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209,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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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鄒巧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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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徐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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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8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4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348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48頁),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所為之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之可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囑託苗栗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苗栗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429、100000分之8157)及同段10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

惟系爭執行事件另囑託臺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伊對訴外人陳昌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曾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與訴外人即系爭判決之共同被告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獲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35萬6,625元。

故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業經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未評估陳昌益之清償能力,亦未於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前給予伊陳述意見、評估風險之機會,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立法目的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62點規定,系爭移轉命令應自始無效。

又伊雖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然此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且陳昌益名下無財產,伊實際上未受償,於陳昌益對伊清償系爭移轉命令範圍內之債務前,不生原執行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及展鼎公司給付如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12張支票票款本息,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與展鼎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該判決業已確定。

嗣上訴人執系爭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100萬元及如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利息,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苗栗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

又被上訴人對陳昌益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票面金額計3億3,574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執行事件另囑託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4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432號執行事件)核發111年7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助午字第5432號移轉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100萬元及如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利息、系爭判決訴訟費用11萬7,600元、執行費9萬1,000元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陳昌益嗣並具狀陳明同意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等情,有系爭判決(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民事聲請假執行狀(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系爭移轉命令(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可稽,復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5432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㈢5432號執行事件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對陳昌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前載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依上說明,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即因代物清償而使執行債權消滅。

上訴人抗辯:移轉命令僅屬「新債清償」,且陳昌益名下無財產,伊實際上未受償,於陳昌益對伊清償系爭移轉命令範圍內之債務前,不生原執行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未評估陳昌益之清償能力,亦未於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前給予伊陳述意見、評估風險之機會,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立法目的及注意事項第62點規定,系爭移轉命令應自始無效云云。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及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僅規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時,「得」或「宜」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並未規定倘未為之,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即屬無效。

且上訴人所指上情,核屬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是否違法,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於其合法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前,該移轉命令仍有效力。

上訴人迄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復已持該移轉命令聲請臺北地院對陳昌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330、348頁),且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20號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堪認系爭移轉命令尚無上訴人所指自始無效情事。

上訴人所辯前詞,容非足取。

據此,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於1,100萬元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利息之範圍內,即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㈣系爭執行事件另囑託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獲償5萬5,214元。

且上訴人前以與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同一債權對展鼎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展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9號事件扣押展鼎公司之財產,該院並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40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4034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後,上訴人獲償83萬4,151元(含執行費8,000元)、18萬51元。

再上訴人前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展鼎公司併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019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74034號執行事件執行後,上訴人獲償28萬7,209元。

故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已實際受償共計135萬6,625元(計算式:55,214+834,151+180,051+287,209=1,356,62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25至126、329頁),且經調取74034、130194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又兩造業陳明:同意上揭實際受償金額均優先用以抵充如系爭判決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之本金(即100萬元)、利息及費用債權,該支票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債權已經抵充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則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於扣除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之債權額後,經再扣除前述實際受償金額,即全數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囑託執行程序,上訴人亦不得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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