吳采霓(即○○○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吳美玫(即○○○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蔡淑娟(即○○○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同
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上訴 人吳兆章  
吳怡瑩  
吳怡嘉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吳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承受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經原審於同年9月18日裁定命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嗣上訴人吳美玫於同年10月29日年滿18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茲由吳美玫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原審原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19至2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易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公同共有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吳兆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等5筆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均為51932分之4087(下合稱0000等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即○○○之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4日向訴外人○○○購買,於同日與訴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契約),將該應有部分登記為○○○○所有;嗣○○○、○○○○與訴外人○○○於85年間共同協議改由○○○擔任甲契約之出名人並承受甲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於同年8月10日將0000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名下。又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0地號土地,與000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0000等應有部分另合稱系爭不動產)亦為○○○於85年9月25日向訴外人○○○購買,於同日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契約),將該土地登記為○○○所有。○○○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95年9月28日○○○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並輾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應有部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吳兆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吳兆凱、吳怡瑩、吳怡嘉(下合稱吳兆凱等3人)則以:○○○與○○○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
㈠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重測前地號各如附表「重測前地號」欄所示。
㈡○○○於85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所有;○○○○於同年8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所有。
㈢○○○於85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
㈣○○○於95年9月2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訴外人即其配偶○○○名下。嗣○○○於101年12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應有部分)。
㈤○○○於99年2月11日死亡,○○○為○○○之唯一繼承人。○○○於112年5月26日死亡,訴外人○○○拋棄繼承,上訴人為○○○之全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均為農地,○○○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人,遂各向○○○、○○○購買土地後,於前述時間、以上開方式與○○○成立甲、乙契約,○○○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為吳兆凱等3人否認。查:
 ⒈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未跟○○○購買0000等應有部分,係○○○用伊之姓名登記,後來又登記回去,權狀在○○○那邊。伊不知為何0000等應有部分會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未跟伊講,登記給○○○時伊亦未收到錢。伊不太知道土地在哪裡,亦不知土地是否為○○○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1至503頁),依其證言,僅可知○○○曾借用○○○○名義為0000等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無從認定該應有部分嗣再登記至○○○名下之原因為何,且○○○○亦未曾於85年間與○○○、○○○達成任何協議。而○○○○於原審雖另證以:那裡之前是河床地又都有建設過。(問:你知道○○○是否有在河床地那裡開砂石場?)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2頁)。惟○○○○既明確證述不太知道○○○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土地位置、或是否為○○○管理使用如前,亦未具體指明所稱「河床地」為何,自難遽謂其所稱○○○開設砂石場之「河床地」即為0000等5筆土地。是○○○○上揭證詞,無從執以認定○○○與○○○間曾就0000等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公公以前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伊考上證照後換伊接手。○○○之前開砂石場,是伊公公之客戶,伊聽過○○○說他會登記不動產在其他人名下,但伊不會去問也不知道狀況,亦不清楚0000等應有部分為何會登記在○○○○名下。伊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4至505頁),顯見○○○就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全無所悉,所證前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於原審固證以:伊是○○○之媳婦,伊知道○○○將0000等應有部分賣給○○○,因為伊是○○○的員工,並在○○○的砂石場上班;○○○跟○○○是很好的朋友,整天都在伊家裡吃飯,他們講,伊才知道買賣土地的事。○○○跟伊公公買土地,登記給○○○姐姐之子○○○;伊跟○○○說你跟我公公買土地為什麼不登記過去,因為伊公公年紀也大了,○○○說好,就去找○○○,伊知道的是這樣。後來伊跟○○○說○○○快病危了,土地快點登走,不然會有麻煩,之後○○○怎麼處理伊不清楚。(問:但○○○部分是登記給○○○○?)伊知道的是○○○。(問:○○○向○○○買土地,為何登記在他人名下?)伊不知道,○○○開○○砂石行,可能不能登記在他名下,他就找人頭。又伊不知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亦不知○○○有將土地轉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7頁)。惟○○○係將0000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且○○○未曾為0000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乙節,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頭地一字第112002088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同年3月31日頭地一字第112002161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4至81、178至183、254至261、332至338、458至464頁),顯見○○○所證○○○向○○○買受0000等應有部分並登記至○○○名下乙節,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既稱不知○○○後續如何處理,更不知○○○曾將土地登記予○○○,復難執此率謂○○○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曾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應係聽聞○○○與○○○約定買受取得0000地號土地,然暫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因○○○年事過高,○○○方促請○○○移轉登記,並與○○○就000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此與○○○證述之情節明顯不合,要無可取。是○○○上開證詞,殊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於原審雖證稱:伊認識○○○、○○○、訴外人○○○,有在渠等經營之公司即○○砂石行、○○公司、○○企業社上班過。○○○在聊天時會講說土地又買到、那些地在哪裡、用誰的名字過;伊有時候問○○○為何不過到自己名下,○○○說他是砂石負責人,買農地不能用自己名字買。伊不知道地號,但知道土地大概在哪裡;土地在伊任職公司旁邊而已,有1筆比較遠,在紅橋旁邊(從頭份往溫醫院那附近);伊知道的土地就3筆,砂石場旁邊有1筆,過去一點堤防那裡有1筆,紅橋旁邊有1筆,至於這3筆在土地登記簿上總共是幾筆,伊不知道,亦不知本件是告哪筆。這些土地之前都是○○○使用,○○○過世後由○○○使用,也有○○○經營之公司使用,紅橋那邊的土地因為開路,故沒有再使用了,因為連通不上砂石場。土地部分伊是聽○○○講的,○○○說他總共有2、3甲土地。伊不認識○○○,亦不知○○○有把土地登記在○○○名下或登記原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1至584頁)。然依○○○前揭證詞,其就○○○有於購買土地後以他人名義登記一節,純係聽聞○○○片面陳述。且○○○並未具體陳明土地地號或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亦未指出所述土地或○○砂石行、○○公司、○○企業社之確切位置,更不知○○○、○○○或○○○基於何關係使用該等土地及本件涉訟土地為何,殊難徒憑○○○上開空泛陳述,率認其所稱土地即為系爭土地。遑論○○○既坦言不認識○○○、亦不知○○○有無將土地登記在○○○名下,更無從推謂○○○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以,○○○上揭證詞,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依本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號○○○被訴違反水利法案件(下稱刑案)判決(下稱13號判決)內容,固可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曾供稱: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0000地號土地)是伊買的,因無法移轉登記,故還登記在○○○名下云云,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細繹13號判決全文(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1頁),可知刑案係認○○○於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擅採砂石,致如13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下稱黃色區域)水土流失。上開土地與黃色區域俱非系爭土地,且13號判決亦未再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有何論述,足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並非刑案審理重點,自難僅憑○○○於刑案就此所為單方面辯詞,率謂○○○與○○○間就0000地號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遑論13號判決並無隻字提及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依該判決,○○○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要無可取。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原均由○○○獨資經營之○○砂石行使用,0000地號土地亦係供○○砂石行採集砂石之用。嗣於99年2月11日○○○過世前不久,改由以○○○名義獨資經營之○○砂石行管理、使用,後再改由○○○經營之○○公司、○○○獨資經營之○○企業社管理使用。0000地號土地現仍為○○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336、338頁)。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85年9月26日、88年10月13日、95年10月21日、100年5月29日、110年5月24日航照圖,固可知上訴人以箭頭自行標示之○○砂石行位置處有地表光禿、經開採砂石之情形,有上開航照圖可憑(外放卷後)。然姑不論上訴人前揭標示之○○砂石行位置是否與事實相符,上開航照圖僅自高空拍攝,亦未標註地籍經界,縱依航照圖中田地形狀、阡陌、道路、堤防、河川曲折情形等特徵,並與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拍套繪圖互核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55、203頁),以此推測系爭土地在各該航照圖之可能位置,至多可認0000地號土地或與上訴人在航照圖中自行標示之○○砂石行位置較為接近,仍無從確定該土地之確切位置、或實際上有無在○○砂石行範圍內暨使用情形與程度;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俱顯與上訴人在航照圖中自行標示之○○砂石行位置距離甚遠,更難認與該砂石行有何關連。況上訴人所指○○砂石行位置處之周邊地表光禿範圍歷年均略有增減,85年9月26日、88年10月13日、95年10月21日航照圖所示地表光禿範圍亦較諸100年5月29日、110年5月24日航照圖為小,此觀上開航照圖即明,益徵上訴人所指之○○砂石行範圍並不固定,且於95年10月21日後應有逐年擴增之情形,即令0000地號土地曾在○○砂石行之實際開採範圍內,容不足率謂該土地自始即為○○○使用。又上訴人雖另援引前揭其自行框示○○砂石行範圍之空拍套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惟該範圍乃上訴人自行標註,框示範圍亦未包括0000、0000地號土地,且該圖說之擷圖日顯示為112年12月20日,尤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自85年間起長期以來均為○○砂石行、○○公司或○○企業社使用之事實。
 ⑵又0000地號土地一直為河川行水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且有經濟部水利署113年3月12日經水河字第113510185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見0000地號土地長期位處河床,客觀上應無可能由私人管理使用收益。是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係供○○砂石行採集砂石之用云云,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所營○○砂石行有使用0000地號土地云云,實難憑採。
 ⑶訴外人○○○前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9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名下不動產,而依○○○提出之101年9月27日空拍套繪圖,顯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0000地號土地)右上角之一部有地表光禿、經開採砂石情形,固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然縱使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於101年9月27日有遭人開採砂石使用,誠不足反推該土地於99年2月11日○○○死亡前亦長期為○○砂石行使用。至上訴人提出拍攝日期為113年4月9日之照片8張,以為0000地號土地現為○○公司使用之佐據(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惟徒憑該照片內容,已難率認照片所示土地範圍即為0000地號土地。且細繹該照片,復僅可知現場有經設立一作用不明之設備箱、裝設活動式繩索、種植大王椰子樹、並有挖土機停放在上,除無從認定使用人即為○○公司,更難遽行反推照片所示土地自85年間起即陸續為○○砂石行、○○公司或○○企業社使用之事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另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經他人種植作物,且非兩造種植乙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176頁),顯見○○○或上訴人現未使用上開土地,尤與借名登記應由實質所有人自行使用、收益、管理之要件不合。
 ⑸況即令○○○、○○○或○○○實際上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其使用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執此遽認○○○與○○○於85年間曾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皆難憑採。
 ⒎上訴人另主張:吳兆凱於110年12月10日與○○○對話時,已承認○○○生前與○○○成立甲、乙契約,亦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僅認○○○應先清償○○○對○○○之873萬元債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41頁,本院卷一第95、338頁),並提出錄音檔案(見原審卷二第545頁)、節錄部分錄音之譯文(下稱甲譯文,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48頁)、全部錄音之譯文(下稱乙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為佐;吳兆凱等3人固亦不爭執上開錄音為吳兆凱與○○○之對話,對話所涉土地為系爭土地,且甲譯文與錄音相符,乙譯文亦大致正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58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324頁)。惟查:
 ⑴綜觀甲、乙譯文全文,可知吳兆凱與○○○係針對○○○與○○○間債務清償事宜進行談判協商。而吳兆凱於錄音時間2分54秒許、8分57秒許、17分23秒許、56分49秒許,雖提及如要將土地取回,應儘速清償債務,並稱「你們錢清掉以後這些土地還你們也蠻合理的」、「要過回去可以啊,萬一要土增稅你們自己負擔」(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48頁,本院卷一第249、251至253、261頁),然由吳兆凱上開陳述,僅可知吳兆凱同意如○○○、○○○清償○○○積欠○○○之債務完訖,即願返還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應由○○○負擔,難認其有何知悉或承認系爭不動產原僅為借名登記之意,且亦不足徒憑此推謂吳兆凱同意返還之原因為何。
 ⑵再者,○○○於錄音時間25分1秒至25分24秒許,固稱「因為我不想再請律師提出訴訟,那如果提出那個返還那個借名登記土地」、「請律師去打官司太麻煩,我們來談一談就好」,惟吳兆凱僅繼續與○○○討論利息計算方式,並未肯認○○○所稱借名登記一事(見原審卷二第547頁,本院卷一第255頁),殊難率指吳兆凱即係承認借名登記。至吳兆凱於錄音時間29分1秒至30分9秒許所稱「借名登記,老實說我忘記移轉過來是贈與還是買賣,我不記得了」、「我都已經忘記了,原來是繼承,我以為我爸還在的時候是整個過戶過去,原來是登記在我媽名下後來我爸繼承」(見原審卷二第547頁,本院卷一第257頁),核僅在複述○○○前揭用語,並試圖回憶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名下之過程,仍難謂有何承認○○○係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至○○○名下之意。是上開錄音內容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容非可採。
 ⒏復稽諸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為○○○保管,現均為被上訴人持有,為吳兆凱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徵之○○○乃○○○之配偶,且與○○○無親屬關係乙節,為上訴人、吳兆凱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508頁)。酌以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名下,可認系爭不動產權狀至遲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已由○○○持有。準此,衡諸常理,果若○○○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僅將之借名登記在○○○名下,其本應自行管理權狀,豈有長期容令○○○之配偶○○○掌管該權狀,更據此辦理繼承登記之理。上訴人雖主張:○○○因信任○○○,遂委託○○○保管權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然為吳兆凱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職故,尤難遽謂○○○與○○○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⒐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與○○○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郭妙俐
法 官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分割繼承登記標的(苗栗縣○○市○○段0
○○○地號(參原審卷二第11、403頁)
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吳兆凱
吳兆章
吳怡瑩
吳怡嘉
1
0000地號土地
○○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
104年11月5日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2
0000地號土地
○○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
1/4
1/4
1/4
1/4
3
0000地號土地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
0000地號土地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5
0000地號土地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6
0000地號土地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4087/207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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