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200,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舒婷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約定以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伊遂委由訴外人即代書乙○○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

詎乙○○未經伊同意,竟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應不存在。

嗣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致伊財產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

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簽名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又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乃為擔保其對伊之借款,而如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之借款,係伊向甲○○先行借貸,再由甲○○依伊指示交付予被上訴人,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預扣利息14萬元後,由伊實際交付686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故伊共借款予被上訴人1,70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故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於超過「本金686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就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即請求⑴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上開引號內所載債權不存在;

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⑶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就上開引號內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贄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686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3計算違約金」部分不存在,惟經上訴人否認,致前開超過部分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前開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700萬元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一份為證(見原審卷131-135頁,下稱系爭借據)。

查系爭借據第1點雖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借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700萬元整,明細詳如附件」,附件之借款明細欄記載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借款時間陸續借款1,700萬元等節,惟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是父女,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有跟伊借500萬元,之後在106年11月15日有跟上訴人借700萬元(預扣利息14萬元),又陸續跟伊借款,金額結算至108年10月2日總共欠26,024,568元(含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但被上訴人有還伊950萬元,108年10月21日有向伊借50萬元,系爭借據所載1700萬元借款是108年11月之前所有借款的總和,實際上簽約時兩造跟伊都知道債權人包含伊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97-199頁),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手寫結算稿(見原審卷137頁),其上「總26,024,568」之下方記載「108.10.02還9,500,000」,再下方記載「總16,524,568」,如再加計證人甲○○所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9),為17,024,568元,堪認證人甲○○證述簽立系爭借據時結算金額1,700萬元等語,係雙方將結算金額化為整數之結果。

是以,綜合系爭借據、前開手寫結算稿及證人甲○○上揭證詞,系爭借據所載之1,700萬元,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7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外,其餘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向甲○○之借款,至為灼然。

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陳稱:「〔法官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若干?〕本金70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跟違約金,實際金額庭後再具狀陳報」(見原審卷348頁),益徵系爭借據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僅有700萬元,是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辯稱:附表二編號1、3-9之借款,乃上訴人向甲○○先行借貸,而由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款項,屬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顯與證人甲○○於原審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本金僅有700萬元等情不符,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每月簽發34萬元本票及借據(見原審卷227-277頁,本院卷67-85頁,下合稱利息本票及借據)予上訴人,供作給付利息之擔保,顯見兩造合意並認識附表所示借款債權人為上訴人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這些借據是被上訴人在伊面前寫的,而且自己蓋章,這些不是新的借款,是伊跟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1,700萬元結算的利息,算完之後每個月應該要付34萬元利息,被上訴人每個月開一張借據跟票給伊等語,又證稱:(法官問:為何借據上不寫你的名字)伊覺得伊跟上訴人是一樣的,不管有沒有寫伊,都沒有差別等語(見原審卷203頁),足見被上訴人簽立前揭利息本票及借據,係作為支付甲○○與上訴人利息之擔保,而該等利息本票及借據之記載,係甲○○與被上訴人協議後之結果,自無從憑此而認附表編號1、3-9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人為上訴人,非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借據中如附表編號1、3-9所示借款既係被上訴人向甲○○所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包含附表編號1、3-9所示借款債權。

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00萬元,已包含甲○○所匯出之金額,且債權確定日108年11月15日與兩造實際結算日即108年10月份相近,又依上開手寫結算稿,及前揭利息本票及借據,足證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合意包含由甲○○所出借或交付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得以推衍出兩造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含附表編號1、3-9所示甲○○借款債權之合意,除乏相關證據支撐外,亦與物權公示原則不符,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設定抵押給上訴人,為了擔保上訴人出借的7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00頁),更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包含附表編號1、3-9所示甲○○之借款債權等語,要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預扣利息14萬元後,上訴人實際僅交付686萬元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是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額,應為實際交付之金額686萬元為準。

又系爭借據第5點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借款總金額年息2%計算」,第6點約定:「乙方如逾期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時,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整」(見原審卷131頁),查被上訴人逾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清償期日(即108年11月15日)迄未償還借款本金686萬元,僅給付約定利息至108年10月2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84頁),是依系爭借據第5點、第6點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本金686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暨違約金300萬元之債權。

從而,僅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86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違約金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於超過「本金686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就超過上開債權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60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7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 107年5月10日 字號 ○○○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 陳舒婷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21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按即原告)對抵押權人(按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墊款、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8年11月15日 擔保債權清償日期 108年11月15日 利息(率) 按年利率2%計算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30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蔡金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6年1月4日 360萬 2 106年11月15日 700萬(另預扣利息14萬元) 3 108年5月2日 190萬 4 108年6月26日 40萬 5 108年7月22日 25萬 6 108年7月29日 35萬 7 108年8月8日 200萬 8 108年8月23日 100萬 9 108年10月21日 50萬 合計 1700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